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6號
KLDM,101,易緝,16,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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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1
、2528、308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黃利睿因經常進出親戚(奶奶)住居之基隆市○○區○○ 街00號「大地遊龍社區」,而借地緣之便查悉該址頂樓另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地台之設置;乃 黃利睿獲悉上情以後,竟對凌榮華(涉案部分,業由本院另 以101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倡議行竊以謀 變現,進而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15分左右,藉詞 探訪親友而率同凌榮華進出上址社區,俾勘查地形以擇定彼 等行竊目標,嗣復與凌榮華議定:由黃利睿於翌日(101 年 6 月2 日)先至社區內為凌榮華開啟社區後門,再由凌榮華 攜同必要工具入內行竊。而凌榮華見勢可為,則又轉而邀約 許富智(涉案部分,亦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 決有期徒刑六月)共襄其事。茲以黃利睿凌榮華許富智 輾轉謀議既定,彼等3 人旋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直接(凌榮華黃利睿凌榮華許富智 )、間接(黃利睿許富智)犯意聯絡,推由黃利睿按諸謀 議內容,藉詞探訪親友而先至上址社區內開啟後門,再由凌 榮華、許富智2 人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47分左右,攜 同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行李箱,及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 示之物,共同進入社區再循其電梯通往上址頂樓,繼而輪流 持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工具斷取遠傳公司備置於該處之 50mm接地線約50公尺,再藉由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手推車、 行李箱,統將上開電纜線搬至車內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 。黃利睿凌榮華許富智3 人藉由上開方式,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以後,固亦推由凌榮華許富智2 人將上 開接地線攜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家庭 式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呂哲璋;惟彼等變現贓款 ,嗣則未按謀議內容均分3 份,而僅由凌榮華許富智2 人 朋分殆盡。嗣遠傳公司派駐金山、萬里地區之工程師陳世祥



報警查辦,員警方調取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 上情,其後,復於凌榮華住處搜索起獲附表所示各該物品而 依法查扣。
二、案經陳世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黃利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 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 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利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許 富智(即同案共犯)、陳世祥(遠傳公司派駐金山、萬里地 區之工程師)、呂哲璋(「家庭式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 人)證述在卷,且有「家庭式資源回收場」之估價單2 紙(



凌榮華讓售電纜線之證明文件)、「大地遊龍社區」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大地遊龍社區」之現場指認照片 2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在卷暨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工具扣案足佐。綜上,堪 認被告黃利睿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利睿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 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 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 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 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黃利睿推由凌榮華、許富 智2 人恃以犯罪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所示之扣案工具,既 足供斷取電纜線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倘持以攻擊人體 ,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均足以供作兇器 使用。是被告黃利睿推由凌榮華許富智攜帶扣案如附表編 號①②③④⑦所示之物到場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自 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以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情節而論,被告黃利睿雖未分擔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竊盜)之實施,然其既曾到場而分工



開啟社區後門,尤以曾與凌榮華達成直接之犯意聯絡,並因 凌榮華之轉達而與許富智達成間接共識,則在解釋上,被告 黃利睿當須計入旨揭「結夥」人數之內。準此,被告黃利睿凌榮華許富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自併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互為相合。
㈢核被告黃利睿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
㈣查起訴書雖誤繕本案行竊細節,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 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 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 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 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竊盜細節。至檢察官原擇以起訴之法條 雖有誤用,然此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有本院101 年 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 範圍,既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尤與起訴所指之基本 社會事實完全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 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㈤被告黃利睿凌榮華許富智3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本院審酌被告黃利睿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見),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推由凌 榮華、許富智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同時考量被告雖非實際著手竊 盜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復因凌榮華未按謀議內容均分 變現贓款以致事後分文未得,然考量被告乃倡議竊盜之始作 俑者(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惡行仍與著手行竊之凌 、許2 人不分軒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凌榮華、許 富智2 人共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各詳如附表「備考」欄之



所示,此除經凌榮華許富智2 人一致敘明在卷(參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552 號卷附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尤為被告黃 利睿之所不否認,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⑧至⑩所示之物,雖併屬「共同正犯」凌 榮華、許富智2 人共有,然其則與本案竊盜犯罪渺無相關, 而非彼等恃以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此亦據凌榮華許富智2 人一致敘明在卷(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52 號卷附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是關此扣案物當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法律依據。為免疑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 ① │油 壓 剪│1 支│「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 │2 人共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本案犯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
│ ② │扳 手│2 支│「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 │2 人共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本案犯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
│ ③ │鋸 子│1 支│「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 │2 人共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本案犯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
│ ④ │螺 絲 起 子│1 支│「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十 字 型) │ │2 人共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本案犯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
├──┼─────────────┼────┼─────────────┤
│ ⑤ │手 推 車│1 臺│「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 │2 人共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本案犯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
├──┼─────────────┼────┼─────────────┤
│ ⑥ │行 李 箱│1 個│「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 │2 人共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本案犯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
├──┼─────────────┼────┼─────────────┤
│ ⑦ │榔 頭│1 支│「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 │2 人共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
│ │ │ │載之本案犯罪所用。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
├──┼─────────────┼────┼─────────────┤
│ ⑧ │鉗 子│4 支│「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 │2 人共有,惟與本判決事實欄│
│ │ │ │所載之犯罪無關,而非彼等恃│
│ │ │ │以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
│ ⑨ │美 工 刀│1 支│「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 │2 人共有,惟與本判決事實欄│
│ │ │ │所載之犯罪無關,而非彼等恃│
│ │ │ │以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
├──┼─────────────┼────┼─────────────┤
│ ⑩ │三 用 電 表│1 個│「共同正犯」凌榮華許富智
│ │ │ │2 人共有,惟與本判決事實欄│
│ │ │ │所載之犯罪無關,而非彼等恃│
│ │ │ │以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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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