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李慶斌
游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慶斌與相對人游素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慶斌與第三人台灣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5年度促字第862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對相對人李慶 斌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結果發現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又 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復經本院87年度執 字第3018號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又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3578號執行僅受償998 元,相對人李慶斌之財產屬無可扣押 之物,迄今尚未償還。又第三人台開公司於100年5月6 日將 其對相對人李慶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9日 讓與聲請人,並完成通知。相對人李慶斌、游素卿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婚後亦未辦理以契約訂立夫妻間適用之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定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 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李慶斌與游素卿間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存證信函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院86年度執字第375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78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 本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相對人
李慶斌、游素卿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向法院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法人及夫 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其等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李慶斌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慶斌之財產,因相對人李慶斌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 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而未得受清償,故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李慶斌、游素卿夫妻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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