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76號
KLDM,101,訴,77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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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506號),被告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奇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郭清奇阮氏紅福前係夫妻關係,2 人於離婚後之民國10 1 年11月4 日19時50分,在基隆市○○街000 巷00號郭清奇 住處,因小孩探視權問題發生爭執,郭清奇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阮氏紅福臉部、頭部,致阮氏紅福滿 臉鮮血昏迷倒地(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鄰居聽聞爭吵聲報警處理,郭清奇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所長嚴茂松及警員楊登科接獲勤務 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竟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自 己與阮氏紅福反鎖於屋內,嚴茂松楊登科自該屋窗戶縫隙 看見阮氏紅福躺在地上(當時阮紙紅福業已清醒,因畏懼郭 清奇持柴刀而不敢妄動),乃要求郭清奇先由渠等將阮氏紅 福送醫求治,然為郭清奇所拒,郭清奇並手持所有之柴刀恫 稱:若員警擅動,將先殺死阮氏紅福再自盡等語,嚴茂松等 遂不敢貿然行動,郭清奇嚴茂松等員警僵持數分鐘後,郭 清奇要求嚴茂松找胞姊郭清華前來始同意開門,嚴茂松遂依 郭清奇之要求,找來郭清華郭清奇溝通,郭清華郭清奇 溝通數十分鐘,郭清奇始將鑰匙從門縫遞出,郭清華與嚴茂 松遂開門進入屋內,郭清奇旋喝令嚴茂松坐在郭清奇對面之 沙發上,聽郭清奇訴說與阮氏紅福間之糾紛及另其另涉刑案 所受委屈及原委等情,而郭清奇則可自由走動。嚴茂松一再 安撫郭清奇,勸說先將阮氏紅福送醫,郭清奇不肯,並拿小 板凳坐在阮氏紅福倒臥地頭部前,再以上開柴刀壓住阮氏紅 福的脖子不斷恫嚇稱:要先殺死阮氏紅福再自殺等語,嚴茂 松為阮氏紅福之人身安全不敢輕舉妄動,雙方遂僵持約1 小 時,郭清奇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阮氏紅福之行動自 由達約2 小時。嗣因阮氏紅福於上開期間均係處於清醒狀態 ,僅因郭清奇手持柴刀而不敢妄動,其見嚴茂松郭清奇溝 通良久,郭清奇猶不肯嚴茂松等將其送醫救治,認唯有其親 自與郭清奇溝通,才有可能打動郭清奇,於是將手慢慢舉起 ,欲與郭清奇談話,嚴茂松見狀,即告訴郭清奇此情,郭清



奇遂將柴刀置於地上,彎腰貼近阮氏紅福嘴邊,嚴茂松見機 不可失,上前將郭清奇制服,郭清華則奪下上開柴刀扣案, 嚴茂松等乃迅即將阮氏紅福送醫救治,因而查悉。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清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所長嚴茂松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楊登科於本院訊問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嚴茂松楊登科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1張附 卷可稽,復有柴刀1 把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 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縱合於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 在妨害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手段,業吸收於其所犯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於法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阮氏紅福曾為夫妻關係,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而為此項不當



行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手段粗暴,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暨被害人事後不再追究被告對其所施暴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柴刀1 把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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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