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牛力民)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銷貨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中市○○路○段三八一號三樓「德琦玩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德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話鋼琴」玩具業經樂雅有限公司(下簡稱樂雅 公司)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第○五九五四八號之產品,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將在大陸某不知名廠商 所生產侵害樂雅公司上揭新式樣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仿品,販賣予不特定之 人,致侵害樂雅公司之專利權。嗣經樂雅公司發現德琦公司於網路上刊有販賣電 話鋼琴之廣告,而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德琦公司上 址查獲,並扣得銷貨單一張。
二、案經樂雅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間為外國客戶向大陸廠商訂購與右揭新型專 利類似電話鋼琴玩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販賣仿冒他人專利產品犯 行,辯稱:伊僅是貿易商,客戶透過伊向大陸製造商訂貨,訂貨後就直接出貨給 客戶,並不知道伊賣的貨品確實的樣子如何,且在網路上刊登的廣告是國外網站 ,並非是國內網站云云。惟查:
(一)「電話鋼琴」玩具已由告訴人樂雅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取得新式樣專利權 ,其專利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有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新式樣第○五九五四八號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享有該 電話玩具之新式樣專利權。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賣給客戶實際上的商品為何云 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是客戶向伊訂貨,與客戶在香港碰頭後,伊 再帶客戶至大陸尋找產品,後來找到成交公司,向他們訂購四千多個,貨品直 接出貨給客戶(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公司在展 覽會時,外國公司見伊所展覽之產品就向伊訂貨,伊負責採購,之後再依外國 公司指定的樣式在大陸包裝,由伊負責船運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等語,則該名外國客戶究竟係經由何方式始知被告可為之採購「電 話鋼琴」玩具,被告所言已前後不一,惟被告既須親自為客戶去採購該項玩具 ,則應就該玩具之型式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必須被告取得該玩具型式後, 經買方確認是否為該玩具,始能將該玩具出貨給買方,是被告辯稱:不知伊所 賣給客戶的玩具式樣究竟為何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固坦承曾於網站上廣告電話鋼琴玩具等情,惟被告辯稱:該廣告係張貼 於外國網站上,並非張貼於國內網站上云云。然所謂網路無國界,透過網路流 通,即使在國內個人電腦,均可自由上網至世界各國網站瀏覽,並非侷限僅能 瀏覽本國網站,是被告即便在國外網站上張貼廣告,並不影響其藉由於網站上 張貼仿冒告訴人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而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 意;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提出送專利鑑定之仿品,並非伊所販賣之「電話鋼琴」 玩具。然告訴代理人林東乾於會同警方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搜索時,曾於被告 所經營之德琦公司內查獲告訴人所生產之「電話鋼琴」玩具正品。被告於警訊 中亦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進一批「T28A」型玩具小電話,共買進四 千六百八十支,該批電話玩具向大陸廠商訂購,包裝則由伊自己加工(見偵查 卷第五頁背面)等語,並有銷貨單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對告 訴人提出之專利鑑定之仿品爭執;又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在台北市○○路五四號「東東有限公司」所查獲仿冒告訴人專利之「電話鋼琴 」玩具,其外包裝上載明生產者之商標為「DJ」,亦與被告所經營之德琦公 司所欲申請之商標相同,另被告所提出之銷貨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 買方公司亦稱被告該公司為「DJ TOYS ENTERPRISE CORP.」;且被告於網站上 所張貼之仿冒告訴人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照片,商品型號為「T28」,亦 與送鑑之仿品相同,均有「FUN FUN」字樣,而在被告上址所查扣之轉帳傳票 上所載會計科目「進貨」、「銷貨收入」上載「T28」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六 幀、銷貨確認單、轉帳傳票各一紙,及廣告影本乙份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提 出送專利鑑定之「電話鋼琴」玩具仿品,確與被告自大陸廠商處買入後,再行 販出之仿品相同。
(三)而該仿冒告訴人專利之「電話鋼琴」玩具經送鑑定結果,認該仿品之外形雖較 告訴人專利品多一提把,但提把以外之形狀與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整體 形狀兩者完全近似,是仿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範圍相近似,有中國生 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乙份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有販賣仿冒他人專利 產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明知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 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被告所為數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 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銷貨單一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用 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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