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4號
KLDA,101,交,4,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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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許金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莊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17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見警 實施路檢即停車,並下車至行至對面道路,經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值勤員警上前盤查,以原告有「拒絕酒 測」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之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1 年9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第67條規定,於101 年9 月17日以北監基裁 字第裁42-R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值勤員警第一時間並未發現原告酒後騎乘機車, 原告亦未於員警取締之地點騎乘機車,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 確於101 年8 月17日21時30分在基隆市明德一路騎乘機車。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原告 見警實施路檢即停車,意圖規避取締,舉發員警依職權施予 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測試,員警始以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 號通知單舉發,處理過程及作業程序並無不當,依此, 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固主張其當日為警攔查時,正在走路,並未騎機車。 惟查,原告自承於101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酒後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基隆市明德一路,因想拉 肚子,遂將機車停放在路邊,走到對向空曠處要上廁所, 員警即上前攔查,並要求對其實施酒測而遭其拒絕,當時 其身上確有一點酒味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復經證人本件舉發警員王作榮於本院證述:當 天其執行全國擴大臨檢專案勤務,其負責之路檢點設置在 光明路及明德一路口約10至20公尺處,原告當時騎乘機車 由明德二路草藍橋往七堵方向行駛,接近其設置之攔檢點 時,原告將機車停在路邊旁,並且過馬路到對向,其即上 前瞭解,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即告以要進行酒測 ,原告當場否認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並表示是在散步,拒 絕接受酒測,其便告以拒絕酒測要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 駕照3 年,但原告仍爭執沒有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勘驗員警蒐證光碟, 勘驗結果為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26分許自其幸 福人生社區地下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往七堵方 向離去(詳)本院101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綜上,原 告前開所述與證人王作榮證詞、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 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無疑,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 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及第 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酒 後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 如前述,舉發警員依客觀情形,發覺原告身上有酒味,合 理判斷本件原告酒後所騎乘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 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要求原告 進行酒精測試,於法有據,原告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而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為500 元、交通費為 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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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