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3102號
KLDV,101,司促,13102,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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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31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伯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拾伍元,及本金
  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12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44,93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本金38,1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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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