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819號
KLDV,101,基簡,81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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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巨茂彩色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介
被   告 宏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板簡調字第27
1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宏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以101 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1 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而依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所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羅隆志,並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股 東,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 司法令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 又被告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 則依首開規定,羅隆志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之業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羅隆志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3,065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即基隆市政府 手冊、風燈、馬祖活動手冊、G 全海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DM等印刷品),共積欠原告貨款163,065 元,幾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 發票各6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2,76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99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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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茂彩色印刷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