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32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周龍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原核准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後額度變更為40,000
元,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
23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
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固定利
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
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
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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