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8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
字第75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左足」 應更正為「右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憶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 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就賠償金額與 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暨其前無何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及其現仍在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