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 定最高額。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吹三次警方之酒精檢測器,並無顯示 測試值,嗣警員自行按儀器,強指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殊有未當,且 伊看報紙得知警方於取締酒後駕車,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應以勸 導而不開單告發,是本件裁罰自有不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W─五五四五號自小客 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時,經警員柯坤耀欄檢,經對受處分人施行測 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 無訛等情,業經証人即本件舉發之執勤警員柯坤耀於本院調查時結証屬實,並有 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憑。異議人亦自承前 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用餐時有吃海鮮以酒烹調之菜餚等情,核與 證人巫幸芳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檢測之過程,證人巫幸芳並 未親自參與見聞,業據其陳明在卷,故尚難依其證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查 警方酒精檢測器,常因受檢測人之吹氣方式不當而未顯示測試值,故常有吹氣數 次之情形,而本件告發違規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份始有公文指示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至0.二七毫克,宜用勸導方式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柯坤 耀陳明在卷。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逕行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