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林奇儒
陳朝舜
被 告 方瑞元
方鳳鈴 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方冠寧
方雅萍
方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方碧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方佩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8,259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有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未為清 償。方佩盈與被告方瑞元等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 方碧山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 分割。方佩盈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 方佩盈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為方佩盈與方瑞元等5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 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方佩盈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01年11月29日司執字第48564號債權憑證卷可稽,而系爭遺 產為方佩盈及被告方瑞元等5人繼承被繼承人方碧山之遺產 ,此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6年3月17日中區國 稅北斗營所字第1061851003號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再查,系 爭遺產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遺 產為方碧山之子女即方佩盈與被告方瑞元等5人所繼承,原 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前段 等規定,是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 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方 佩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方佩盈及被告方瑞元等5人按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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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平方公尺)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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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田尾鄉│105.74 │公同共有│方佩盈與被告方瑞元、方鳳鈴│
│ │芳平段564地號 │平方公尺 │1/1 │、方冠寧、方雅萍、方進遠應│
│ │ │ │ │有部分各1/6(方佩盈之訴訟費│
│ │ │ │ │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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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門牌號碼彰化│…… │同上 │同上 │
│ │縣田尾鄉建平路1段 │ │ │ │
│ │118巷2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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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門牌號碼彰化│…… │同上 │同上 │
│ │縣○○鄉○○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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