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57號
KLDV,101,婚,15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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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簡志平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黎幼后即LE. THI. UT. HA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 ,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結婚,以基隆市○○區○○街00 000號6樓為共同住所。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6月29日結婚,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來台,初尚和睦,被告經常至其胞姐黎氏錦泉住 處作客。然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至其黎氏錦泉住處作客,經 原告於當晚催促其返家,然卻遭被告斷然拒絕,其亦未說明 不返家之理由。嗣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被告拿著皮 包獨自從黎氏錦泉住處離去,亦未返回兩造之住處,從此音 訊全無,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經原告聲請履 行同居之調解,被告亦未到庭調解。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生 活業已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如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入境,嗣後並無任何出境紀錄 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前就 履行同居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13號調解



,被告於該案亦未到庭,並由其胞姐黎氏錦泉以電話回覆稱 被告業已離台等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起, 即行方不明,原告未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亦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間 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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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