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一民
被 告 干慧蘋
廖阿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保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上午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調解處達成調解,惟原告依期執行權利收取違約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書 」時,被告僅願簽訂「一般不動產委託書」而有違反調解內 容,且被告亦違反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壹部分第4 條第1 項、 第3 項應支付原告依委託變更總價(170 萬)百分之6 之服 務報酬及違約金,及第貳部份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應加倍返 還買方支出之訂金1 萬元等語。爰依調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2,000 元。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經調解後,調解條件中支付5,000 元 部分業經支付,調解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故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亦一併解除,被告同意簽「一般不動產委託書 」,以保留自己賣屋權利,並無違反調解筆錄內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作成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干慧蘋及廖阿美)願連帶給付聲請 人(即原告)5,000 元,並於101 年10月1 日前一次給付;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及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5,000 元 予原告之事實,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調第252 號 調解筆錄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2039號存證信函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書」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民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干慧蘋曾簽定不 動產買賣委託契約,被告干慧蘋並授權予其母即被告廖阿美 處理此不動產買賣事宜,後因細故致委託買賣房屋不成而進 入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調解後調解成立,並於一般調解紀 錄書之擬辦事項中記載「雙方以再續約半年為調解成立之條 件之一」等文字,有本院調解處101 年度基簡調字第252 號 天股一般調解紀錄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應 可認為真實。
(二)惟查該一般調解紀錄書之註記文字,無法確知「續約半年」 即表示兩造合意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書」,縱被告先前曾 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書」,亦不表示續約即必須簽訂 「不動產專任委託書」,況此記載並未顯現於調解筆錄上,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簽訂「 不動產專任委託書」及以之為調解條件之合意,再衡諸現今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現況,並不以專任委託契約為限,屋 主仍得選擇以一般委託契約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房屋,而保留 自行賣屋之權利,即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是被告既無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書」之 義務,自亦無違反委託契約之可能,故亦無庸依契約內容給 付服務報酬及加倍返還買方訂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5,000 元與原告,足 認已完成調解筆錄內容,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之 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書」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調解筆錄 請求被告賠償1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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