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1年度,1781號
KLDV,101,基小,178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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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賴秋文
      張家裕
被   告 張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 巷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民國92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449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7 年度信義區非公用房地欠繳清冊、基隆市信義區地籍圖查詢 資料、地價查詢資料、本院92年度促字第20910 號支付命令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會同信義區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14幀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屬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土地自92年起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再者,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至東信路 巷口約100 至200 公尺,方圓500 公尺內有公車站牌、便利 商店、郵局、電器行、診所、餐飲店等,生活機能便利,後 方鄰正信路、雙向車道,緊鄰基隆女中,且東信路往信一路 方向為雙向2至5車道(見本院101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並有系爭建物周邊環境照片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屬 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為15,449元(計算式詳附表)。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5,975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750 元及地政複仗費4,225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
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租金率×占用期間┌──┬─────────┬──────┬────────┬────┬────┬──────┐
│編號│ 計算期間(民國) │ 使用面積 │ 當期申報地價 │年租金率│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 │
│ │ │ │(元/平方公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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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92年7月1日起至92│4.7平方公尺 │ 8,500 │ 5% │ 0.5年 │ 999元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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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93年1月1日起至95│ 同上 │ 8,000 │ 同上 │ 2.5年 │ 4,700元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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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96年1月1日起至99│ 同上 │ 8,300 │ 同上 │ 4年 │ 7,800元 │
│ │年12月31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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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100年1月1日起至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0.5年 │ 975元 │
│ │100年6月30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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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100年7月1日起至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0.5年 │ 975元 │
│ │100年12月31日止 │ │ │ │ │ │
├──┴─────────┴──────┴────────┴────┴────┴──────┤
│合計:15,4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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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