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884號
KLDV,101,基簡,884,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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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原   告 章福庸
被   告 林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桃園縣中壢市,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 館,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就利息請求之聲明則不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北極星餐旅公司及奇蹟餐公司水電技 工,被告則為北極星餐旅公司旅館部經理,被告經證人劉玉 玲告知被告於99年9月至10月間分別於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之房務室內對許多員工講述「章福庸 薪水降到1萬多元還在作,頭殼趴呆趴呆,章福庸偷看妹妹 換衣服,我還留他繼續工作」等不實言論,造成原告人格及 名譽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可能於與證人劉玉玲私下聊天時提及 原告薪水降至1萬餘元,惟未曾講述「章福庸頭腦趴呆趴呆 、上次他偷看妹妹換衣服我早就想叫他走路」等語,且兩造 均任職於北極星汽車旅館旅館部,被告擔任旅館部經理,統 管汽車旅館所有事務,自有管理原告工作及工作態度之權,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9月至10月間於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內對員工講述「章福庸薪水降 到1萬多元還在作,頭殼趴呆趴呆,章福庸偷看妹妹換衣服 ,我還留他繼續工作」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固據證人即曾於北極星汽車旅館任職之劉玉玲到庭證稱 :「(問:請證人敘述本件發生情形?)事發當時,大家在 房務室的樓上開會,開完會後大家在房務室等著吃飯,林經 理(即被告)有說到章福庸薪水被扣到一萬多還再做、偷看 妹妹換衣服都沒有把他解僱,經理是吃素的人,他的意思可 能是要讓我們知道他很善待章福庸,那段期間陸陸續續有發 生一些事情,當時我是新進人員,可能經理要跟我聊公司工 作人員的作風,因為章福庸比較沒有人緣,經理跟我們講章 福庸的事不只一次。」、「經理有說章福庸趴呆趴呆等語。 」(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劉玉玲 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100 年 1月12日訊問期日中證稱:「(問:有無聽過林睿祥罵章福 庸頭腦趴呆趴呆?)我是有在和經理(即本件被告)聊天時 ,有聽林睿祥章福庸薪水從2萬多被降到1萬多元還在作, 頭腦趴呆趴呆的。」、「(問:林睿祥章福庸頭腦趴呆趴 呆時尚有何人在場?)我沒有刻意的去記。」、「(問:有 無聽林睿祥講過章福庸有偷看櫃台小姐換衣服的事?)我是 有在房務室聽到經理講說,章福庸偷看妹妹換衣服,他也是 留他繼續工作並沒有把他解僱。當時還有誰在我也不記得了 。」、「(問:是否知道偷看換衣服的事是什麼事?)我只 知道有一次是經理開完會下來時講的,這次是講降薪的事, 至於偷看妹妹換衣服的事是在巡房務室時和我聊天講的」(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號卷第14、15 頁)。則證人劉玉玲於偵訊時係稱被告係於開完會後講述關 於原告遭降薪之事、另於巡房務室與其聊天時講述原告偷看 他人換衣服之事,惟於本件審理時又稱被告係於開完會後於 房務室對大家講述原告遭降薪及偷看他人換衣服之事,關於 被告講述之時間及對象,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已難採信。 且證人劉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曾以社會上一般合 理之人均會認帶有貶低對方智識程度意涵之形容詞「趴呆趴 呆」形容原告(見前開證述內容),卻又證稱:「(問:當



時被告林睿祥有無生氣或情緒激動?)沒有,只是純聊天, 被告林睿祥只是要表示出他對章福庸很好。(問:既然被告 林睿祥對你們說這些話,是為了表示他對原告很好,為何又 罵原告趴呆趴呆?)我也不知道。」,其上開證述內容亦顯 與常理不符。另證人劉玉玲又證稱:「(問:趴呆趴呆與章 福庸薪水被扣到一萬多有何關連?被告林睿祥當時究竟是何 意?)我也不知道,這大概是他的口頭禪。(問:被告林睿 祥平常會說誰趴呆趴呆嗎?)不會。」證人劉玉玲既稱「趴 呆趴呆」係被告口頭禪,卻又稱被告平時不會形容人「趴呆 趴呆」,其證述亦顯有矛盾,況依證人劉玉玲上開證述內容 所指被告講述上開言詞時之場景、內容、語意、被告表達之 態度及目的等,亦均與原告主張相間,益徵證人劉玉玲之證 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至訴外人即兩造前同事徐聖芫雖於前開刑事妨害名譽偵查程 序於100年4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99年12月 7 日你於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警詢筆錄中稱你有聽過林睿祥 說「章福庸趴呆,偷看櫃台換衣服」,你聽聞此事之情形? )我是在主任辦公室裡與林睿祥聊天,聊天時林睿祥有說章 福庸偷看人家換衣服。(問:林睿祥章福庸趴呆,他所講 的上下全文為何?)反正就是林睿祥叫他作什麼事,他就作 得不讓他滿意。(問:你究竟記不記得林睿祥章福庸的一 整句話?)他就說章福庸整天就是趴呆趴呆。(問:他的一 整句話就是這樣?)基本上就是這樣。(問:林睿祥罵章福 庸的這些話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主任辦公室就在櫃台 旁,在場就只有我與林睿祥2人。(問:你是否知道林睿祥章福庸偷看櫃台換衣服是指何事?)我在那裡修東西,他 就在一旁就直接說,我也不知道是指什麼事。(問:林睿祥 說的這些事,你是在何時聽到的?)應該是99年9月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號卷第38 、39頁),惟證人就被告係在何種因素提及前開言詞,上下 全文為何等,均無法完整陳述,則亦難憑徐聖芫上開證述, 即認被告確曾對他人講述「章福庸薪水降到1萬多元還在作 ,頭殼趴呆趴呆,章福庸偷看妹妹換衣服,我還留他繼續工 作」等言詞。
七、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對他人講述「章福庸薪水降到1 萬多元還在作,頭殼趴呆趴呆,章福庸偷看妹妹換衣服,我 還留他繼續工作」等語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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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