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
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沈湘婷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二、核被告劉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 次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然屆期未能履行 全部賠償金額,迄今僅給付告訴人5 萬5 千元,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 年5 月, 於民國85年3 月5 日假釋,於8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此次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承諾願賠償告訴人6 萬元,復有本院卷附上開筆錄可按 ,且已履行5 萬5 千元,嗣因無業至未能履行剩餘款5 千元 ,堪認被告具誠意彌補其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同時促被告履 行剩餘調解金額5 千元,俾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
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前揭賠償金額。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之4 、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