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謝麗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廖又立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謝海倫
陳怡瑾
陳武生
陳金定
楊淑珠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海倫與被告廖又立間就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419之1、517、518、519、520及523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店汐登字第001070號所設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成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怡瑾與被告謝海倫間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一七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陳武生與被告謝海倫間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一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陳金定與被告謝海倫間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0六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楊淑珠與被告謝海倫間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八九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廖又立所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0七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乃屬普通債權,並非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擔保之債權,原分配表將其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應予變更為普通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陳怡瑾之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參元、被告陳武生之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被告陳金定之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元、被告楊淑珠之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均應剔除為零
,不得列入分配,上揭金額應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海倫與被告廖又立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謝海倫與被告陳怡瑾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謝海倫與被告陳武生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謝海倫與被告陳金定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謝海倫與被告楊淑珠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陳怡瑾、廖 又立、陳武生、陳金定、楊淑珠復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10日內為起 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原告自得以被告陳怡瑾、廖又立、陳武生、陳金定、楊淑珠 所分別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體法上之權利不存在為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 項規定,除當事 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 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以外確定判決對 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而本件被告謝海倫與被告廖又 立、被告陳怡瑾、被告陳武生、被告陳金定、被告楊淑珠間 之雖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17、1312、1306、1789號、99 年度司票字第507 號確定執行名義,但上揭確定執行名義之 拘束力僅存在於被告間,原告並不在該確定執行名義拘束力 範圍內,是以原告對於該確定執行所載法律關係自得加以爭 執提起訴訟。另按被告間上揭確定執行名義所載之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將致原告在強制執行受償金額之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海倫因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419-1、517、 518、519、520、523地號土地將受強制執行,為遂行其毀損 原告債權之目的,明知其與其餘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竟先於99年3月8日以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發票 日為99年3月8日,到期日為99年6月18日、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廖又立 ,以製造不實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為擔保 系爭本票債權,於99年3月1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廖又立(下稱系爭抵押權),再由 被告廖又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嗣又與被告陳怡瑾、陳武生、陳 金定、楊淑珠勾結,製作債權本金各為417 萬元(惟被告陳 怡瑾僅以57萬元參與分配)、170萬元、186萬元、240 萬元 之虛偽不實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再由被告陳怡瑾、 陳武生、陳金定、楊淑珠執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1317號、第1312號、第1306號、第1789號支付命令確定 ,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並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 即被告謝海倫所有存款1,523元、提存金901,048元,並拍定 被告謝海倫所有系爭土地中之519、520、518、523、419-1 、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土地),金額共為28, 002,571 元,被告廖又立、陳怡瑾、陳武生、陳金定、楊淑 珠因以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參與分配,而分別受有5,88 6,575元、390,873元、1,085,494元、1,187,630元、1,538, 393元之分配金額,致原告所有之債權8,084,200元,僅受分 配4,836,636元,所餘3,247,564元無法列入分配受償。二、又假扣押反供擔保金90萬元,係擔保因免假扣押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不應列為全體債權人依比例分配。且因假扣押實 際情形為原告謝麗明因長年久居國外而以謝華倫名義聲請假 扣押,但擔保金30萬元係原告謝麗明出資支付,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外 人謝華倫書立之收據一紙為證,故96年執全字第1082號假扣 押執行反供擔保金90萬元,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應由原 告謝麗明與謝華倫2 人協議分配,非得由其他債權人參與分 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謝海倫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謝海倫、陳綉櫻夫妻二人於96年間欲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請貸款2000萬元時,其於客戶授信申請書記載授信 用途為「投資週轉」,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街00巷0 ○0 號」,所載該營業處地址,與被告謝海倫申報詠詮企 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完全相同;且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對謝海倫所做客戶徵信報告記載「夫妻年收入1,650 千元 ,支出900千元,年收支結餘750千元」(即年結餘75萬元 ),綜合意見記載「一、信評:能力:普通處事態度:積 極健康狀況:普通。三、總評:該員任職詠詮企業(從事 汽車電子材料業),擔任企劃部主任,信用查詢正常,. ..借戶另於大陸投資汽車大燈、煞車燈等零件銷售;本 次申貸為理財投資週轉用;以辦妥繼承之金山鄉建地為擔 保,借戶夫妻薪資及投資收入為還款來源。」及對陳綉櫻 信報告之綜合意見「該員任職嘉笙企業(從事汽車電子材 料等),擔任財務經理,...」,謝海倫所擬償還計劃 書及還款來源,為:「為投資大陸市場車輛之剎車燈產品 及LED、LCD電子設備產品、...」並附上其為商通實業 有限公司、泰祥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頭銜之名片,此外 原告對被告謝海倫夫妻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發現被告謝海 倫另申報領有台灣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原告乃依嘉笙 公司之電話號碼致電予嘉笙公司,但接電話之人卻是陳綉 櫻本人,陳綉櫻本人表示已不用嘉笙公司名義經營,改用 其他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台灣電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與 嘉笙公司相同,其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0號8 樓,只是 一個是之4,一個是之3,但台灣電科技公司與嘉笙公司實 際營業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一位 接電話之員工則表示陳綉櫻就是其老闆,及陳綉櫻98年所 得資料上申報台詮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台詮科技公司 登記地址,即為嘉笙公司實際營業地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2樓,顯見被告謝海倫夫妻二人根本是先後以詠詮 企業有限公司、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電科技有限公司 及台詮科技有限公司從事交易,其二人就是上開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
(二)觀被告謝海倫台灣銀行帳戶資料,謝海倫於96年12月12日 將台灣銀行定存1000萬中途解約,故解約定存金僅轉入活 儲存款9,991,326元,同日領現9,930,000元,餘額僅29,2 00元,且當日領現993 萬並無存入謝海倫或陳綉櫻帳戶之 紀錄,謝海倫並在同日自其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領現金 200萬元,當日共計領現1,193萬元,惟直至97年4月2日該 帳戶才又存入現金1100萬元,並匯出1100萬元清償台灣中
小企銀之貸款,此與被告謝海倫於刑事案件答辯狀稱「96 年7月12日台灣中小企銀放款1900萬元,被告二人匯款1,0 02,730元、1,002,730元、802,230元償還陳武生、陳江菊 妹、陳怡瑾之借款。被告2 人匯1000萬元至台銀辦理定期 存款,另100 餘萬元分別存於台銀與台灣中小企銀之活儲 帳戶。97年4月2日被告二人自台銀匯款1100萬元,償還台 灣中小企銀之借款。」等情不符。故被告謝海倫、陳綉櫻 顯有借用他人帳戶操作資金並藉以製造假債權之資金往來 。
四、對被告廖又立抗辯之陳述:
(一)廖又立並未提出其借款予被告謝海倫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 證明,僅提出謝海倫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反擔保90萬元之 提存書及謝海倫99年3月18日匯款360萬元予陳怡瑾之匯款 單,惟由反擔保提存書90萬元及匯款單360 萬元,均不足 以證明係廖又立所出資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又立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500 萬元債權存在。又被告並無證 明提存書之資金來源係廖又立借款予謝海倫,無從以提存 書作為廖又立、謝海倫間抵押債權之借款資金憑證。按抵 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 權業已成立。查被告謝海倫、廖又立辯稱其為設定抵押權 墊支用以塗銷查封登記之反擔保90萬元,借款仲介費35萬 元,2萬元代書費及預扣1個月利息12萬5,000 元,被告謝 海倫因此實際借得之款項為360萬5000 元云云。惟按民法 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及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16 4號裁判意旨「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 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退步言之,縱 依被告謝海倫及廖又立所辯,廖又立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 亦僅有450萬5000元,而非500萬元,並依抵押權與主債權 不可分之從屬性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亦僅 有450萬5000元。
(二)被告廖又立雖提出陳聰明所書寫之帳冊,惟此係陳聰明配 合被告廖又立所書立,原告否認其真正,該證物不足以證 明廖又立有提供800 萬元資金供陳聰明調度並借款予謝海 倫。被告廖又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
第405號(100年度偵字第3046號)毀損債權等案件,偵查 中99年4 月26日供稱:「我把錢借給我親戚陳聰明,我借 他1、2百萬(改口約2 百萬)」、「我與陳聰明應該算投 資關係我是他小金主(其中資金的一個來源)」、「我與 謝海倫本身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不是虛偽,應該是 我錢借給陳聰明」、「(檢察事務官問:為何債權只有20 0萬,設定500萬?)答:可能陳聰明借錢時有含其他自己 對別人的債權,但是不是對謝海倫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 都不清楚」,陳聰明99年6月1日則供稱:「廖又立是我的 人頭,我借錢給謝海倫,我借給他500 萬,他夫妻到我公 司拿現金」、「500 萬元資金來源全部都是廖又立借我的 ,我欠廖又立800多萬元,我每月付廖又立8萬元」,足見 廖又立係供稱借給陳聰明200萬,陳聰明借給謝海倫500萬 可能有含其他自己對別人的債權,500 萬資金來源廖又立 稱並非全部來自其借給陳聰明的200 萬,顯與被告廖又立 現辯稱借給謝海倫之資金係來自陳聰明多年來向其及家人 調借800萬元資金不符,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廖又立雖提出借據及本票,惟該借據及本票係通謀虛 偽所製作不實之文書,此由系爭借款合約書第5 條不但關 於利息之利率約定為空白,及第1條記載借款500萬元,當 場以現金交付,也與被告廖又立自己答辯只付提存金90萬 元及現金361萬5千元不符,何以扣佣金7%及1個月利息均 未記載。第4 條借款期限亦係空白,與常情不符,顯見借 據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 示無效。另本票授權書有關本票乙紙交予何人之處係空白 ,到期日及利息利率均係空白,但被告廖又立聲請本票裁 定時授權書上卻又記載本票乙紙交予「廖又立」,並書寫 到期日及利率,應係廖又立配合陳聰明及謝海倫間製作假 債權,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更何況無論借據及本票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被告廖又立必需提出 確有借款500 萬元之資金證明,否則該抵押債權即屬不存 在。
(四)被告廖又立雖提出陳聰明99年3 月18日自其及家人帳戶提 領360萬元之資料,惟廖又立卻提不出給付360萬元予陳聰 明之資料,且被告廖又立辯稱多年來即借調資金800 萬元 予陳聰明,陳聰明還會計算給付其利息云云,亦與常情不 符,為何不是有人要借款時,所謂金主才提供資金,卻反 而長期放資金給中間仲介人,仲介人還每月付數萬元利息 ,陳聰明卻只收取35萬元之佣金。
五、對被告陳怡瑾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怡瑾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417萬已清償360 萬,僅餘57萬,而陳報以57萬債權本金聲請分配,惟陳怡 瑾主張已清償之360萬元係廖又立借予被告謝海倫500萬元 中之部分款項,故原告起訴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應仍為 417 萬元,而非57萬元。被告陳怡瑾並未提出其借款於被 告謝海倫之任何資金證明,而支付命令所附之債權憑證均 僅有借據,惟借據尚不得據為有借貸金錢交付之證明,故 被告陳怡瑾顯未證明其借款債權存在。
(二)若依被告謝海倫所辯為償還陳綉櫻之妹妹即陳怡瑾360 萬 元借款,要付出高達35萬佣金及每月2分半之利息(12萬5 千元),顯不符常情。尤其陳怡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638號強制執行陳報其債權時提出其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帳 戶存摺表示謝海倫99年3月18日匯還360萬元,惟該存摺所 示匯入360萬元前,帳戶餘額為「2,573元」,匯入360 萬 元後,陸續又領出90萬、95萬、85萬及90萬,餘額竟亦為 2,573 元,且該存摺所載「台詮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款20 萬元,又領現20萬元,餘額始終保持2,573 元,而被告陳 綉櫻98年所得資料亦有申報「台詮科技有限公司」薪資, 顯見該帳戶根本是供陳綉櫻使用。
(三)觀陳綉櫻於96年7月31日、96年8月2日、96年8月16日之存 款金額分別高達297,831元、267,808元、148,979 元,是 陳綉櫻何需於96年7月31日、96年8月16日向陳怡瑾借款 15,000元、40,000元。另由被告謝海倫台灣中小企銀基隆 分行帳戶於96年7月12日貸得1900萬元,除1000 萬元定存 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外,於96年7 月26日至96年12月11日 前活儲帳戶餘額尚高達390萬元至270萬元,是何需向陳怡 瑾於96年7月31日、8月16日、10月22日、11月21日分別借 款15,000元、4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顯見 被告謝海倫、陳綉櫻等人確無借貸之事實,所為借據確係 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再者,陳怡瑾所憑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其附件所列96年10月22日、98年7 月16日及98 年7月21日均分別為100萬元之借款,卻無存入謝海倫或陳 綉櫻帳戶之紀錄。另依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101年8月24 日北富銀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98年7 月16 日及98年7 月21日存款單上記載謝海倫為存入陳怡瑾帳戶 之交易人,其本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足證陳怡 瑾支付命令附表所載98年7月16日、98年7月21日各借款 1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謝海倫於同日親自臨櫃將現金存入 陳怡瑾上開帳戶。再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供98 年7月16日匯款100萬元及98年7月21日匯款100萬元之匯款
單,均係由陳綉櫻代理辦理匯款事宜。
六、對被告陳武生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為資助陳綉櫻於91年10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換腎 共111萬83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之母親謝張素蘭於生前 支付陳綉櫻至大陸換腎30萬元,此事實有謝海倫告謝華倫 偽造文書之案件,謝華倫於該案偵查中陳稱「陳綉櫻以前 去大陸換腎有向伊母親拿了30萬元,伊母親交代以後要從 遺產中扣除」,陳綉櫻對此事亦不曾反駁,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基隆地檢署96年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可證。(二)被告所提出其借款予謝海倫之證據無非為陳綉櫻至大陸而 支付旅行社76,000元及其所謂藥品費135,500 元、換腎手 術費905,800 元,惟被告陳武生並未證明上開費用係被告 陳武生所出資,是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金額分別為 76,000元及135,500 元)其匯款人為陳綉櫻與陳武生無關 ,且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其金額分別各為905,800 元及50萬元,如為 陳武生出資,何以不提出其提款資金來源,是顯見該資金 並非陳武生所出資。另陳武生所提出被證4-6 之文書原告 否認其真正,及支付命令之借據同樣無法作為有借貸金錢 交付之證明。
七、對被告陳金定抗辯之陳述:
(一)陳金定所提出其自行書立之借款記事本,原告否認其真正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亦無從證明 有交付借貸金錢予被告謝海倫。
(二)依陳金定所稱其於89年至93年間以薪資所得借款與被告謝 海倫之金額及時間統計,上開期間薪資總所得為2,724,57 6元、借款總金額為1,860,000元,借款總金額佔總所得68 %以上,且全部以現金提領,時間長達10年以上從未還款 ,顯不符常情。
八、對被告楊淑珠抗辯之陳述:
(一)楊淑珠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存摺明 細無從證明有交付借貸金錢予被告謝海倫。由楊淑珠自行 書立之借款記事本,原告否認其真正。
(二)依被告的薪資所得應不足以長期提供借貸予陳綉櫻,由被 告楊淑珠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其自己也是向銀行貸款之 債務人,自己去付利息,然後再把錢借給別人,從不收利 息也不還本,顯不符常理。此外楊淑珠之存摺明細有多筆 嘉笙企業公司存入之款項,該存摺是否真為楊淑珠所使用 ,或係借予被告謝海倫、陳綉櫻使用顯非無疑。又被告楊 淑珠主張之借款金額,均為現金提款,惟其中96年3 月20
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2 日領款金額分別為20萬、48 萬6030元、101萬4000元,金額高達數10萬至100多萬,竟 仍為現金提款,且被告竟提不出資金流向去處,顯不合理 。
九、基於前述,聲明:
(一)確認被告廖又立對被告謝海倫就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 41 9之1、517、518、519、520及523地號土地上,應有部 分均為全部,於民國99年3月17日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之債權,及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507 號裁 定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陳怡瑾對被告謝海倫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 支付命令417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陳武生對被告謝海倫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 支付命令17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陳金定對被告謝海倫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 支付命令417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楊淑珠對被告謝海倫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 支付命令24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六)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100年7月13日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陳怡瑾之分配金額390,873 元、被告陳武生之分配金額1,085,494 元、被告陳金定之 分配金額1,187,630元、被告楊淑珠之分配金額1,538,393 元及被告廖又立之分配金額5,886,575 元,均應剔除為零 ,因此分配表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海倫部分:
(一)被告謝海倫自87年起因經濟壓力過大,精神狀況不穩,無 法正常工作,全家生活開銷端賴配偶陳綉櫻之薪資度日; 又因被告謝海倫之2 名子女先後因家族遺傳性之精神疾病 陸續發病並持續加重,導致陳綉櫻因不堪承受龐大壓力而 腎臟衰竭,必須經常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洗腎,對被告謝 海倫一家本已入不敷出之家計,無異雪上加霜;又因被告 謝海倫之家族對被告謝海倫一家始終袖手旁觀,被告謝海 倫不得已之下只能透過陳綉櫻向其娘家親戚(含陳綉櫻之 父即本案被告陳武生、陳綉櫻之胞弟即被告陳金定、陳綉 櫻之胞妹即被告陳怡瑾)及朋友尋求接濟、借貸,以勉強 度日,故被告謝海倫與其餘被告間之借貸均事出有因,並 非虛偽不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虛偽不實,並以相同事實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毀損債權
及詐欺告訴(即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6號、3047 號、3050號、4243號),經承辦檢察官多次開庭調查,認 定被告間借貸關係均屬事實,且無原告所稱之偽造文書、 毀損債權及詐欺行為,乃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提出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71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準此,可證被告間之借 貸全屬事實,並無原告所稱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廖又立部分:
(一)訴外人陳聰明為被告廖又立之遠親,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廖 又立及家人調借資金計800 萬元,為保障廖又立之債權得 以受償,曾對被告廖又立表示,如有人要抵押借款時,願 設定被告廖又立為抵押債權人,被告廖又立表示同意,並 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予陳聰明,委任陳聰明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
(二)而被告謝海倫於99年3月8日偕同其妻陳綉櫻前往訴外人陳 聰明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表示欲借款500 萬元,並願以 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經陳聰明評估 後同意出借,乃告知被告謝海倫要以被告廖又立為抵押權 人,被告謝海倫隨即簽立借款合約書、系爭本票,並由陳 聰明轉交被告廖又立。惟因系爭土地前遭另案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12月7 日基院96執全讓字第1082號 函為假扣押登記在案,陳聰明遂於99年3月9日先借予被告 謝海倫90萬元以塗銷假扣押登記。嗣系爭抵押權登記後, 陳聰明即於99年3月18日將借予被告謝海倫之500萬元,扣 除第1個月利息125,000元、仲介費35萬元、代書費10,000 元及前開為塗銷假扣押登記而出借之90萬元後之餘額361. 5 萬元交付被告謝海倫(其中由陳聰明自其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90萬元、由陳 聰明之女陳一楓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150 萬元、由陳聰明之外甥女謝宛容 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 現金120萬元,共計360萬元),是系爭本票(借款)債權 確屬真實。
(三)嗣訴外人陳聰明已於101年5月5日將其對被告謝海倫500萬 元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廖又立,並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謝海倫,被告廖又立已因債權讓與而為 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抵押債權人應 有之權利。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怡瑾部分:
(一)被告謝海倫自91年起,即不時因生活上各種需要,陸續透 過陳綉櫻向陳怡瑾調借小額資金,此等借貸事實雖因親屬 關係而難有完整且正式之契據,惟其中217 萬元款項陸續 由陳怡瑾從自己或配偶楊奇峰之帳戶提領後,再交付與被 告謝海倫夫妻。且因被告陳怡瑾與被告謝海倫間具親屬關 係,除其中於96年7月4日所借之80萬元、96年10月22日所 借之100 萬元,因借貸金額較高,而約定月息1%外,其餘 小額借款,則均未計息。另被告陳怡瑾於97年7 月16日、 98年7月21日分別借貸100萬元予被告謝海倫。(二)至98年6月止,被告謝海倫向被告陳怡瑾之借款除96年7月 4 日所借之80萬元,業於96年7月12日連本帶利以802,200 元清償外,累積尚有借款217 萬餘元未償,為求保障,被 告陳怡瑾乃要求被告謝海倫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街0巷00○0 號房地為被告陳怡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陳怡瑾方又先後於98年7 月16日及同 月21日分別借貸100 萬元與被告謝海倫夫妻,是被告謝海 倫當時共積欠被告陳怡瑾417 萬元,扣除被告謝海倫因向 被告廖又立貸得並已匯還被告陳怡瑾之360 萬元後,尚欠 57萬元。
(三)是被告陳怡瑾與被告謝海倫間,向有金錢往來,被告謝海 倫更曾就其中80萬元之大額借款償還本息,彼此間借款往 來均屬真實,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怡瑾無法就被告謝海倫多 年前之小額借貸詳情逐一舉證,即推論被告2 人間所有債 權均屬虛偽。
(四)原告疑被告陳怡瑾所有存摺帳戶,係被告謝海倫配偶陳綉 櫻使用乙情,惟被告謝海倫之配偶陳綉櫻即係被告陳怡瑾 之大姐早於98年6 月30日,即已自原告所質疑之嘉笙企業 有限公司離職,此有陳綉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綉 櫻因失業而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認定收執聯可稽。又 因被告陳怡瑾於知悉陳綉櫻因病離職之際,適訴外人即被 告陳怡瑾之友人徐秀雲正尋求工作機會,被告陳怡瑾方才 託請陳綉櫻為其居間介紹,並順利使訴外人徐秀雲進入嘉 笙公司接替陳綉櫻原來之工作。而上開匯款所發生之99年 3 月19日當日,因訴外人徐秀雲利用公出時間,前往被告 陳怡瑾店內購物,且被告陳怡瑾又於閒聊中得知訴外人徐 秀雲正欲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附近辦事,自己又因店內有事 無法走開,方才委請訴外人徐秀雲代為辦理該筆匯款,訴 外人徐秀雲並因此於匯款時留下上開嘉笙公司連絡電話,
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可言。再,被告陳怡瑾所有上開帳 戶,所以於99年3 月31日,會有訴外人台詮科技有限公司 匯入20萬元之紀錄,則係因該公司前曾於99 年3月22日, 簽發同年3 月31日到期,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陳 怡瑾借貸20萬元,是訴外人台詮科技有限公司方才會依約 於到期日匯付上開款項,償還該筆借貸債務,是有該公司 所簽發,並已於同年4月2日經該公司向被告陳怡瑾取回之 上開本票留底影本可稽。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武生部分:
(一)被告陳武生曾於91年10月21日自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 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2萬元,對照 被告謝海倫之配偶陳綉櫻於同日先後匯款76,000元、136, 500元,合計共212,500元,付與旅行社之承辦人員,可證 該筆款項確係由陳武生貸與被告謝海倫。
(二)被告陳武生另於91年10月22日將其原存於郵局之定存解約 ,將其中905,800 元之款項兌換為港幣20萬元後,交付與 被告謝海倫夫妻以作為陳綉櫻赴大陸換腎之手術費用,此 觀諸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係由被告陳武生具名結匯,且匯 款明細亦記載「請自備港幣20萬元正。」足證上開借款經 過確屬實情。
(三)被告陳武生復於91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10萬元、96年1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謝海倫,其中50萬元匯款部分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以資助被告謝海倫全家之生活費, 總計1,718,300元,被告陳武生以其中170萬元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參與分配,自無任何不法可言。(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金定部分:
(一)被告陳金定雖陸續自88年5 月起即不時以現金濟助被告謝 海倫一家度過難關,惟基於被告陳金定與被告謝海倫之妻 陳綉櫻間之姊弟關係,被告陳金定並未要求被告謝海倫就 各筆借貸款項逐次開立借據或票據,然借款事實,仍得由 被告陳金定所習用之記事本加以佐證。
(二)又被告陳金定向來習慣於公司將每月薪資匯入帳戶(即彰 化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提領一空置 於自己手上,以隨時支應所有需求,故就貸與被告謝海倫 之金錢,自然同樣係以現金交付,此於至親間之借貸關係 ,本即極為常見,並未違反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自不能因 此即推論被告陳金定與被告謝海倫間借貸均屬虛偽不實。(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楊淑珠部分:
(一)被告楊淑珠基於自己與陳綉櫻間之朋友關係,自90年起即 陸續出借金錢與被告謝海倫一家,是自非如一般借貸要求 簽票或立據,更不無法得知被告謝海倫及陳綉櫻將每筆借 款使用於何處。其中數筆大額借款均由被告楊淑珠之配偶 游銘輝當面交付,業經游銘輝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在卷 ,並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借款均自楊淑 珠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 領後,將現金轉交陳綉櫻,包含96年間被告謝海倫為繳納 遺產稅而向被告楊淑珠借去之168萬元,總計共240萬元, 此有被告楊淑珠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內頁節本及被告楊 淑珠歷年連續記載之記事本可證,自屬實在。
(二)且依證人即被告楊淑珠之配偶游銘輝之陳述,亦可知被告 謝海倫一家長期以來即有一些狀況,並非基於偶發之單一 事件方開始對外借貸,適可證明被告楊淑珠與被告謝海倫 一家之借貸關係並非虛偽。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雖主張假扣押反供擔保金90萬元,係為擔保原告因免假 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而不應列由全體債權人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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