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9號
KLDV,101,婚,79,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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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趙德聰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3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 並於89年11月3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89年來臺與原告 同居不久後即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嗣於90年間,原告為被告 辦理來臺居留,詎被告僅來臺停留二天即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仍行蹤不明,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 並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3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89 年11月3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 告婚後來臺不久即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0年10月29日 出境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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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