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原 告 楊晟平
原 告 陳月娥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楊登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所為之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楊晟平,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楊晟平,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楊晟平,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陳月娥,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