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3號
SLDM,100,訴,213,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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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stin Lewis
選任辯護人 劉汗曦律師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David Alan Ferris
選任辯護人 蘇孝倫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stin Lewis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保字第七四五號)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David Alan Ferris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肆包(合計驗餘淨重390.2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包(合計驗餘淨重19.54 公克,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管字第二五四0號)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大麻種子伍包(合計驗餘淨重0.71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管字第二五四0號)均沒收之,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Justin Lewis明知大麻及大麻脂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交易 細節(各買受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所示),旋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大麻每公克約新 臺幣(下同)550 元、大麻脂每公克約500 或550 元之價格 ,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各次買 受人及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 此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二、David Alan Ferris 明知大麻及大麻浸膏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另大麻 種子依法亦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利用非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與Justin Lewis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繫會面時地,而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23時至100 年 6 月12日凌晨0 時55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巷00號之住處,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大麻每公克450 元、大麻浸膏每公克400 元之價格,販售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份之煙草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50公克(合計為 29000 元)予Justin Lewis,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而Justin Lewis 於給付款項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即自上址離去,嗣於 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據報攔檢而查獲,並自 Justin Lewis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浸膏各1 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 2540號)及其所有供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保管字號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字第745 號);旋因Justin Lewis 向員警供稱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 而於100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David Alan Ferris 之上開住處內,由員警進行緊急搜索,並在屋內扣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浸膏4 包(合計驗餘淨重390.24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54 公克)、大 麻種子5 包(合計驗餘淨重0.71公克,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2540號)、其配偶張 麗君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及其所有 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29000 元。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就被告Justin Lewis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Justin Lewis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就被告David Alan Ferris 部分所引用除共同 被告Justin Lewis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有關緊急搜索之 結果,業經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 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Justin Lewis於偵查中所為涉及共 同被告David Alan Ferris 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 之證述,惟共同被告Justin Lewis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依 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是被告Justin Lewis於偵查中就共同被告犯罪之 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又依本院於審理期間製作 並交付被告David Alan Ferris 及其選任辯護人核對之勘 驗筆錄所載,被告Justin Lewis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



,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並具結之陳述, 復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上開筆錄之記載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David Alan Ferris 及其 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觀諸被告David Alan Ferris 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2 項分別尚明定有兩種無票搜索之法定事由,於 法定原因下,無需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得由檢察官、司法 警察(官)進入屋內執行無票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限於保全「人」之證據, 因而通稱為「對人緊急搜索」(又稱「逕行搜索」);同 法第131 條第2 項則限於保全「物」之證據,亦即限於搜 索「物」,因而通稱「對物緊急搜索」(又稱「緊急搜索 」)。與本案有關之對人緊急搜索係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 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而對物 緊急搜索之同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 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 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 察長」,本條項所規範之主體雖指「檢察官」,惟解釋上 應包括「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內; 又同法條第3 項、第4 項明定,此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 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 撤銷之;如此項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 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而法 院審查時,除就情況急迫之程度,即是否非迅速搜索,證 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審查外,尚須依一般 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 之情形併為審查,並對於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及 有無搜索必要作審慎之判斷,證據是否得輕易被湮滅或隱 匿等因素,同時,並應斟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 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及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



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並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 之時間等因素,以同時維護國家(公眾)利益及受搜索人 之權益。查本件員警於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被告Justin Lewis於100年6月11日23時許至100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 55分所為之上開交易訊息,經於前開處所埋伏而查獲被告 Justin Lewis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復經其供稱上開第二 級毒品之來源而報請檢察官指揮,旋於前開時地在David Alan Ferris之上開住處內進行緊急搜索等情,業經證人即 承辦員警蕭國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而被告Justin Lewis甫於完成交易 離去即為警察查獲,觀諸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及交易處所 ,是員警因認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之住處於斯時確有 相關之證據存在,尚非無據;參諸本案之查獲情節,檢察 官因認情況急迫而應迅速搜索,並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自 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況上開緊急搜索,業經依法陳報法 院准予備查,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急搜字第8 號卷宗查 明無訛,是該緊急搜索所得之證據,自認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Justin Lewis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stin Lewis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泓成王聖淯、陳俊傑、黎先定、Svei nson Kyle Robert、McClung Luke David、Schaufert Steven Ronald 、Edward Joseph Swagerty及David William Arnold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被 告Justin Lewis販毒現場刑案蒐證擷取照片、證人McCl ung Luke David所持手機之通訊錄翻拍照片、證人Edwa rd Joseph Swagerty所持手機之通訊錄翻拍照片、證人 David William Arnold所持手機之通訊錄翻拍照片、被 告Justin Lewis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Justin Lewis、證人McClung Luke David、 證人Sveinson Kyle Robert、證人David William Arno ld、證人Edward Joseph Swagerty及證人Schaufert Steven Ronald 之外僑居留資料、出入境資料、證人王 聖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Justin Lewis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 紀錄、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80 、287 號及100 年度 聲監續字第370 、480 、52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Justin Lewis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ustin Lewis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及大麻脂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之。核 被告Justin Lewis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出售第二級毒品大 麻及大麻脂以轉取差價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大麻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脂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 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 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Justin Lewis 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雖其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泓 成、McClung Luke David、Sveinson Kyle Robert及 David William Arnold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然承辦員



警、檢察官及本院法官於聲請羈押庭時,均未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Edward Joseph Swagerty及Schaufer t Steven Ronald 之犯行加以詢問、訊問或提示相關卷 證內容以供其閱覽知悉,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時 辯明以為自白,是其所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有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揆諸前開之說明,自 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 均依法減輕其刑。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Justin Lewis於100 年8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毒品並非自被告David Alan Ferris 處所取得等語 ,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辯護人聲請本院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Justin Lewis減輕其刑,然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罪,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 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其最輕刑度 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況 被告Justin Lewis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且各次所販售之數量非微,顯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 之請求,核無理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Justin Lew is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Justin Lewis非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脂供他人施用以牟利,其所 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於偵審 中尚能坦承犯行,參酌被告Justin Lewis所販售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三)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保管 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管字第745 號), 係被告Justin Lewis持以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Justin



Lewis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Justin Lewis所有,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Justin Lewis 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被告Justin Lewis雖於100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1 包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 草1 包,然上開毒品係為警查獲當日所購入,業經其於 偵審中供明在卷,觀諸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時間,顯非其所為上開犯行剩餘之毒品,尚難認 該等持有犯行為附表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是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於被告Just in Lewis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予沒 收銷燬。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Justin Lewis 於接獲通知將取得該扣案毒品後,隨即發送簡訊 予證人McClung Luke David、David William Arnold及 Edward Joseph Swagerty等交易對象詢問所需數量,足 見其所購入之上開毒品係為供販賣他人所用,而非僅單 純之持有行為;然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敘及被告Justin Lewis 所涉此部分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 得加以審究;況該等毒品因屬另案證物,自不宜於本案 併為諭知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就上開扣 案之毒品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David Alan Ferris部分: (一)訊據被告David Alan Ferris 固不否認同案被告Justin Lewis 於100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確 係甫於查獲前自其住處所取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同案被告 Justin Lewis所取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係當日於其住處 內自行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人CARL JENKINS所購入, 並非由其出售而交付云云。經查:
⑴被告David Alan Ferris 及Justin Lewis於100 年6 月12日先後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物乙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蕭國振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David Alan Ferris 及Just in Lewis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0 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之住處所查獲之上開第



二級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該塊狀檢品4 包(編號 1 至4 )均係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合計淨重 390.32公克,驗餘淨重390.24公克,空包裝總重14. 84 公克),而煙草檢品2 包(編號5, 6)均含第二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59 公克,驗餘 淨重19.54 公克,空包裝總重5.10公克),另種子檢 品5 包(編號7 至ll),經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具發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被告Justin Lewis 為警查獲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經送檢驗之 結果:該塊狀檢品1 包(編號l )係第二級第26項毒 品大麻浸膏(淨重49.57 公克,驗餘淨重49.53 公克 ,空包裝重1.43公克),而煙草檢品1 包(編號2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9.57 公克,驗 餘淨重19.53 公克,空包裝重3.04公克),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⑵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所稱同案被告Justin Lewis 所取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係當日於其住處內自行向真 實年籍不詳之泰國人CARL JENKINS所購入乙情,雖經 被告Justin Lewis於本院101 年8 月17日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當時於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住處 有無碰到一位叫CARL JENKINS之人?)我剛到的時候 就上樓,我有帶1 支隨身碟去該處下載一些音樂,之 後我就下樓,有看到沙發處坐一位被告David Alan Ferris的朋友,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叫CARL JENKINS 。」、「(問:被告David Alan Ferris 的朋友有無 帶任何大麻或大麻脂,賣給你或被告David Alan Ferris?)我從來沒有看到被告David Alan Ferris 的朋友拿或賣大麻及大麻脂,但是我下樓時,我有看 桌上有大麻,我就看著桌上大麻問說多少錢,被告 David Alan Ferris 的朋友告訴我價格,我就把錢放 在桌上,並從桌上拿走所有大麻,我把大麻放在我口 袋。」等語在;然被告Justin Lewis於100 年6 月12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毒品來源? )Davi d Alan Ferris ,有時候賣我,有時候給我,有時候 朋友會問我有沒有大麻或HASH,有時候我不想惹麻煩 就說沒有,有時候我需要錢時就會向David Alan Ferris買來賣給我的朋友,並不是經常性,只是有時



候。」、「(問:昨晚為何到David Alan Ferris 家 ? )有很多朋友想要很多大麻及HASH,2 種分別總數 都要100 公克,因為我要付房租,昨天David Alan Ferris跟我說叫我去,表示說他有大麻跟HASH,他不 會明說,所以我就約11點去,他算我大麻每公克450 元,HASH每公克400 元,我賣給朋友都會各加100 元 ,我跟他買HASH50公克,大麻20公克,他算我29000 元。」等語,復於100 年6 月13日本院法官羈押庭訊 問時供稱:「(問:這些大麻與大麻脂從何而來? ) David Alan Ferris 。」、「(問:David Alan Ferris何時何地交給你? )就在我被查獲之前,在 David Alan Ferris 的家,他交給我的。」、「(問 :你是否跟David Alan Ferris 買的?)是。」、「 (問:以多少錢買的?)大麻脂新台幣2 萬元,大麻 9 千元。」、「(問:你有無給他錢? )有,在 David Alan Ferris 的家中給他現金29000 元。」等 語,且於本院100 年8 月12日訊問時供稱:「(問: 當時被查獲的大麻來源?)從David Alan Ferris 住 處取得的,是David Alan Ferris 給我的,我是付2 萬9 千元取得的。」等語,是被告Justin Lewis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即有疑問,自難逕 為有利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之認定。 ⑶又被告David Alan Ferris 雖於本院100 年8 月12日 供稱:「(問:當天警察去你家前,Justin Lewis有 無去過你家?)有,Justin Lewis來我家與其他人碰 面,並向另外一個人買大麻,JustinLewis 不是從我 這邊拿到大麻的,那個人名叫CARL JENKINS,他們交 易時我上樓拿錢沒有看到,…當天在CARL JENKINS來 我家前,我有打電話給Justin Lewis說CARLJENKINS 今日會來,CARL JENKINS只比Justin Lewis早來五分 鐘,我不知道他們交易價錢,我只知道我付給CARL JEN KINS多少錢…」等語,然被告Justin Lewis於本 院101 年8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把2 萬9 千元放在桌上後,錢由誰拿走?)我那時在看棒球、 喝啤酒,我把上開東西放我口袋之後,我沒有注意看 是誰拿錢,被告David Alan Ferris 及他的朋友當時 有在談話。」、「(問:就你所述,當你與被告 David Alan Ferris 的朋友從事上開行為同時,被告 David Alan Ferris 在何處?)他坐在沙發上。」、 「我上樓之前沒有看到被告David Alan Ferris 的朋



友,有可能我是在我上樓之後他才來的,老實說我不 太確定,因為我從樓上拿隨身碟下來時,就看到被告 David Alan Ferris 的朋友坐在沙發上。」等語,足 見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所稱查獲當日有另一外國 人CARL JENKINS在其住處乙節,實有疑問;而證人即 承辦員警蕭國振於本院101 年9 月7 日審理中雖證稱 :「…一直到同日晚上20時24分34秒時,MARK才到被 告David Alan Ferris 住處,…我們就看MARK背著背 包進入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住處待了約一小時才 離開,…」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 你是否能夠確定於被告Justin Lewis抵達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住處之時,MARK已經離開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住處?)我可以確定當時MARK已經離開 ,因為這也是同事跟我回報的,該同事當時有問是否 可以動MARK,我說MARK不是我們的目標,不可以行動 ,我們是等到被告Justin Lewis進去被告David Alan Ferris住處後,才開始行動,所以我確定被告Just in Lewis是等MARK離開後,才進去被告David Alan Ferris住處。」、「(問:行動當時,根據同事回報 及現譯台資訊,被告Justin Lewis離開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住處之前,有無其他人出入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住處?)無。」等語,觀諸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於本院100 年8 月12日所為之前開供述 內容,是依證人蕭國振所為前開證言,尚難逕認被告 David Alan Ferris 上開所辯即屬可採。 ⑷又被告Justin Lewis於本院101 年8 月17日結證稱: 「(問:你到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住處之前,是 否知道被告David Alan Ferris 的朋友會在被告Davi d Alan Ferris 住處,且有大麻可以買?)被告Davi d Alan Ferris 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他會 有大麻,但是我那天去之前,我知道我會拿到大麻。 」、「(問:你如何知道你會拿到大麻?)當日一週 前,約7 或8 號我有在淡水不期而遇碰到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我們談話中,我提到我想要大麻,被 告David Alan Ferris 告訴我要我那天去他家,所以 我才會知道我那天去他家可以拿到大麻。」、「(問 :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於淡水碰到你並且談到這 件事情時,有無提及為何當天到他家可以拿到大麻? )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沒有說大麻如何弄來的, 只告訴我那天去,我也沒有問他大麻如何弄來的。」



、「(問:你稱於淡水偶遇到被告David Alan Ferris,當時有提到你要大麻,當時被告David Alan Ferris並要你之後去他家,被告David Alan Ferris 這樣表示時,是否表示他家有大麻,或者有其他意思 ?)他沒有講細節,只說到時候去他家。」、「(問 :你當時跟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提你要大麻時, 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有無說他自己有大麻?)他 沒有說他自己當時手上有或者是有朋友有,他只說之 後再到他家,我們再談。」等語,足見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查獲之前未曾向被告Justin Lewis提及 向第三人CARL JENKINS取得大麻之事;又依卷附100 年6 月11日17時29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 David Alan Ferris 於電話中均未向被告Justin Lewis 提及第三人CARL JENKINS,且由其告知被告 Justin Lewis價格等事宜,觀諸被告Justin Lewis於 101 年8 月17日審理中證稱:「(問:100 年6 月11 日21時57分38秒、22時23分17秒之簡訊譯文,這是為 了什麼事情而聯絡的?)第二通簡訊是說我11時會跟 被告David Alan Fer ris碰面,是在被告David Alan Ferris住處跟他碰面,我想應該是這樣。」、「(問 :上開兩則簡訊譯文之內容,是否就是你稱被告 David Alan Ferris 要你去他家拿大麻的事情?)這 是指我11時會去我們談好的地方碰面。」、「(問: 為何上開簡訊顯示你們要約碰面?)如果該通簡訊我 是要打給被告David Alan Ferris ,那就是我要去被 告David Alan Ferris 住處跟他碰頭,我是要去拜訪 被告David Alan Ferris ,就是去拿大麻。」等語, 足見被告Justin Lewis於100 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100 年6 月13日本院法官於羈押庭訊問時及100 年8 月12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相關證言,應較屬可採 。
⑸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被 告David Alan Ferris 所購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難 以確認其純度、價格及重量,然該第二級毒品物稀價 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理,是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所販入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予被告iJustin Lewis 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David Alan Ferris 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及大麻脂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之;核 被告David Alan Ferris 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大麻浸膏以轉取差價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 、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 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 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 定,仍不得持有之;核被告David Alan Ferris 為警查 獲時持有上開大麻種子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又被告David A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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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