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陳孟如
被 告 謝政昌
游續修
呂水木
廖振崇
謝周美雲
涂馬美珍
林錦賜
林王珠雲
王麗雲
王貞懿
王韜翔
謝秋蘭
謝明宏
謝明宜
謝明毅
潘慧桓
謝光輝
謝天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 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 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 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 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 原告係請求分割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 段麻斯廩小段35-1、35-2、35-4、36-1、39、39-4、39-6、 40、42、60、71、82、83、85、86、87、90等地號、新北市 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芎蕉坪小段87、92、93、97、97-1、97 -2、97-3、99、99-1、99-2等地號之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 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上開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麻 斯廩小段35-1、35-2、35-4、36-1、39、39-4、39-6、40、 42、60、71、82、83、85、86、87、90等地號土地,其面積 依序為 107、27、4539、1648、2856、23181、40223、5524 、320、461、335、204、4796、5010、349、165088及3791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00元 ;另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芎蕉坪小段87、92、93、97 、97-1、97-2、97-3、99、99-1、99-2等地號土地,其面積 依序為24049、3991、5577、524、16627、1792、863、6350 、887及57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而 原告就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667。 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107+27+ 4539+1648+2856+23181+40223+5524+320+461+335+204+4796 +5010+349+165088+37910)×700﹞+﹝(24049+3991+5577+52 4+16627+1792+863+6350+887+571)×560﹞}×1667/10 000 =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362768元。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36276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