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92號
KLDM,101,聲,1192,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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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賜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思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賜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賜海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思銘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思銘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3月3日繳納 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已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及通知具保人偕同或轉知被告到場 之通知業經郵政機關向被告之住所及具保人陳報之居所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號(即被告之戶籍址)為送達, 於101年11月2日均由同居人即具保人黃賜海親自收受,足認 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屆時被告、具保人均 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 遵示偕同或轉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上 址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 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 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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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