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義務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玖肆貳捌號)、口徑玖mm制式子彈拾壹顆、非制式子彈直徑捌點捌±零點伍mm子彈柒顆沒收。
事 實
一、林勝雄因周明坤(已歿)欠錢未還,竟未經許可,於民國( 下同)101年1月下旬某日,在周明坤位於基隆市過港路住處 ,請周明坤將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0顆,抵押給林勝雄保管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 市○○區○○路000○0號對面碧砂公園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槍、彈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2公克,持有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 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 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 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 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 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
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 ,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 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 疑義。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 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雄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並有照片29張可稽,復有查扣之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6顆(已試射8顆)可佐,且 扣案之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16顆,認均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 扣案之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 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被告持有本件槍彈 至為警查獲時為止,該時期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 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 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 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 刑之要件。若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 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6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周明坤,但周明坤為 通緝犯,於追緝時遭擊斃死亡,因而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尚無法依法減免其 刑,並為敘明。
三、科刑: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素染毒品,本件槍彈係因合買毒品之事,周明坤積欠 被告金錢而以槍彈抵押,被告並非持槍彈犯案。(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未婚,家境尚可,被告之家人對其仍有支撐,開庭均 到庭,關愛之心,溢於言表,此事件被告應引以為戒,在 獄中悔悟己過,重新作人,勿再讓父母失望。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中肄業,屢犯毒品罪,進出監獄多次,猶不知悔 悟。
(四)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持改造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所持有之手槍, 可於瞬間取人性命,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危害,竟攜帶持有之,因認被告欠缺對自己行 為負責之觀念,且於假釋中再犯,並無悔改更生之意,自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正之效。
(五)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希望經過本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 可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
(六)科刑範圍之裁量:
鑑於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已達3年,又徵之上述各情及綜合 之衡量,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年,尚嫌過重,認科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併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足以讓其得到懲儆, 且可藉助教化功能,促其徹底根絕惡習。
四、沒收:
(一)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9mm制式子彈11顆(原16顆,試射5顆)、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7顆( 原10顆,試射3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已試射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 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