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2434號
KLDV,101,司促,12434,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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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43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郭懷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320,000元,借款期限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
    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3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1年9月14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
    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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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