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15號
KLDV,101,監宣,115,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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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簡素珍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簡長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長傳(男,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簡素珍(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簡長傳之姊,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7月13日起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陳志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 人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普門醫院薛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 對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正確 回答,僅表示其不知道家中住址,也不知道為何要住院,其 沒有在工作,偶爾做資源回收,都是姊姊在照顧他,且耳朵 常常聽到嗡嗡的聲音,導致其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1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 經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簡員(即相對人 )自述,在家中排行老么,另有三個哥哥及兩個姊姊,剛出 生時無異常,生長過程亦無明顯異常,就讀國小時,成績普 通,否認有學習或行為問題等情形,國小畢業後因家中經濟 問題未再繼續就學,便離家至外地工作,之後少與家人聯繫 ;據簡員自述其30歲左右開始出現明顯聽幻覺(人在耳邊對 話聲)症狀,其情緒亦常受症狀影響而感煩躁,礙於對疾病 不瞭解當時並未就醫治療,之後症狀持續,約其45歲左右曾 因意外從橋上墜落,當時被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治療,自此才又與親人聯繫上,對當時受傷情形家屬只 知腦部受創及未施與手術,出院後自我照顧能力下滑,整體 精神狀況不佳,且淪為街友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家屬得知 簡員過著流浪生活之情形進而將其安置於基隆聲請人住家附 近鐵皮屋,然其包括自言自語、自笑、行為怪異、被害妄想 、情緒起伏大、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明顯,且行為干擾鄰居, 聲請人亦遭其暴力相向;101年3月始至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 門診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投予藥物治療,自今年6月 起,簡員開始拒服藥物,且出現焦躁、肢體動作遲緩、食慾 不佳、失眠、自語及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形,再次至署立基 隆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後因症狀持續轉介至本院繼續住院 治療。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簡員意識清楚,衣著尚 整齊、態度配合、會談過程表情、肢體語言較貧乏,情緒稍 顯淡漠,皆靜坐回話,目光偶可直視會談者,注意力稍不集



中,表達能力稍差,言語雖切題連貫但回答問題時的內容多 為簡短,無不適當行為,與人互動能力下降、思考聯結較為 貧乏且稍鬆散、無怪異妄想以及聽幻覺之精神症狀,短期記 憶力正常,計算能力稍差、判斷力測驗、定向感則正常;簡 員日常自理尚可但功能不佳,須他人協助或需工作人員催促 ,且整體精神狀態呈現慢性退化,時受症狀干擾,故對於管 理處分財產之能力恐受嚴重影響,目前於病室中鮮少與他人 互動,社交上較為封閉及退縮,獨來獨往人際關係疏離。⒊ 結論:綜合簡員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簡員因有 精神分裂症,持續遭受精神症狀干擾,造成簡員的認知功能 、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下降,因此簡員雖有基本之自我照護 能力,但其處理自我事務的能力明顯不足,需要他人從旁協 助管理。⒋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 裂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著不足等語,有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 院101年11月19日普醫宣告字第1010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 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 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平日生活均由聲請人照顧 ,所需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負擔,彼此依附關係緊密,參以相 對人於鑑定時亦同意日後生活事務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 予以尊重,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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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