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陳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1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而原告 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經該法院板橋簡易庭以被告住 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而該法院無 管轄權為由,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 移送本院審理確定,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上開字號之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經友 邦公司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嗣友邦 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均移轉與原告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8 月 11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先於98年8月 24日公告在友邦公司之網站,繼於99年6 月23日公告在新聞 紙;嗣被告再持用經原告換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相關產品 ,預借現金應按所借金額3%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計付 手續費,簽帳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金額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逾期未繳付者,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另 按延滯第1期為300元、第2期為400元、第3期則為500元之方 式計付違約金,連續違約3期以上者,違約金之收取以3期為 限。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即未履行清償義務,至同年8月1日 止,累積未清償帳款總金額為105772元( 包含本金87835元 、手續費16335元、利息402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邦公司 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友邦公司98年8月24日網站公告,99年6月23日民眾 日報、信用卡業務移轉同意書、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之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債權計算說 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772元 ,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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