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化名「王文勝」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 ,先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見無人看管,竟著手竊取乙○○所有,登 記在義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NR─九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引擎 號碼:四G八二X0二三四三七號)一輛,得手後,復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工 具,自同年六月十七日起,於每日夜間至臺中市市區,連續竊取停放路旁車輛內 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及衣物等物,得手後予以變賣獲利,被告甲○○計分得新臺 幣(下同)三萬多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甲○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化名「王文勝」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福順路口時,遭警攔截盤查逃逸,旋經警追至臺中市○○路一三七號 旁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 中指述綦詳,並有警員楊國誌職務報告、贓物領回保管書、現場圖與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伊與「王文勝」認識約 半年等語,衡情論之,豈會完全不知該男子之年籍及聯絡之方法?足見其所辯,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 ,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牌號碼NR─九九二五號汽車,該部車是「王文勝」開來 的,伊與王文勝是在九十年二、三月間在臺中市西區某家電動玩具店認識的,他 開該部車已經好幾天了,他曾經有開該部車載我去吃東西,伊也有開過該部車,
只是單純的開車,並沒有跟王文勝開該部車去偷電話、相機、衣服等物品,事後 伊查出「王文勝」不是他的本名,他的本名伊不清楚,也不知他現在何處等語。四、經查:
(一)本案之查獲過程,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臺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楊國誌執行肅竊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與 福順路口時,見一男一女駕駛車牌號碼NR─九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 疑,經以警用電腦查詢後,發現該車為已報案之失竊贓車,遂進行攔檢盤查, 經追至臺中市○○路一三七號時,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福華飯店停車場處,而 查獲被告,另一名男子逃逸無蹤等情,有楊國誌警員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按 ,足證確有一名如被告所辯之男子存在。又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王文勝?)我認識一個人,他自稱王文勝,年約 三十歲左右」等語,亦足以證明確有一名男子自稱為「王文勝」,被告所辯, 尚非全屬虛言。
(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該部自用小客車是王文勝偷的,伊沒 有與王文勝共同行竊該車,伊不知王文勝之住址,都是他主動與伊連絡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該部自用小客車是王文勝偷的 ,不是伊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就此部 分之辯詞均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其陳述自始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 齬之處。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該部車牌號碼NR-九九二五號自用小 客車,是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 街口被竊,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報案,該車價值約十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其後並將該部機車領回,製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 紙存卷,並有車輛車牌作業系統—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然被害人所言 ,以及上開證物,亦只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失竊之事實,並不 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是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 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 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 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 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 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 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部汽車,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 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而持有贓 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 僅憑其持有贓車,即推定其竊盜犯行。公訴人雖以諸多擬制推測方式作為被告 涉有竊盜罪之依據,然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積極證據 ,反而依前述證據所示,確有被告所指之「王文勝」該名男子存在,自不得以 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而持以為認定犯竊盜罪之論據。(四)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伊與王文勝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
自同年六月十七日起,於每日夜間至臺中市市區,連續竊取停放路旁車輛內之 行動電話、照相機及衣物等物,得手後予以變賣獲利,伊分得三萬多元等語。 公訴人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作為其論罪依據。惟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 ,並未查出被害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是無法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證,復未起出 被告所竊之贓物,以明被告所竊之物品、數量、價值為何,且就犯罪事實部分 ,亦無法確定其竊取之大致地點,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之補強證 據可為佐證,無法查明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僅以被告自白作為 起訴依據,顯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違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相違,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五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 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十七號旁,竊取被害人陳志修所有之 車牌號碼ATZ─0九九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ATZ─○九九號機車一部,伊當天是因 小孩生病發燒,所以才想偷車載他去看病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則併案部分即與該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就併案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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