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意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01年執聲字第832號、101年執字第1136、25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意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數罪併罰
一、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 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 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本案情形
經查:受刑人李意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貳、附帶說明
一、易科罰金
㈠、法律演進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 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 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 ,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
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在案。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 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然則,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 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即 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大法官於98年6月19 日公布 之第662 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 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98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配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而修正第41條第 8項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 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 易科罰金。」如此,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 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有第2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規定之適用。㈡、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 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 號2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因此,依上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超過6 月時,即不得易科罰金。
二、定執行刑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 尤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 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 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 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 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 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 ,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 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 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 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 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 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 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 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 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 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 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 ,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 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 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 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 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㈢、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㈣、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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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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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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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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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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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1年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偵字第697號│
│年度案號│第2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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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101年易字第320號 │
│事│案號│ │ │
│實├──┼──────────┼────────────┤
│審│判決│ 0000000 │ 0000000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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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 同上 │
│決├──┼──────────┼────────────┤
│ │確定│ 0000000 │ 0000000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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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 │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2524 │
│ │113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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