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春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2 月12日、89 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88年度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 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 月21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99年 10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春岳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 海洛因後數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送達採尿通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春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89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 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9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毒品施用紀錄外,復有詐欺前科, 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 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 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 、家境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