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更二字第2號
原 告 魏郡賢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忠生中醫診所即歐陽玉娥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張浩緯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發生車禍,98年3 月份起 因腰部舊傷復發而前往被告忠生中醫診所即歐陽玉娥(下稱 忠生診所)看診,詎於98年4 月17日看診時,訴外人即推拿 師陳德皇(已死亡,下稱訴外人陳德皇)經被告即醫師張浩 緯囑託,以雙手對原告施以重力療法,致原告身後肩胛骨立 即傳出斷裂聲,且疼痛難耐,經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三軍 總醫院內湖院區及桃園敏盛醫院檢驗,始知因訴外人陳德皇 不當治療手法,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斷裂 之傷害。原告既係前往被告忠生診所就診,被告忠生診所即 不得因負責醫師之更換,而脫免責任,且訴外人陳德皇僅為 推拿師,必係有被告張浩緯之指示,始對原告為整復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忠生診所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被 告張浩緯負共同侵權責任,並聲明:(一)被告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962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忠生診所則以:本件事實係發生於民國98年間,當時忠 生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被告張浩緯,私立醫療機構與其負 責醫師為同一主體,由不同之負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私立醫 療機構,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歐陽玉娥對於張浩緯醫 師當時之執行業務情況並不知悉,亦無由被告張浩緯繼受任 何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浩緯辯稱:伊於98年間雖擔任忠生中醫診所之院長, 然亦是領取薪水,對於訴外人陳德皇並無任何薪資支付、或
是指揮監督之權限,非訴外人陳德皇之僱用人,且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確因陳德皇之職務上行為導致身體 受有損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伊僅係暫時安撫原告之 應付言談,非坦承疏失。另原告所受多為職業病、慢性病之 椎間盤突出,以及多肇因於骨質疏鬆之胸椎壓迫性骨折,惟 原告卻述係因訴外人陳德皇1 次推拿所致,與常情不合。況 訴外人陳德皇之醫療行為已超出伊醫囑,訴外人陳德皇使用 之整脊手法並不在被告張浩緯之教學範圍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17日前往忠生診所就診,由被告即醫師 張浩緯診療,訴外人陳德皇推拿與整脊之事實,被告皆不爭 執,另原告主張其具有右肩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部分斷裂、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神精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事實,業具其提出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5 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張浩緯與訴外人陳德皇共同以不當療法 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忠生診所為被告張 浩緯及訴外人陳德皇之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 件被告忠生診所是否為權利主體?是否為被告張浩緯、訴外 人陳德皇之僱用人?(二)被告張浩緯與訴外人陳德皇是否 成立共同侵權?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忠生診所是否為權利主體?是否為被告張浩緯、訴 外人陳德皇之僱用人?
1、按醫療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使得為之;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 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 條、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私 立醫療機構係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所轄之私人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依據醫療法之規定,要求負責醫師依法定程序申 請核准登記而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本身僅為行政管理之對象 單位,並無權利能力,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據醫療 法第16條規定設立醫療法人者除外);於日常交易行為中, 負責醫師固常以私立醫療機構之名義對外從事各項經濟活動 ,致私立醫療機構具有經濟活動主體之外觀,然上開負責醫 師以私立醫療機構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仍歸 屬於該負責醫師本人,私立醫療機構與其負責醫師為同一主
體,其關係一如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同;從而,由不同之負 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而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其負責醫師變更,由新任之負責 醫師重行申請設立者,新設之私立醫療機構與原私立醫療機 構,兩者亦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因該新設之私立醫療機 構援用原私立醫療機構之地址、名稱、設備而有異。2、被告忠生診所自101 年6 月起擔任歐陽玉娥擔任負責醫師, 業據被告忠生診所即歐陽玉娥提出歐陽玉娥之中醫師證書及 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並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衛生局,被 告忠生診所於95年3 月8 日至99年5 月31日之負責醫師為被 告張浩緯;99年6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 日之負責醫師為訴 外人黃汗圻;101 年6 月1 日迄今之負責醫師為歐陽玉娥, 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醫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 認為真實。查本件被告忠生診所之歷任負責醫師雖皆沿用相 同診所名稱,惟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之負責醫師既已變更,其 權利主體亦為變更,兩者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人格,各為不 同之權利主體,原忠生診所即張浩緯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 由目前忠生診所即歐陽玉娥所繼受,其理甚明,故被告忠生 診所即歐陽玉娥自非為被告張浩緯及訴外人陳德皇之僱用人 ,亦無庸對被告張浩緯及訴外人陳德皇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 責任。
(二)被告張浩緯與訴外人陳德皇是否成立共同侵權?1、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記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4月17日發生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二年內行使,即應於100年4月17日止 ,惟查100年4月17日為星期日,期日應延至18日,是本件原 告已於100年4月18日起訴,即未逾越時效,先予敘明。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所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原告具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惟 被告張浩緯否認傷勢為訴外人陳德皇之職務上行為所導致。 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間對被告張浩緯及訴外人陳德皇提出業
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依忠生診所病歷記 載,當時中醫師張浩緯以針灸療法及民俗調理處方,無法判 斷所施用之復健手法是否會導致一般人受傷,且對病人所指 之受傷情事,是否與施用之復健手法有因果關係,亦無從認 定,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依據鑑定意見可知,難以確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乃 為訴外人陳德皇所施以之復健手法所致,亦難認被告張浩緯 囑託訴外人陳德皇對原告所為之醫囑有所不當,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即無從依此認定被告張浩緯與訴外人陳德皇對原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⑵、再者,原告乃於99年1 月4 日始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 斷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神經根壓迫及右側脊上肌與 脊下肌肌腱斷裂等症狀,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 病歷資料可證,倘如原告自述其傷勢係於98年4 月間遭被告 張浩緯與訴外人陳德皇共同侵權所致,然距傷害較近之98年 10 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卻僅記載頸椎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 出,其餘傷勢則付之闕如,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 定,於99年1月4日以前,原告即受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 腱斷裂等傷害。又原告診斷出上開傷害距其所稱之98年4月 17日已逾八月有餘,故此等傷害之造成,是否來自被告張浩 緯及訴外人陳德皇施以之復健手法有關,無從證明。⑶、綜上,原告之傷害既經鑑定無法認定係因被告張浩緯之醫囑 及訴外人陳德皇所施以之復健手法所致,且原告診斷出傷勢 之時間距傷害發生日已有相當時日,亦無法認定復健手法與 原告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浩緯負共同侵權 責任,自不可採。
4、另查原告提出與被告張浩緯於98年4月27日及與訴外人陳德 皇同年5月14日對話之錄音帶內容譯文,雖有被告張浩緯、 訴外人陳德皇與原告有針對原告傷勢及治療進行相關對話, 惟該錄音既非98年4月17日錄製,自無法證明被告張浩緯與 訴外人陳德皇於98年4月17日有何侵權行為。又就譯文內容 主要係由原告自述其所受之傷害,且被告張浩緯於訴訟中否 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自無法以該錄音譯文認定被告張浩緯 有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以錄音譯文中,被告張浩緯替原告 支付X光費用,係自知理虧,主張被告張浩緯坦承有疏失等 語,被告張浩緯對此則辯稱係因原告攀談,出於同情而善意 幫忙分攤X光費用等語,符合社會一般醫病關係,醫師對於 病患之問題通常會有所回應之常情,尚難僅依被告張浩緯對 於原告自述傷勢有所回應,即認定坦承疏失,原告推論稍嫌
速斷,洵無足取。
5、末查被告張浩緯自95年3 月8 日至99年5 月31日止為忠生診 所之負責醫師,業如前述。即於95年3 月間至99年5 月止, 以忠生診所之名義對外從事各項經濟活動,其法律效果皆歸 屬於當時負責醫師即被告張浩緯本人,訴外人陳德皇為當時 忠生診所所僱用之推拿師,為被告張浩緯所不爭執,自應認 忠生診所負責醫師即被告張浩緯為訴外人陳德皇之僱用人無 訛,至訴外人陳德皇之薪水由誰支付則非所問。惟訴外人陳 德皇既經鑑定,無從認定其復健手法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原 因,即訴外人陳德皇既無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張浩緯 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傷勢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為被告張 浩緯及訴外人陳德皇共同侵權所致,自難命被告張浩緯負共 同侵權責任;又被告忠生診所即歐陽玉娥非被告張浩緯之僱 用人,自亦無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責任及僱 用人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62萬,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