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830號
KLDV,101,基簡,830,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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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王秋翔
被   告 王悅羽即王曉筑即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伍仟肆佰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 ,應自各筆帳款中華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4928元(包含 本金105413元及已發生之利息9515元)。嗣中華銀行於95年 11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6年3月3日公告在台 灣新生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96年3月3日台灣新生報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928元 ,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 費155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其溢繳之330元, 應予退 還),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 元,有 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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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