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 理 人 謝安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王建民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7年度家催 字第44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經於民國97年8月11日及97年9月2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 至98年8月10日(對繼承人)及98年11月1日(對債權人、受 遺贈人)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9年5月 23日屆滿。被繼承人王建民遺有新臺幣(下同)2,572,743元, 公示催告期間僅有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王海峰於96年9 月 27日向鈞院聲請繼承表示(鈞院100年8月11日基院義100查繼 德字第0811號函),業經鈞院96年10月24日基院慧民天96 聲 繼8字25528函准予備查在案,亦無人陳報債權及如為願受遺 贈之聲明。惟王建民遺產業於100年8月26日由大陸地區之合 法繼承人王海峰之在臺代理人薄根厚領取200萬元,是以, 王建民遺產扣除陳報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10,003元及鈞 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核定之管理報酬費25,721 元後,剩餘537,019元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本 件因被繼承人王建民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15號裁定、97年度家催字第44號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05 號裁定、報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基院慧民天 96 聲繼8字第25528號函、收據、明細分類帳、本院99年度 司財管字第46號裁定、繳交國庫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處理完
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 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