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31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伯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拾伍元,及本金
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12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44,93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本金38,1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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