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章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 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1 年10 月2 日決議修訂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章程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01 年11月27日臺高 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 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
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 │ 修正後名稱 │ 現行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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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 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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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85年11月13日訂定,經教育部87年6 │中華民國85年11月13日訂定,經教育部87年6 │
│ │月5日高(三)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 │月5日高(三)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 │
│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修正第4條條文,經教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修正第4條條文,經教育│
│ │部96年7月12日台高(四)字第0000000000號 │部96年7月12日台高(四)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核定。 │函核定。 │
│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議通 │ │
│ │過修正全條文,經教育部99年3月15日台高( │ │
│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 │ │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5屆第11次董事會議 │ │
│ │通過修正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0│ │
│ │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5│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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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正後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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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設│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設│
│ │立「法鼓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本法人)│立「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以下簡稱│
│ │,並謀其健全發展,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本法人),並謀其健全發展,特依私立學校法│
│ │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
│ │,訂定本章程。 │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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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新北市金山區西湖里法鼓路│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光復里延平南│
│ │620號,並得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 │路77號9樓,並得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 │
│ │,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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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籌設暨設立下列學校│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法鼓人文社會學│
│ │,其名稱及地址如下: │院,其地址為台北縣金山鄉西湖村。 │
│ │一 法鼓學校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新│ │
│ │ 北市金山區西湖村。 │ │
│ │二 法鼓學校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新北市│ │
│ │ 金山區西湖里法鼓路620號。 │ │
│ │本法人未來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整合成立法鼓│ │
│ │學校財團法人法鼓大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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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三億│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三億│
│ │七千五百萬元,由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捐│七千五百萬元,由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捐│
│ │助設立(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嗣│助設立(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嗣│
│ │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 │捐贈。 │捐贈。 │
│ │本法人所設立之法鼓佛教學院,設立時捐助之│ │
│ │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八億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一千│ │
│ │八百九十三元(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 │
│ │),由「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捐助設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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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
│ │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各董│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
│ │事及監察人。 │事及監察人。 │
│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
│ │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
│ │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
│ │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
│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
│ │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
│ │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校│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校│
│ │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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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
│ │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
│ │事。 │事。 │
│ │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前項所定會議十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
│ │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
│ │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
│ │,至少七日。 │,至少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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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法人設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本法人設置監察人三人,任期四年。 │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
│ │選人: │選人: │
│ │一、曾任本法人董事。 │一、曾任本法人董事。 │
│ │二、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以│二、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以│
│ │ 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會計等相關課程│ 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會計等相關課程│
│ │ 。 │ 。 │
│ │三、熱心教育事業,具有財稅會計作業相關經│三、熱心教育事業,具有財稅會計作業相關經│
│ │ 驗。 │ 驗。 │
│ │四、曾於金融、證券、期貨等相關機構服務,│四、曾於金融、證券、期貨等相關機構服務,│
│ │ 具有財稅會計作業相關經驗。 │ 具有財稅會計作業相關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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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
│ │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
│ │本法人所設各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 │
│ │獨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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