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14號
KLDM,101,訴,814,201212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劉萬青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3年4 月14 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93年6 月29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 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 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三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 犯二案嗣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5年8 月14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 ,劉萬青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 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 96年5 月10日再經發監,執行首開二案殘刑;乃劉萬青 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遂經依法減刑、定刑(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 執行期間,其後,方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 刑致執行完畢(惟劉萬青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而遲至96 年8 月9 日始經釋放;且之於本案而言,本筆徒刑執行紀錄 亦不構成累犯)。
㈢再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 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 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 、二月、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一月、一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2月4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



、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迨98年10月25日始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 ,以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 第64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 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 ,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甫於101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劉萬青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 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劉萬青則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以前之101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在基隆市暖暖區 八堵路1 巷附近,主動向巡邏員警申告自己涉嫌「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嗣復配合採驗尿液而呈 「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三、案經劉萬青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萬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萬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 101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 巷附近 ,主動向巡邏員警申告自己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藉此 自首而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



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 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 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 、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 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 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 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 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 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 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 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 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 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然此業 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 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 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 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以前之101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在基 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 巷附近,主動向巡邏員警申告自己涉嫌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足考(參見偵卷第4 頁之記載),並經本院職 權向查獲員警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巡佐兼副 所長李志山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 為憑;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 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 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復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罪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自首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 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