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57號
KLDV,101,司聲,257,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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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LILOHC DAMAHOM (印尼籍)
      MOHAMAD ALl USMAN(印尼籍)
      DJUNED BIN ABDUL AZIZ(印尼籍)
      ZAINAL ABIDIN(印尼籍)
      M..NUR HARDIANTO(印尼籍)
前列五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係爭和解書所蓋印之公 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與相對人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印文不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於101年12月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聲 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系爭和解書之真偽。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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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