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現已倒閉 )代表人,因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停業,明知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竟未依法發放,嗣經該公司員工林仁 意等十九人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調處,被告竟拒絕出席。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然同法 第十一條係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十三條則規定:勞工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停止 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僅於 雇主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後,未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發給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始符合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要件。然查,本件 係因中北公司經營不善,宣布歇業,並未經預告即關廠。該公司之員工林意仁等 人乃聲請台中縣政府為勞資爭議之協調乙節,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中縣政 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頁)。是以已難認本件之情形 ,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要件。
四、次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 號起訴書內所載「‧‧‧‧‧‧‧‧‧‧(二)告訴人(指甲○○)確曾以其三 位子女名義為中北公司之股東、並同意出任中北公司董事長及行使董事長職權之 事實,業據證人章邱秀卿、邱富鴻、邱居亮、邱法義、邱嘉棟及呂靜雯等人分別 證稱略以:在中北公司股份的轉讓,是交給甲○○、邱嘉宗、陳俊華他們去處理 ,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會時,有說由甲○○擔任董事長,且甲○○也答應出任
董事長,所以將中北塗料的股份轉給甲○○。因為當時將中北塗料公司在中北公 司之股份登在章邱秀卿的名下。甲○○都是以他小孩的名義登載為中北鞋業公司 的股東,但是開會都由甲○○來開會。邱秀杏名下之五百股也是中北塗料所有, 且甲○○曾談及邱秀杏、章邱秀卿名下屬於中北塗料公司所有股份,因為選甲○ ○為董事長而轉入其名下。八十八年八月底在開董事會時,甲○○有表示公司已 惡化不願再背負公司之責任。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後‧‧當時公司有人事佈達全 體員工都參加,當時許來發當主席,甲○○、邱嘉宗均有在場,由許來發宣佈甲 ○○榮升為董事長,當時甲○○本人跟員工說跟他一起打拼,好好整頓公司,佈 達人事時都沒有說甲○○是代理等情甚明,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邱法義所陳稱: 伊父親是以伊、邱鉦淞及邱法明的名義參加中北鞋業公司為股東乙節相契合。是 被告所辯稱經告訴人為中北公司之股東並同意出任董事長,方依告訴人授權刻印 而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變更股份及登記邱法明為董事等辯詞為真正,應可採 信。(三)另證人呂靜雯、邱居亮、邱法義及邱嘉棟亦分別證稱:傳票、單據證 明單上「茂」是甲○○所簽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後甲○○就開始擔任董事長的 職務,並在薪資表上也領了二個月的薪水,且在相關報表上也有他的簽名。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開董事會時甲○○並在董事欄內簽名等節,分別有員工薪資表 、薪資明細表、傳票、支出明細明表等卷可按,核與卷內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 之委任狀所簽名之筆跡相符,‧‧‧‧‧‧‧‧‧‧‧‧‧」等語,及中北公司 之登記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為據,而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中北公司之董事長,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之臨 時股東會時,被告並未具有股東之身份,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該次 之選任並非有效,且當時被告亦未同意任中北公司之董事長,是被告顯非中北公 司之負責人,自無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言等語。五、經查,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關勞工事務之人。為該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而本法(即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 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股份有限公司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係指董事長甚明。惟按,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備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至於董事長,則應同時具 備有「股東」及「董事」身分,且須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否則 即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 ,尚未具備股東之身分,於股東會後始由股東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過戶五百 股至被告名下,且被告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係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 ,並未另行召開董事會等情,已據中北公司前總經理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 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白,且有股東名簿二份在該案卷宗內可憑。該案之證
人即中北公司總經理許來發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伊(指許來發)有參加中北公司股東會,當 場有推舉被告為董事長,因被告有鞋業方面的專業技術與經驗,且被告是長輩, 大家推舉被告當董事長,當時有人提名被告當董事長,大家起立拍手,就這樣子 等語。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北公司股東大會時,本無 資格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乃中北公司之股東會竟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 ,該決議自係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揆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中 北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之內容,應為無效 等情。已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被告提起其與中北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判決書中記載甚明。又查,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起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判決確認,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 股時臨時股東會決議(即決議選任被告為股東)、董事會會議事議(即選任被告 為公司董事長)係遭陳俊華(即陳翰陞)所偽造,且被告與陳翰陞未具有共犯等 情,亦有上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書乙紙可稽。是即難以公訴人上開 所舉以論被告係中北公司之負責人之依據,是以被告非中北公司之負責人。姑不 論中北公司停業之情形,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情形,而有同法第七十 八條之適用。然被告亦非適格之雇主甚明,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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