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曉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 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曉涵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月7日晚間 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 樓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9日下午2 時20分許, 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對面查緝通緝犯周明坤 (已歿)時,吳曉涵亦在場,經警徵得吳曉涵同意,前往吳 曉涵與周明坤上揭同居址執行搜索,扣得吸管鏟子及玻璃球 吸食器各2 支等物,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曉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 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 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 年 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37頁),並有吸管鏟子及玻璃球 吸食器各2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 (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電子磅秤1台、K盤卡片1只、分裝袋30個、吸管鏟子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支,被告雖供承其中之吸管鏟子、玻璃 球吸食器各2 支係供其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然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扣案物品 均為周明坤所有,非其所有,而周明坤與被告既為同居關係 ,有同居證明1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供稱該
等物品均為周明坤所有,衡情確有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扣案電子磅秤1 台、 K盤卡片1 只、分裝袋30個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