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柯玉山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柯金樹
訴訟代理人 柯汶欣
被 告 李萬福
柯重信
柯玉珠
以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明宏
被 告 黃素津
黃誌勇
黃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柯榮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1樓,面積83.8平方公尺)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柯榮松遺留遺產房屋稅籍證明書記 載之繼承人丁○○、甲○○、戊○○、黃重秀、丙○○為被 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柯榮松所留遺產即門牌新北市 ○○區○○里○○路000○0號一至四層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4頁),嗣 再特定被告並迭次變更其訴及聲明(見本院卷第171頁、本 院卷第183頁等),均係主張其基於代位繼承對於被繼承人 柯榮松所遺遺產之繼承權遭被告侵害,請求回復其權利,經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父親柯廷芳及母親柯張月嬌所 生之長男,而原告之父柯廷芳(24年1月26日生,51年8月12 日去世)為祖父柯榮松及祖母柯李嫦娥所生之長男;又原告 祖父柯榮松於96年6月29日去世,斯時原告祖母柯李嫦娥業 已去世。
㈡原告祖父柯榮松於96年6月29日去世,留有門牌新北市○○ 區○○里○○路000○0號、一至四層面積共295.3平方公尺 、現值共新台幣722,000元、房屋稅90年7月起課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房屋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及第1141條等規定,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按人數平均繼承,其中包括長男即原告父親柯廷芳在內 ;然原告父親柯廷芳早於原告仍為胎兒時即已去世,依照民 法第1140條及第7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 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等語,故原告對祖父所 留系爭遺產,依法即有代位繼承權。
㈢又原告祖父柯榮松96年6月29日去世時,原告仍在監服刑, 原告係於98年5月20日假釋出獄後,始知原告祖父業已去世 ,而被告等五人竟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財產有繼承資格,並排 除原告對系爭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亦即原告對系爭遺 產依法享有之代位繼承權。
㈣及系爭遺產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財產所有人丁○○、甲○ ○、戊○○、黃重秀、丙○○(被繼承人:柯榮松)」等語 ,依被告丁○○、甲○○、戊○○、黃重秀(已於94年9月 23日去世,蘇黃月嬌為其繼承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觀之:
1丁○○(38年4月6日生)為柯榮松及柯李嫦娥所生之七男, 對於系爭遺產應有繼承權。
2甲○○(35年11月28日生)對於系爭遺產無繼承權:甲○○ 原係柯榮松及柯李嫦娥所生之六男,然於原告祖父柯榮松去 世前已由養父李萬清予以收養並改姓「李」且收養關係存續 中,則甲○○與生父柯榮松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停止,甲○ ○對於系爭遺產自無繼承權。
3戊○○(30年2月17日生)為柯榮松及柯李嫦娥所生之四男 ,對於系爭遺產應有繼承權。
4黃重秀(33年7月10日生,94年9月23日去世,黃蘇月嬌為其 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無繼承權:黃重秀原係柯榮松及柯李 嫦娥所生之五男,其於94年9月23日去世而由黃蘇月嬌為其 繼承人,然其生前(亦於原告祖父柯榮松去世前)已由養父
黃元成予以收養並改姓「黃」且改列「三男」,則黃重秀與 生父柯榮松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停止,黃重秀(黃蘇月嬌為 其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自無繼承權。又因黃重秀係早於被 繼承人柯榮松死亡,依法應由黃重秀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己 ○○、辛○○及庚○○代位繼承。
5丙○○(41年12月10日生)為柯榮松及柯李嫦娥所生之長女 ,對於系爭遺產應有繼承權。
6綜上,針對系爭遺產,有繼承權者應為原告、丁○○、戊○ ○及丙○○等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㈤聲明:確認原告父親柯廷芳對被繼承人柯榮松所留遺產即門 牌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一至四層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抗辯略以:原告雖有繼承權,被繼承人柯榮松所 有位於上址之房屋本來是石頭造平房,伊在該地出生,後來 在86或87年被告等把原有房屋全部拆掉改建為現在房子,改 建之後的房屋稅籍資料,目前登記在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柯 榮松名下。
㈡被告甲○○抗辯略以:被繼承人柯榮松是被告父親,他沒有 財產,整個九份地區的土地都是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陽公司)的,被繼承人要向台陽公司承租土地來蓋房子,如 果沒有繼續租的話,土地就會被台陽公司收回去,因為房子 快爛掉,被告拿錢回家重建該房子,被告並且跟丁○○、柯 榮松到瑞芳的陳慶賢代書寫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系爭遺產之 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好如何分配上面都有寫。被告雖然 姓李,只是名義上給叔叔李萬清當兒子而已,並沒有被收養 ,實際被告還是和父親柯榮松一起生活,後來系爭遺產房屋 之土地租金還是由被告、弟弟丁○○去繳納的等語。 ㈢被告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柯榮松所有原來的房子是平 房,已經很破爛,系爭遺產之房屋是由被告甲○○出資重建 ,被繼承人柯榮松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也沒有遺產,因為柯 榮松是在地人,很愛面子,希望房子能登記在他名下,祖父 一輩子在九份居住,老年時沒有工作,都是由他的子女來照 顧、撫養他,而原告的父親在50年就已經過世,逝世已經50 年,系爭房子,是登記被繼承人的名下,在被繼承人過世後 ,因為當初有協議過要如何分配房子,一樓由有撫養被繼承 人的人當成祖厝,二樓由出資的被告丁○○分得,三樓、四 樓是由出資的被告甲○○分得,被繼承人過世後,依照協議 應由當初出資的人分配該房子。
㈣被告丙○○抗辯意旨略以:一樓是父親即被繼承人柯榮松的
,二樓是被告丁○○的,三、四樓是六哥即被告甲○○的。 原告能主張的權益僅多是繼承一樓的五分之一,因為那房子 原來是平房,樓上加蓋得部分,都是被告的兄弟拿錢出來改 建的等語。
㈤被告己○○、辛○○及庚○○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柯榮松為原告之祖父,被繼承人柯榮松於96年6月2 9日去世之時,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長子即原告之父親柯廷芳 已先去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 及訴外人柯玲玫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有被繼承人柯榮松全 戶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63頁)。 ㈡被繼承人柯榮松96年6月29日去世時,原告仍在監服刑,原 告係於98年5月20日假釋出獄後,始知被繼承人柯榮松業已 去世。
㈢被告自始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柯榮松之財產有繼承資格。 ㈣被繼承人柯榮松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記載「房屋所有人: 丁○○、甲○○、戊○○、黃重秀、丙○○(被繼承人:柯 榮松),面積:295.3平方公尺,現值:722,000元,座落: 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等語;同一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上,則載有「座落:新北市○○區○○里○○路00 0○0號,層次:1‧‧‧2‧‧‧3‧‧‧4‧‧‧面積合計29 5.3平方公尺,現值合計722,000元,納稅義務人:丁○○、 甲○○、戊○○、黃重秀、丙○○(被繼承人:柯榮松), 持分比率:1/1」等語,並有柯榮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 及系爭遺產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各乙件(見本院卷第11-12 頁)。
㈤黃重秀於94年9月23日去世,早於被繼承人柯榮松96年6月29 日死亡,黃重秀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己○○、辛○○及庚 ○○。
㈥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柯榮松之七男及四男,丙○ ○為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長女,有繼承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之時效? ㈡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產為何?
㈢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㈣黃重秀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己○○、辛○○及庚○○代 位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有確認利益: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 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 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 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 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 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 權之侵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惟被 告等卻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 ,被告已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單 獨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核先敘明。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本件原告對系爭遺產應具代 位繼承權,然依照被繼承人柯榮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及 系爭遺產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系爭遺產登記在被告丁○○ 、甲○○、戊○○、黃重秀、丙○○。是以,被告等人於繼 承開始後即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之權利,顯影響原告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自屬法律關 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上之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 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㈡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未逾2年之時效:
被告甲○○抗辯:原告於98年5月20日即得知被繼承人過世 ,已逾2年之時效,並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云云;原 告主張,原告祖父柯榮松96年6月29日去世時,原告仍在監 服刑,原告係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始知原 告祖父業已去世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33頁),而原 告係於10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此有民 是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 等語,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產僅有座落:新北市○○區○○里○○ 路000○0號層次1即1樓,而不包含同前址層次2、3、4即2、 3、4樓(見本院卷第12頁):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能依登記取得所有權或為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故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出資建築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又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 違章建築而有例外;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柯榮松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遺產顯為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 層次1至4層、面積合計共295.3平方公尺之房屋云云。被告 甲○○抗辯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產僅有僅有新北市○○區○ ○里○○路000○0號一樓之部分等語。經查,被告丁○○、 甲○○等抗辯,被繼承人柯榮松位於上址之系爭遺產(一至 四層面積共295. 3平方公尺),原本是平房,因為很破爛, 而於86、87年間拆掉改建成現在之四層樓房等情,並有被告 甲○○提出系爭遺產(一至四層)及遺產改建之前房屋之相 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與被告丁○○等抗辯之 情節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抗辯應堪採信。而系爭遺產係 由承包商將原來平房全部拆掉後興建,而由被告丁○○、甲 ○○出資來興建等情,亦據證人即興建系爭遺產之承包商鄭 炎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系爭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遺產,既由被告甲○○、丁○○出資興建 ,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則屬於被告甲○○、丁○○所有。 3復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 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 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的875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柯榮松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柯榮松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正本及系爭遺產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 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 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渉,該納稅義務人 之雖依舊登記在被繼承人柯榮松名下,依照前述系爭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遺產,既由被告甲○○、丁○○出資興建, 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則應認屬於被告甲○○、丁○○所有。 4被告甲○○、丁○○抗辯,因被繼承人柯榮松居住之房子快 爛掉,被告甲○○、丁○○拿錢回家重建該房子,並且跟丁 ○○、柯榮松、甲○○到瑞芳的陳慶賢代書書寫協議書等情 ,業如前述。證人即陳慶賢代書到庭證述,協議書載明系爭 遺產之房屋一樓由被繼承人所有,二樓由被告丁○○所有, 三樓由被告甲○○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 經被告甲○○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該協 議書上被繼承人「柯榮松」之簽名,經核與被告提出被繼承 人柯榮松日本旅行信封袋上「柯榮松」之字跡相符,此有被 繼承人柯榮松日本旅行紀念相片信封袋1只在卷可按,是該 協議書上「柯榮松」之字跡應為柯榮松之簽名。從而依照該 協議書之約定系爭遺產一樓部分應為被繼承人柯榮松所有。 被告甲○○、丁○○前開抗辯,應堪採信。
㈣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黃重秀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己○○、辛○○ 及庚○○代位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產亦無繼承權 :
1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子女在 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 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出 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 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 2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被繼承人柯榮松之六男,然於被 繼承人柯榮松去世前已由養父李萬清予以收養並改姓「李」 ,又黃重秀原係被繼承人柯榮松之五男,其於94年9月23日 去世前已由養父黃元成予以收養並改姓「黃」且改列「三男 ,被告甲○○及黃重秀對於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產自無繼承 權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被告甲○○、黃重秀珠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 所檢送被告甲○○、黃重秀辦理被收養及變更姓氏等相關資 料過院(見本院卷第150至157頁),依照前開新北市瑞芳區
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登記簿被告甲○○53年3月24日被李 萬清收養(見本院卷第157頁),黃重秀則於養父即戶長黃 元成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時已被收養(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則依前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前段規定(毋需經法院認可),兩造間收養關係即合法生 效。被告甲○○抗辯,收養未經法院認可云云,依照前述,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前段規定,收養毋需經法院 認可,兩造間收養關係即合法生效,被告抗辯自無可採。又 被告甲○○另抗辯,只是名義上給叔叔李萬清當兒子而已, 並沒有被收養,被告還是和父親柯榮松一起生活云云,則被 告甲○○何以自53年3月24日辦理出養手續後長達數十年, 均未辦理終止收養關係,是被告甲○○上開抗辯,顯有違常 情,尚難採信。此外,被告甲○○、黃重秀各與其養父母間 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堪認渠等間之收養關 係現仍存續中,是以被告甲○○、黃重秀對於生父即被繼承 人柯榮松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至為明確。又黃重秀於 94年9月23日去世,早於被繼承人柯榮松96年6月29日死亡, 是黃重秀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己○○、辛○○及庚○○亦無 代位繼承權可言。
㈤承上所述,柯廷芳之第一順位子女(由原告乙○○及訴外人 柯玲玫代位繼承)、被告丁○○、戊○○、丙○○對於被繼 承人柯榮松之遺產,均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故被告丁○○、戊○○、丙○○,其等之應 繼分應各為四分之一,原告乙○○及訴外人柯玲玫則各為八 分之一(柯廷芳應繼分四分之一由原告乙○○、訴外人柯玲 玫平均繼承)。原告主張其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云云,尚屬 誤會。
六、綜上所述,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1樓, 為被繼承人柯榮松之遺產,自應由原告乙○○、訴外人柯玲 玫、被告丁○○、戊○○、丙○○共同繼承,被告排除原告 之繼承權,而逕行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柯榮松坐落新北市 ○○區○○里○○路000○0號1樓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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