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微字,101年度,1號
KLDV,101,勞再微,1,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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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奕均即魁北克山莊
再審被告  劉奕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9月
10日本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係不服本院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01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 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 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有依法應迴避卻參與裁判之事由,故 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
再審原告因患有疾病,經醫囑亟需休養,不宜受任何刺激, 因而無法在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所安排之開庭日期到庭, 此項事由,亦經再審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致歉請假, 詎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竟先命書記官致電再審原告,告知 倘若再審原告因病無法出庭,必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陳述 ,再審原告於電話中向書記官表示,依再審原告目前之病況 ,無法向訴訟代理人清楚說明案情,故請本院體諒並再次聲 請延期審理;惟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仍逕援引最高法院判 例,逼迫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7 日前往開庭,並未考量再 審原告之病情仍施加壓力予再審原告,顯未秉持公平公正之 態度審理本案,而有偏頗迴護再審被告之情事,為此再審原 告已向本院提出撤換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之陳情,惟原確 定判決仍由該承審法官參與裁判,刻意忽略再審原告之聲請 ,顯失司法之公正性。是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依法本應迴



避,惟仍參與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4日、同月5日已終止兩造間按時計薪之 僱傭契約,有原證6之電子郵件、被證6兩造之電話錄音內容 及證人林淑玲之證詞可證,且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均 坦承確有其事,足見再審原告已將終止按時計薪之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再審被告,斯時,兩造間按時計薪之 僱傭契約即告終止。
⒉第一審判決認兩造間於100年7月6日並未成立按件計酬之契 約,復以再審被告嗣後仍有打卡資料之情況,認定兩造間嗣 後亦成立按時計薪之僱傭契約,惟兩造間於100年6月間所談 定按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計算之僱傭契約既已經再審原 告終止,則縱認如第一審判決所言,兩造嗣後仍成立按時計 薪之僱傭契約,究係以何種計薪方式計算薪資,是否必然採 用時薪120元之方式計算,均未見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是第一審判決逕以時薪120元計算薪資,顯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
⒊尤以,再審原告既已於100年7月4、5日以再審被告不適任為 由終止兩造間按時計薪之僱傭契約,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再審 原告嗣後提出之按件計酬之勞動條件對於再審被告較為不利 ,則再審原告豈可能在辭退再審被告之當日,復以相同計算 薪資之條件繼續僱傭再審被告?第一審判決之判決理由顯有 矛盾之處。
⒋第一審判決以基隆就業服務站之回函及以接近證據之難易, 要求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認定兩造間於100年6月間有成 立僱傭契約,惟究係再審原告或訴外人洋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洋洋公司)與再審被告締結僱傭契約,涉及再審被告得 請求薪資之對象為何人,顯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而上揭 基隆就業服務站之回函,並未依第一審判決指示檢附再審原 告授權刊登求才訊息之文件,再審原告既否認有刊登,亦一 再於審理中要求第一審承審法官調取上開授權文件,以釐清 僱傭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係再審被告與洋洋公司間,但 為第一審承審法官所拒絕,第一審判決一方面怠於調取上揭 授權文件,另一方面又令再審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無異強令再審原告負擔其由始至終均未僱傭之再審被告之薪 資,如此恣意霸道之舉,不僅剝奪再審原告訴訟上之權利, 亦有迴護再審被告之情,更是自相矛盾之舉。
⒌又第一審判決一方面認為不論再審原告有無刊登求才資訊一



事,均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認定,另一方面竟以再 審被告確實係自基隆就業服務站刊登之求才資訊至魁北克山 莊應徵短期美編助理,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兩者已有 矛盾之處,況且兩造間有無實質上成立僱傭關係,亦應視再 審被告於其主張之受僱期間,再審被告所實質從事之工作內 容而定,參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表示再審被告提出 之原證8之文件,係洋洋公司與國外酒莊之合作案,且魁北 克山莊係從事酒類販售,洋洋公司則為進口商,酒品之標示 與繪製酒標,理當為進口商之工作內容,足徵依再審被告所 實質從事之工作內容均係洋洋公司之工作。第一審判決單從 再審被告係自基隆就業服務站之求才資訊至魁北克山莊應徵 、工作地點在魁北克山莊等情,即認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 卻未實質判斷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全係洋洋公司之工 作,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四、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 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之31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或有同法第33條之事由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並經裁定迴避後,仍參與裁判而言。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 決之承審法官不顧再審原告之病情,強令再審原告出庭,並 未秉持公平公正之審案原則,而有偏頗迴護再審被告之情事 等語,惟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縱屬真實,然此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規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依前開說明, 自應以法官業經當事人聲請迴避,並經裁定迴避仍不迴避參 與裁判者,始有本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 官並未經裁定迴避,則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前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且觀諸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其再審理由核與101 年4月9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悉相一致,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 合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爰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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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