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之規 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5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朱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1號案號受理,並於101 年10 月22日判決,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罰金部分依其原宣 告之刑執行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揭應執行 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受刑人朱振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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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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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 │通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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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5日,併科新│ 拘役55日 │ │
│ │臺幣6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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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7.22 │ 100.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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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764號 │撤緩偵字第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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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交簡字 │101年度基交簡字 │ │
│ │ │第577號 │第69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08.07 │ 101.1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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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交簡字 │101年度基交簡字 │ │
│ │ │第577號 │第691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1.09.10 │ 101.11.26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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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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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執字第2491號 │執字第31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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