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3號
SLDM,100,訴,243,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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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潘逸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9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於94年8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 定,於95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6 月又13日;⑵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 、5 月(共3 罪)、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⑶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⑵、⑶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2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 確定;⑷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各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6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4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 惟被告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2 月22日判決確定,並先於99年



3 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上開假釋已予撤銷,於100 年9 月 8 日入監執行殘刑。又於99年間先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其於99年8 月1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2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駁回上訴,再 為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3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駁 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9年8 月19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2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駁回上訴,再為最高 法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99年5 、6 月間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又自99年2 月21 日起至99年6 月17日止再犯販賣第1 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上更一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 台字第5261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潘逸樺前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正源、偵查佐王一明、吳文賢、羅國 粹等員警(下稱淡水分局)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58號 ),於99年8 月11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7 樓其與該案共同何吉正劉鳳萍3 人共同租屋處,為 警搜索查獲,扣得潘逸樺何吉正劉鳳萍分別所有或共同 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工具一批(潘逸樺此部分 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 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52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日下午16時許 為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正源等員警依法逮捕置於拘禁力 支配下之後帶往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 同)中正路229 號淡水分局偵查隊內接續偵查及製作詢問筆 錄、彙整扣案證物與辦理隨案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作業 林正源。迄同日21時30分許,淡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小隊長 林正源僅指示員警吳文賢擔任戒護看管潘逸樺職務,伺因林 正源等員警忙碌於各自職務,且未依人犯戒護相關規定,將 潘逸樺而拷於指定處所或留置位置並疏於戒護看管之際,潘



逸樺唯恐遭受羈押,即萌生脫逃犯意,欲尋覓手拷戒具之鑰 匙,於同日約21時40餘分許,即自該偵查隊辦公室辦公桌大 抽屜內找到小抽屜鑰匙,再以鑰匙開啟小隊長林正源辦公桌 之小抽屜尋覓手拷鑰匙無著,適偵查隊員警林正源、王一明 、羅國粹等人於使用警械之警用槍枝、彈藥原因已消滅時, 疏未注意依據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武器彈藥 統籌調配辦法及警察機關武器彈藥管理要點中關於警械槍枝 續用、保管等相關規定將渠等使用之警用槍枝彈藥繳回淡水 分局偵查隊武器彈藥儲存庫集中保管,卻將警用90手槍「TV A-8354」、「TVA-7567」、「TVA-3739」1 支、子彈20發、 彈夾2 個放置於林正源辦公桌右邊第二抽屜內並予以上鎖( 林正源、王一明、羅國粹等人因保管警用槍、彈不當之行政 責任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行政懲處),潘逸樺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警 用手槍、彈藥,為供脫逃之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取該在該辦公桌第二抽屜內偵查佐員警王一明領用之鎖 在該辦公桌抽屜內之均具殺傷力之警用裝備手槍(口徑9mm 制半自動SMITH&WESSON廠6904型,槍枝編號TVA- 3739 )1 支、彈匣1 個、制式口徑9m m子彈7 顆等物,得手後立即將 子彈裝填於彈匣內並上膛後即伺機脫逃,約隔1 、2 分鐘之 餘(即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期日勘驗偵查隊辦公室攝影 機[10 ,下稱攝影機10 ]【00-00-00 00'45'51 】- 【00 -00-00 00'53'46 】第1 分51秒)見在該偵查隊辦公室擔任 戒護任務之吳文賢疏於防範之際,立即先行起身往欲淡水分 局門口方向移動,為吳文賢發覺有異趨前試圖將潘逸樺推倒 未著並見潘逸樺轉身手持手槍,乃往分局大門、值班櫃台奔 離,潘逸樺立即持該手槍大聲喝令同在該辦公室內之其他執 行公務之員警約3 、4 人趴下,鄰近之員警林志文、林益清 見狀蹲下後(其他員警見狀亦紛紛跑開或蹲下躲藏於桌旁) ,潘逸樺持該把手槍指向林志文、林益清喝令起身,並動手 欲將林志文強行拉起,潘逸樺不待渠二人起身,又跑辦公室 右方沙發區,欲要同案之何吉正相偕脫逃為其拒絕,潘逸樺 立即接續向天花板擊發1 槍(即本院101 年12月19日審理期 日勘驗同攝影機[10]第2 分17秒之槍擊與攝影機[5,下稱攝 影機5]【00-00-00 00'47'04 】- 【00-00-00 00'54'29 】 第1 分11秒之第1 槍槍聲1 響,刑案現場圖A8 彈道位置等 之勘驗筆錄,下同)以示警恫嚇在場員警,(期間,林志文 已趁機逃出偵查隊辦公室區外),潘逸樺隨即返回原處,再 持該手槍指向尚不及起身林益清喝令站起,不待林益清起身 ,其亦往同方向脫逃時,見在該辦公室玻璃門外正在警備隊



值班櫃台值勤之員警張元龍持槍戒備(張元龍因已聽聞辦公 室內槍響警覺有異並見吳文賢奔出告知而拔出警用手槍警戒 ),為排除張元龍之阻止以接續順利脫逃,乃併基於殺人犯 意,持該把手槍對張元龍擊發1 槍(即同[ 攝影機10] 第2 分20秒之槍擊與同[ 攝影機5]第1 分15秒之槍聲音響,刑案 現場圖A1-A10之彈道),幸未擊中,張元龍隨即對潘逸樺 反擊鳴發一槍亦未擊中(即同[ 攝影機5]第1 分19秒之槍聲 音響,刑案現場圖A6-1 -A6-3 之彈道),同時,潘逸樺 為恫嚇喝止員警追捕以利接續脫逃順勢立即高持該把手槍朝 往偵查隊辦公室玻璃門外擊發1 槍(即同攝影機[10 ] 第2 分22秒時被告潘逸樺轉身側向門口,手同時抬高舉槍,槍口 朝向門口與攝影機[5] 第1 分19秒之槍聲音響。未能鑑識此 槍擊之相關彈道位置),並順勢跑出該辦公室玻璃門外往該 分局大門外之馬路上奔逃,斯時,適林正源亦在該分局玻璃 門外左側牆角(淡水分局大門面向馬路,即「淡水分局轄內 潘逸樺奪槍案現場勘察報告」淡水分局右側牆面A11現場照 片),聞見異狀聲響無武器反擊不得已曲膝蹲下躲避,潘逸 樺脫逃中為再阻止追捕,即併接續前殺人犯意,雙手持該把 手槍側身對曲膝蹲下躲避於牆角之林正源擊發1 槍(同攝影 機[5] 第1 分20秒之槍聲1 響,即刑案現場圖A11彈著點位 置),亦幸未擊中,前來支援圍捕之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員警吳明哲、陳隆成等人加入追捕並對潘逸樺先後擊發2 槍 、1 槍未中,終而使得潘逸樺攜帶該槍彈逃離該偵查隊辦公 室現場。
三、潘逸樺逃離現場後,逃至臺北縣淡水鎮○○路00巷0 號韓崑 麟住宅後門,見該後門未上鎖,為方便加速逃逸,另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逕行持上開槍彈自該 後門侵入住宅內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據 起訴),韓崑麟之妻王麗華見有異響前至查看,適見潘逸樺 雙手仍戴手拷且持該槍彈,一時驚慌害怕,尚不待潘逸樺應 答,即呼叫其夫韓崑麟並先行跑入房間內躲藏,韓崑麟甫走 出房間門外時,潘逸樺即以強勢、緊迫之態度出言向韓崑麟 借用機車,韓崑麟驚見潘逸樺雙手雖由衣服遮掩但仍露出手 拷及該把手槍,甚感恐懼,被迫不得已而交付機車鑰匙並將 停放於屋外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予潘逸 樺,潘逸樺立即發動機車騎乘逃逸,途中並隨手將上開槍、 彈棄置於停放上址巷內車號DA-2192 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且騎乘該部機車至鄰近之紅樹林捷運站旁道路將之停放後, 立即搭乘不知情之林智旺駕駛之排班計程車逃至臺北縣三重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並以不詳方式自行



打開手拷。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中心會 同淡水分局鑑識組員進行現場沿途勘查,於路旁該DA-219 2 號自小客車車底下尋獲遭丟棄之警用「TVA-3739」配槍1 把(含前開彈匣1 只、彈殼1 顆【現場勘察報告書編號1-1 槍擊林正源之刑案現場圖A11彈著點位置】及制式子彈3 顆 ,於鑑驗時均經試射),及在紅樹林捷運站旁道路上發現XG WY-043號重型機車及該串鑰匙。迄同年8 月19日12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晶華酒店內將潘逸華拘提 到案。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 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 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 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 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陳 述,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且渠等與公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 理中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1 第12、16頁、卷 2 第9 頁,本院卷第49、50、66、101 、112 、117 、169 、200 、277 頁在該偵查隊辦公室內持槍擊發之次數,如後 述),且有下列各項可資佐證:

⑴被告潘逸樺前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嫌,經淡水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林正源、偵查佐王一明、吳文賢羅國粹等員警 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58號),於99年8 月11日12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其與該案共同何吉 正、劉鳳萍3 人共同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潘逸樺何吉正劉鳳萍分別所有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工具一批,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為淡水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林正源等員警依法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後帶往淡水 分局偵查隊內接續偵查及製作詢問筆錄、彙整扣案證物與辦 理隨案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作業(潘逸樺此部分販賣毒 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更 一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526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林正源、王 一明、羅國粹等員警、該案共同被告何吉正劉鳳萍等人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99年度偵字第11791 號卷第7 、15 、22頁、99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50-56 、60-66 頁),且 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58號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99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第75-124頁),是以被告潘逸樺 於當時已為淡水分局員警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至為明確。 ⑵迄同日21時40餘分許,被告潘逸樺係坐於淡水分局偵查隊辦 公室內小隊長林正源位置,員警吳文賢雖曾在旁戒護,然仍 與其他同在該區之林正源、王一明、羅國粹等人或隨時進出 或低頭各自忙於處理所屬公務等情,業據證人林正源、王一



明、吳文賢羅國粹等人分別於本院結證無訛,且有當時該 區辦公室於案發現場過程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 驗屬實製有筆錄在附卷可稽(攝影機10錄影時間:2010 年8 月11日21時26分18秒至21時37分26秒,全長10分33秒。檔名 :攝影機[10] (00-00-00 00'26'00)-(00-00-00 00'37'26) .avi ,本院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潘逸樺雖於當時 被留置於淡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等候隨案移送至地方法院 檢察署,然斯時並未依人犯戒護相關規定將被告潘逸樺拷鎖 於指定處所或留置於留置室內,承辦員警林正源、王一明、 羅國粹吳文賢等人亦忙碌於各自職務,顯見當時對於被告 潘逸樺之戒護確有疏失。
⑶再者,偵查隊員警林正源、王一明、羅國粹等人於上開時、 地為調查搜索被告潘逸樺及其同案共犯何吉正劉鳳萍等人 之販賣毒品犯行,而於99年8 月11日上午9 時許向淡水分局 各自領用前開警用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子彈20(槍枝編 號「TVA-8354」、「TVA-7567」、「TVA-3739」),此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可稽(99 年度偵字第11791 號卷第179 頁),嗣於同日下午查獲被告 潘逸樺及其共犯何吉正劉鳳萍並將之解送至淡水分局偵查 隊辦公室內接續偵查及製作詢問筆錄、彙整扣案證物與辦理 隨案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作業時,應係已退勤而無使用 警用槍械之必要,渠等員警使用警械之警用槍枝、彈藥原因 已消滅,依據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武器彈藥 統籌調配辦法及警察機關武器彈藥管理要點中關於警械槍枝 續用、保管等相關規定,渠等使用之警用槍枝彈藥自須繳回 淡水分局偵查隊武器彈藥儲存庫集中保管,縱然偵查隊小隊 長林正源將警用90手槍「TVA-8354」、「TVA- 7567 」、「 TVA-3739」1 支、子彈20發、彈夾2 個放置於其辦公桌右邊 第二抽屜內並予以上鎖,固據證人林正源、王一明、羅國粹 於警、偵詢中結證屬實(99年度偵字第11791 號卷第8 、15 、16、22、81、82頁),而仍有保管持有之管領力(林正源 、王一明、羅國粹等人因保管警用槍、彈不當之行政責任部 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予以行政懲處),亦僅為一般性 之持有關係,並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而持有之關係,合予 敘明。
⑷被告潘逸樺於前開時、地趁在場員警疏於戒護看管之際,唯 恐遭受羈押,為便於脫逃之用,先欲尋覓手拷戒具之鑰匙, 即自該偵查隊辦公室辦公桌大抽屜內找到小抽屜鑰匙,再以 鑰匙開啟小隊長林正源辦公桌之小抽屜尋覓手拷鑰匙無著, 適見上開警用90手槍「TVA-8354」、「TVA-7567」、「TVA-



3739」1 支、子彈20發、彈夾2 個一同放置於林正源辦公桌 右邊第二抽屜內為供其己脫逃之用,乃著手竊取偵查佐員警 王一明領用之警用裝備手槍(槍枝編號TVA-3739)1 支、彈 匣1 個、子彈7 顆等情,業據被告潘逸樺自白及證人林正源 、王一明、羅國粹於警、偵詢中結證屬實如前。又被告潘逸 樺亦自承:其竊得上開手槍、子彈後,隨即趁機裝填子彈後 ,為求脫逃而持槍強脅威逼員警,且在淡水分局偵查隊辦公 室內外予以擊發其中數顆子彈甚至對員警開槍擊發排除追捕 阻力(此部分另如後述),於其逃離淡水分局偵查隊後,復 持該把手槍無故侵入臺北縣淡水鎮○○路00巷0 號被害人韓 崑麟住處內,以不法腕力逼迫韓崑麟交付取得機車作為脫逃 工具(此部分另如後述),又將上開手槍(含彈匣1 只及彈 殼1 顆)及剩餘之子彈3 顆一併丟棄於停放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00巷○○號DA-2192 號自小客車車底下等情,此部 分亦有查獲上開手槍現場照片片可稽(99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6 頁),綜觀被告潘逸樺不法取得該把手槍、彈 藥作為脫逃工具,於脫逃過程中一再開槍擊發子彈使用及藉 以用作再取得脫逃之交通工具,復於擺脫員警之追躡逮捕後 ,又將之棄置於停放於暗巷內之汽車車底下,使員警難以尋 獲,其非僅係為一時脫逃之用,亦無返還之意思,被告潘逸 樺顯然持有該把手槍、彈藥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 一般,對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具有竊盜之犯罪故意,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⑸又上開槍支編號「TVA-3739」槍支1 把(含前開彈匣1 只) 、彈殼1 顆及子彈3 顆,送請鑑定結果,槍支編號「TVA-37 39」係警槍,口徑9mm 制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 廠6904型,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送鑑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另子彈3 顆(鑑定時均已擊發試射)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9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二第26-29 頁),是以被告潘逸樺所竊取之上開槍支編 號「TVA-3739」手槍1 把(含前開彈匣1 只)及子彈7 顆均 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潘逸樺此部分所犯之竊 盜、無故持有手槍、彈藥犯行,堪以認定。

⑴被告潘逸樺在偵查隊辦公室內竊得該把警用手槍、彈藥後, 即先趁機裝填子彈並上膛後,並乘在旁戒護之吳文賢疏於看 管之際即極欲脫逃,立即先行起身往欲淡水分局門口方向移 動時(即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期日勘驗偵查隊辦公室攝



影機[10 ,下稱攝影機10 ]【00-00-00 00'45'51 】- 【00 -00-00 00'53'46 】第1 分51秒),為吳文賢發覺有異趨前 試圖將被告推倒未著並見被告手持手槍,乃往分局大門、值 班櫃台奔離,被告立即持該手槍大聲喝令同在該辦公室內之 其他執行公務之員警約3 、4 人趴下,鄰近之員警林志文、 林益清見狀蹲下後(其他員警見狀亦紛紛跑開或蹲下躲藏於 桌旁),被告持該把手槍指向林志文、林益清喝令起身,並 動手欲將林志文強行拉起,被告不待渠二人起身,又跑辦公 室右方沙發區,欲要同案之何吉正相偕脫逃為其拒絕,被告 立即接續向天花板擊發一槍(即本院10 1年12月19日審理期 日勘驗同攝影機[10]第2 分17秒之槍擊與攝影機[5,下稱攝 影機5]【00-00-00 00'47'04 】- 【00-00-00 00'54'29 】 第1 分11秒之第1 槍槍聲1 響,刑案現場圖A8 彈道位置等 之勘驗筆錄,下同)以示警恫嚇在場員警,(期間,林志文 已趁機逃出偵查隊辦公室區外),被告隨即返回原處,再持 該手槍指向尚不及起身林益清喝令站起,不待林益清起身, 其亦往同方向脫逃時,見在該辦公室玻璃門外正在警備隊值 班櫃台值勤之員警張元龍持槍戒備(張元龍因已聽聞辦公室 內槍響警覺有異並見吳文賢奔出告知而拔出警用手槍警戒) ,為排除張元龍之阻止以接續順利脫逃,乃持該把手槍對張 元龍擊發1 槍(即同[ 攝影機10] 第2 分20秒之槍擊與同[ 攝影機5]第1 分15秒之槍聲音響,刑案現場圖A1-A10之彈 道),幸未擊中,張元龍隨即對被告反擊鳴發一槍亦未擊中 (即同[ 攝影機5]第1 分19秒之槍聲音響,刑案現場圖A6- 1 -A6-3 之彈道),同時,被告為恫嚇喝止員警追捕以利 接續脫逃順勢立即高持該把手槍朝往偵查隊辦公室玻璃門外 擊發1 槍(即同攝影機[10 ] 第2 分22秒時被告潘逸樺轉身 側向門口,手同時抬高舉槍,槍口朝向門口與攝影機[5] 第 1 分19秒之槍聲音響。未能鑑識此槍擊之相關彈道位置), 並順勢跑出該辦公室玻璃門外往該分局大門外之馬路上奔逃 ,斯時,適林正源亦在該分局玻璃門外左側牆角(淡水分局 大門面向馬路,即「淡水分局轄內潘逸樺奪槍案現場勘察報 告」淡水分局右側牆面A11現場照片),聞見異狀聲響無武 器反擊不得已曲膝蹲下躲避,被告脫逃中再接續雙手持該把 手槍側身對曲膝蹲下躲避於牆角之林正源擊發1 槍(同攝影 機[5] 第1 分20秒之槍聲1 響,即刑案現場圖A11彈孔位置 ),亦幸未擊中,前來支援圍捕之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 警吳明哲、陳隆成等人加入追捕並對潘逸樺先後擊發2 槍、 1 槍未中,被告潘逸樺終究攜帶該槍彈逃離該偵查隊辦公室 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賢林正源張元龍、林志文、林



益清、吳明哲、陳隆成、王一明、吳登源等人分別於本院理 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2 、153 、154 、157 、158 、17 3 頁反面、174 、175 、177-182 、205 、206 、273-275 頁)。
⑵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於淡水分 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外之錄影光碟(光碟名稱:『監視錄影畫 面,990811』附於99年度偵字第11791 號卷第219 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臺北縣淡水分局 公文封內),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①攝影機5 錄影時間:2010年8 月11日21時47分04秒至21時54 分29秒,全長7 分23秒。(嫌犯潘逸樺逃脫時值班台畫面) 檔名:攝影機[5] (00-00-00 00'47'04) -(00-00-00 00'54 '29).avi。內容:攝影方向在辦公室門口正上方對著門口。 畫面一開始看到一員警(張元龍)在講手機。0 分54秒,聽 到一聲疑似撞門的聲音。0 分57秒,制服員警(張元龍)雙 手持槍,槍口朝下,往左前方看裡面狀況(偵查隊辦公室的 門),一名穿著藍色便服之男子(吳文賢)在該名員警(張 元龍)左前方,身體及立姿不穩。1 分4 秒,聽到一聲疑似 撞門的聲音,該名男子(吳文賢)手上拿材質不明之袋子, 身體晃動,動作遲緩,於門口外、值班台前觀望。於1 分8 秒有一次離開鏡頭之動作,於1 分9 秒再度回到鏡頭內,於 1 分16秒離開鏡頭。1 分10秒時一員警由辦公室逃出門口值 班台,並說手槍被搶走。1 分11秒,聽到槍聲一聲。1 分15 秒,聽到槍聲一聲,林正源同時自鏡頭左下方出現,轉入玻 璃門外左邊。1 分19秒,聽到槍聲一聲。1 分20秒,聽到槍 聲一聲。被告雙手持槍奔出門外,在分局正大門口一面奔走 ,往門口右邊跑,雙手持槍往分局正大門口左下側開槍。1 分22秒,林正源從分局外之玻璃門左邊出現,走向玻璃門右 邊,依靠在右邊門柱那邊查看,1 分31秒往右前方被告奔走 之方向離開(本院101 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卷第274 頁) 。……。(同攝影機5 )第1 分47秒:聽到槍聲。1 分51秒 :聽到槍聲。2 分2 秒:聽到槍聲。5 分38秒:值班台員警 張元龍向其他在場人士稱:「他給我開一槍,我對他開一槍 。」(台語)。5 分42秒:一名制服員警(宋昌年)左手扶 右手走進淡水分局值班台,在場人叫救護車。宋昌年右手疑 似受傷。(本院10 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7、68 頁)
②攝影機8 錄影時間:2010年8 月11日21時46分13秒至21時54 分14秒,全長6分46秒。檔名:攝影機[8](00-00-00 00'46' 00) - (00- 00-00 00'54'14).avi。攝影方向在辦公室門口



正上方對著門口。內容:畫面一開始看到一穿著無袖白色內 衣之男子(林正源)邊走路邊在講手機。0 分04秒:一名穿 著無袖白色內衣之男子(林正源)邊走路邊講手機,期間來 回鏡頭內外,又於0 分54秒離開鏡頭。0 分07秒:一名右手 拿著藍色表皮文件之穿著短袖橫條紋POLO衫之男子(王一明 )走向玻璃門。0 分10秒:推開玻璃門並向右轉。0 分41秒 :一名穿著藍黑色POLO衫且理平頭之男子(羅國粹)走經過 林正源身旁,……,於0 分50秒與林正源一同離開辦公室並 向右轉離開鏡頭。1 分11秒:一名制服員警走進辦公室,於 1 分15秒離開鏡頭。1 分22秒:聽到喧嘩聲。1 分24秒:吳 文賢快步朝玻璃門走出,於1 分26秒推開玻璃門。1 分27秒 :吳文賢林正源張元龍站在玻璃門外朝辦公室內觀望。 1 分28秒:張元龍在玻璃門外朝辦公室內舉槍,直到1 分33 秒才三人離開玻璃門前。1 分37秒:一名制服員警(林志文 )自鏡頭左下方出現,快速爬行推開玻璃門,於1 分38秒向 右繼續爬行離開辦公室。1 分40秒:聽到在場人士稱:「槍 被他搶走了」( 台語) 。1 分42秒:聽到槍聲。1 分43秒: 林正源於玻璃門處朝辦公室內觀望。1 分45秒退回去玻璃門 後,於1 分47秒轉身向左離開。1 分47秒:聽到槍聲。1 分 49秒:聽到罵「幹X娘」。1 分50秒:聽到槍聲。潘逸樺自 鏡頭左下方出現,單手持槍奔出玻璃門後,雙手握槍,槍枝 平舉槍口朝外(時間極為短暫),出玻璃門後向左奔跑,1 分52秒,聽到槍聲,於1 分53秒離開鏡頭。1 分55秒:一名 穿著淡藍色橫條紋POLO衫之男子(吳登原)自鏡頭左下方出 現,其他在場人士稱:「要不要叫人,你在幹什麼啦」( 台 語) ,吳登原往玻璃門外走出,出門後向左走,於1 分59秒 離開鏡頭。2 分03秒:一名制服員警持槍與另一名男子出現 於值班台。2 分05秒:一名穿著短袖襯衫之男子(甘仁龍) 朝玻璃門外走出,於2 分08秒關玻璃門。2 分09秒:一直持 續至2 分25秒,有數名男子聚集在值班台附近。2 分18秒: 聽到槍聲。2 分22秒:聽到槍聲。2 分25秒:甘仁龍將玻璃 門往內推,邊跑邊稱:「趕快領槍」,於2 分27秒離開鏡頭 。2 分33秒:聽到槍聲。2 分34秒:聽到有人稱:「先領槍 啦。」( 台語) 2 分35秒,聽到警笛聲。……(本院卷第78 -81 頁)。
③攝影機9 錄影時間:2010年8 月11日21時44分12秒至21 時 57分31秒,全長7分21秒。檔名:攝影機[9] (00-00-00 00' 44'00) - ( 00-00-00 00'57'31).avi 。內容:攝影方向為 被告潘逸樺坐位頭頂上方,潘逸樺坐在兩名面對攝影鏡頭穿 著粉紅色與灰白色襯衫便衣員警後方隔板後方,隱約可見潘



逸樺的頭在那邊晃來晃去。0 分00秒:一名穿著無袖白色內 衣之男子(林正源)出現於隔板後方,直至0 分6 秒離開鏡 頭。0 分00秒,潘逸樺在隔板後方動來動去,時而抬頭觀望 四周。0 分49秒:林正源出現於潘逸樺旁並坐下,於1 分08 秒起身離開座位,於1 分14秒離開鏡頭。1 分47秒:林正源 出現於鏡頭右上方,於1 分50秒離開鏡頭。1 分52秒:一名 穿著橫條紋POLO衫之男子出現於鏡頭右上方,於1 分56秒離 開鏡頭。2 分46秒:有人遞交文件予穿著灰白色直條紋襯衫 之便衣員警。3 分16秒:穿著灰白色直條紋襯衫之便衣員警 遞交文件予穿著粉紅色襯衫之便衣員警。3 分17秒:吳文賢 走到潘逸樺所在之對面辦公桌。3 分35秒:潘逸樺起身朝鏡 頭右方走去,右手持槍,槍身靠近小腿位置,槍口朝下,於 3 分37秒離開鏡頭。3 分39秒:聽到喧嘩聲,面對鏡頭之兩 名員警轉頭向後望。3 分41秒:穿著灰白色直條紋襯衫之便 衣員警起身朝鏡頭之右方奔跑,於3 分42秒離開鏡頭。3 分 42秒:穿著粉紅色襯衫之便衣員警起身,蹲下放低姿勢,於 3 分46秒離開鏡頭。4 分00秒,聽到槍聲。4 分06秒:一名 穿著藍黑色POLO衫且理平頭之男子(羅國粹)出現於鏡頭右 方,走至方才潘逸樺蹲下處檢查抽屜,於4 分25秒朝鏡頭右 方行走,於4 分27秒離開鏡頭。4 分27秒:穿著灰白色直條 紋襯衫之便衣員警自鏡頭右方出現,蹲下整理文件,於4 分 30秒將文件置於辦公桌上,於4 分44秒離開鏡頭。4 分44秒 :穿著粉紅色襯衫之便衣員警出現於鏡頭右上方,於4 分49 秒離開鏡頭。4 分48秒:穿著灰白色直條紋襯衫之便衣員警 自鏡頭右方出現。4 分54秒,穿著粉紅色襯衫之便衣員警出 現於鏡頭右方,朝其座位行走,並右手持槍,往方才潘逸樺 蹲下處觀望,於5 分05秒朝鏡頭之右方走出離開鏡頭。5 分 03秒:數名員警聚集於方才潘逸樺蹲下處檢查抽屜,清點槍 支及彈匣。……。(本院卷第82-84 頁)
④攝影機編號10「00-00-00-00'45'51 」、「00-00-00-00'53 '46 」( 全程均無聲音):攝影方向在辦公室門口正上方對 著門口。畫面一開始,一員警(林益清)正在整理公文。員 警(吳文賢)坐於員警(王一明)右側。0 分8 秒:一穿著 無袖內衣員警(林正源)在撥打手機。邊通話邊做事。0 分 12秒,走至辦公桌(畫面左方)拿一白色文件。0 分16秒: 員警(林益清)整理分送文件至被告所坐之辦公桌上0 分18 秒:員警(王一明)站起拿文件。0 分26秒:員警(王一明 )手拿白色文件離開座位走向門口,0 分32秒離開畫面。0 分29秒:辦公桌間之透明玻璃,被告潘逸樺的頭出現。至0 分35秒,被告頭向前移動3 次,0 分34秒時,移動幅度較大



。0 分52秒:員警(吳文賢)站起。1 分6 秒:穿著白色上 衣,黑色短袖之員警手拿文件走向門口。1 分8 秒:被告潘 逸樺的頭出現畫面。1 分14秒:穿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袖之 員警與員警林正源於門口交談。同時間,被告潘逸樺的頭部 及身體向下的動作,至1 分48秒,被告潘逸樺的頭頻繁做出 向下抬起的動作。1 分18秒:上述兩人相繼走出門口離開畫 面。1 分46秒:員警林志文從門口走進辦公室,與林益清交 談。1 分51秒:被告潘逸樺起身離開座位。1 分53秒:員警 (吳文賢)看見被告潘逸樺,就走過去欲阻止及壓制被告潘 逸樺,但未成功。被告潘逸樺推開員警(吳文賢),員警( 吳文賢)疑似重心不穩蹲下後,又立即起身,於1 分58秒時 ,跑向門口離開。1 分55秒,被告潘逸樺為背對鏡頭,面向 門口的姿勢。1 分56秒:林益清與交談之員警林志文立即蹲 下。1 分58秒:被告潘逸樺走向畫面左上角,手拿槍枝指著 ,其他員警蹲下。而後被告潘逸樺將槍枝,指向蹲於地上的 員警林志文、林益清兩人之方向。被告潘逸樺繞過辦公桌內 側走向林志文蹲下方向,槍枝一直指向林志文,用舉著槍枝 的右手,做出叫林志文起身的動作,左手有拉林志文的動作 (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卷第203 頁)。嗣本院於 101 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中偕同被告潘逸樺、當時同在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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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