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2號
KLDM,101,易,62,2012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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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春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周三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李裕滄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113號、101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小王」)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96年5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戊 ○○(綽號「三郎」)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1月 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甲○○因地緣關係,得知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昱 公司)自99年7 月間起,因承包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下同)工務局發包之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 市瑞芳區)102線11k+540~15k+440段道路拓寬工程中之第 一標(11k+540~12k+750)工程(工程期間為99年7月23日 至100年5月10日),而在臺北縣瑞芳鎮102 線11K至12K道路 施工,竟與戊○○、丙○○(綽號「阿滄」)、乙○○(綽 號「屎胚」)、癸○○(乙○○、癸○○所涉恐嚇取財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王」、「阿三」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約2、3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9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 ,至昌昱公司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0段○○○村0號之工 務所,要求工地主任辛○○隨同前往座落於上開工地旁之土 地公廟,並在該土地公廟,夥同戊○○、丙○○及該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 名,向辛○○恐嚇稱施



工須回饋地方等語,並暗示若不付款將遭不測,致辛○○心 生畏懼;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再由癸○○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阿三」至昌昱公司上 開工地,並由乙○○對辛○○恐嚇稱未與地方角頭人士講好 要立即停工等語,並暗示若不付款將遭不測,致辛○○心生 畏懼;翌日(11日)上午11時許,復由乙○○前往昌昱公司 前揭工務所,向辛○○自稱其綽號為「屎胚」,並對辛○○ 恐嚇稱兄弟日子很難過等語,而要求昌昱公司付款,辛○○ 遂撥打電話向甲○○詢問乙○○是否為地方角頭人士,甲○ ○向辛○○證實乙○○確為地方角頭人士後,並向辛○○恐 嚇稱將會統合地方角頭人士之意見後,由其統一收取回饋金 ,致辛○○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再由 甲○○撥打電話予辛○○,與辛○○相約在工地前方約50公 尺處台102 線上之「米詩堤甜點王國」店,並由甲○○夥同 「大王」向辛○○恐嚇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方 能擺平地方角頭等語,並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致辛○○心 生畏懼,惟辛○○向昌昱公司副總庚○○反應後,庚○○拒 絕付款;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復由甲○○撥打電 話予辛○○,聲稱地方角頭人士已經到齊,要求辛○○至上 開土地公廟商談,辛○○推託表示在忙,甲○○即指示乙○ ○騎乘機車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搭載辛○○前來,辛○○ 乘坐乙○○之機車至土地公廟後,甲○○即夥同乙○○、戊 ○○、丙○○、「大王」等5 人共同詢問辛○○何時要支付 30萬元,辛○○推託表示公司尚未回覆,丙○○即對辛○○ 恐嚇稱需於8 月20日前答覆,致辛○○心生畏懼;惟昌昱公 司並未於同年月20日前答覆,戊○○、丙○○及該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1名,乃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工地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復於同年月21 日下午4 時許,再由戊○○、丙○○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至上開工地,手持棍棒向現場 工人恐嚇不得施工;辛○○經由工人轉知得悉上情後心生畏 懼,不得已再向庚○○反應,庚○○遂表示雖無法付款,惟 可提供在地人士工作機會,經辛○○轉知甲○○後,甲○○ 等人見昌昱公司堅不付款,遂同意該條件,而恐嚇取財未遂 ,嗣辛○○倘缺工人,即告知甲○○,由甲○○安排人力到 場工作而賺取工資,迄工程結束為止,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 4 、50萬元之工資。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 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 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 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 關於上開恐嚇情節之證述內容,有不復記憶、無法確認或語 帶模糊之情形,而與警詢時之陳述存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將近2年4個月,衡 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 其於99年8 月25日警詢時既距離本件案發時日相隔不過數日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當較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甲○○、 戊○○、丙○○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辛○○、庚○○、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 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 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辛○○、庚○○、 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人交互詰 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甲○○、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8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 17日,與被害人辛○○分別在上開工地旁之土地公廟、「米 詩堤甜點王國」店、上開工地旁之土地公廟見面商談,且於 昌昱公司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多次進入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 等情,被告戊○○、丙○○固坦承於99年8 月17日,曾與辛 ○○在土地公廟碰面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向辛○○要求30萬 元的回饋金,平常我們鄉民時常會到這個工地旁的土地公廟 ,本件工程開始時,因為工程有損壞到土地公廟的擋土牆跟 便橋,所以工地主任辛○○曾主動到土地公廟表示若有影響 或是損害到,他們會負責修復,我與辛○○見面商談,就是 談論土地公廟的擋土牆與便橋修復事宜,後來辛○○又說不 能處理,我還委託廖秀雄議員去陳情;我跟乙○○沒有關係 ,跟癸○○也沒有聯絡,99年8 月17日不是我叫乙○○載辛 ○○到土地公廟的;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 公司)是本件工程的監造公司,己○○是恆康公司派駐在昌 昱公司辦公室的監工,我因為去詢問己○○關於擋土牆及便 橋之設計施工事項及工程進行情況,因此才會進出昌昱公司 的工務所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跟甲○○、丙○○ 去昌昱公司工務所或在土地公廟向辛○○要求回饋,我常常 在土地公廟當義工,所以99年8 月17日才會在土地公廟碰到 辛○○,昌昱公司施工的事情我知道,是有一個綽號「小空 」的人,拿了5 萬元要給我,請我拿去幫忙打點某些人,我 也不知道是誰,而且那筆錢我也沒有收,後來他們有跟承包 商發生什麼糾紛我也不曉得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從來 沒有去過昌昱公司的工務所,也沒有在土地公廟叫辛○○付 錢,我在土地公廟都是去泡茶聊天,99年8 月17日下午也是 ,99年8 月17日下午辛○○雖然也有去土地公廟,但談話的 對象並不是我,他好像是在跟甲○○談回饋、整地的事情, 詳情我不清楚,而且我也沒有跟辛○○說任何話云云。二、惟查:
㈠昌昱公司因承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上揭道路拓寬工程,而自 99年7月下旬時起,在臺北縣瑞芳鎮102線11K至12K道路施工 ,並在臺北縣瑞芳鎮○○路0段○○○村0號設置工務所,由 辛○○擔任工地主任;99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被告甲○○ 有在上開工地旁之土地公廟與辛○○見面商談;99年8 月10 日,乙○○有夥同癸○○及「阿三」至上開工地與辛○○見



面商談;99年8月13日,被告甲○○有在102線上之「米詩堤 甜點王國」店與辛○○見面商談;99年8 月17日,被告甲○ ○有撥打電話要求辛○○至前揭土地公廟見面商談,後辛○ ○乘坐乙○○騎乘之機車至前揭土地公廟,當時被告甲○○ 、戊○○、丙○○均在土地公廟;99年8月20日,有3名男子 至上開工地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99年8月21日,又有4 、5 名男子至上開工地,手持棍棒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 ;99年9 月間起,被告甲○○即開始安排人力到上開工地工 作,嗣被告甲○○並設立翔鴻土木工程行與昌昱公司於99年 12月6 日簽訂人力派遣之工程承攬契約,雙方於工程完工後 並於100年7月22日簽立解約切結書,迄至上開工程結束為止 ,被告甲○○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4、50 萬元之工資;又本 件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甲○○曾多次進入昌昱公司前揭工務 所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甲○○、戊○○、丙○○所供認或不 爭執,且有昌昱公司與被告甲○○設立之翔鴻土木工程行簽 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解約切結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戊○○、丙○○等3 人如何與乙○○、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王」、「阿三」之成年男子及 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共同向被害人 辛○○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 有人向本分局檢舉,瑞芳分局有不良分子綽號「小王」之男 子,涉嫌率眾向你營造公司恐嚇取財,是否有此事?你是否 認識綽號「小王」之男子?)確實有人來向我們公司恐嚇取 財,綽號「小王」之男子已經來我們公司或工地現場恐嚇取 財很多次了,所以我認得綽號「小王」這名男子,我是經過 營造同業打聽才知道綽號「小王」之男子真實姓名為甲○○ ,我只知道他住瑞芳區。(請你詳述綽號「小王」甲○○於 何時起如何向你公司恐嚇取財?有無共犯參與?)綽號「小 王」甲○○於99年8月3日11時左右第一次來工地問我是該工 地何人,我回答我就是工地主任,他就說他是在地人有事情 找我談,然後叫我到工地旁土地公廟談話,我到了土地公廟 才知道他們有7~8位男子在土地公廟等候,剛開始「小王」 甲○○以我們公司工程有無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等 名義,要求我們公司拿些錢來回饋地方。我回答綽號「小王 」甲○○說:我們這個是公共工程,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及水 土保持等問題應該由政府方面來處理,我們公司只負責施工 方面讓工程如期完工,同時我也對他說現在公共工程標案單



價都不好,相對利潤也少很多,他說你們公司工程施工前一 星期就在工地架設圍籬,為何這段期間都沒有公司的人來找 我們談就開始施工,他們離去前叫我向公司報告,要公司對 他們釋出善意。後來綽號「小王」甲○○就每天不定時一個 人或帶同1~2名手下到工地或事務所來向我們公司要求拿錢 出來回饋他們,他也時常撥打工務所電話00000000來催討該 筆款項。(綽號「小王」甲○○等人向貴公司要求多少金額 回饋他們?貴公司是否如期交付款項?)綽號「小王」甲○ ○等人要求:第一將土地公廟前廣場土地墊高,山溝裡埋設 涵管好讓他們車輛進出;第二就是公司要拿出一筆錢給他來 擺平地方角頭兄弟,好讓工程順利進行。另於99年8 月10日 16時10分左右,有一名自稱陳姓男子夥同2名男子駕駛6P-85 58號奧迪廠牌自小客車來工地找工地負責人,經工地同仁電 話通知我趕到現場,自稱陳姓男子以在地人名義說:我們施 工影響他們附近地下水源為由,並詢問我在此施工有無向我 們地方角頭何人打招呼過,我回答他說:如果我們施工有挖 斷你們的水管,影響到你們的飲用水,我們公司會負責修復 ,至於我們的工程是屬於國家公共工程,我哪知道要去跟哪 一個地方角頭說,自稱陳姓男子立刻恐嚇說:「如果沒有跟 地方角頭的人講好,那就給我立刻停工,不准再做」,翌日 上午11時許,自稱姓陳男子獨自一人至事務所找我說:「兄 弟日子很難過,希望公司能拿一些錢來生活」,我為了證實 自稱陳姓男子是否真的是當地角頭份子就當場撥打綽號「小 王」行動電話0000000000,請他到場證實,經綽號「小王」 甲○○到場後證實自稱陳姓男子是當地角頭份子無誤,綽號 「小王」甲○○並當場向自稱陳姓男子表示對公司有何訴求 直接向他講,他要統合地方角頭的意見後,統一向公司索討 所謂的回饋金,隨即2 人就離去。本公司至目前為止尚未交 付勒索款項。(綽號「小王」甲○○等人及自稱姓陳男子有 無再向貴公司催討勒索款項?金額多少?)於99年8 月13日 下午15時30分左右,綽號「小王」甲○○夥同綽號「大王」 之男子等2 人打電話到事務所,約我至工地前方約50公尺處 一家黃金泡芙麵包店旁咖啡座詢問我公司對於他們的要求是 否要履行,我回答說他們的第一點要求,公司說土地公廟前 的土地,如果是合法申請許可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 ,公司願意幫忙整平土地公廟前土地及涵管埋設,好讓人車 方便進出當作公益;至於第二點要求,公司也願意拿出5 萬 元給你們角頭兄弟當作茶費,綽號「小王」甲○○聽了以後 ,立刻對我說5萬元太少了,他如果拿了5萬元會被其他角頭 份子罵死,我就問綽號「小王」甲○○說那要給多少錢才可



以擺平地方角頭分子,綽號「小王」甲○○回答說需要30萬 元才能擺平其他地方角頭分子,我也回答他說需要回去向公 司請示才能答覆他。期間綽號「小王」甲○○等人幾乎每日 都到工地或事務所來找我詢問公司是否同意交付30萬元款項 ,我均以星期假日公司休假為由或是公司尚未告知我來搪塞 他,直到8月17日下午1時許綽號「小王」撥打電話至事務所 來找我,說地方角頭份子到齊了,叫我至土地公廟,我回答 說現在在忙要等一下,隨即自稱姓陳男子就騎乘機車來工務 所命我坐上機車後座隨同他到土地公廟去,我迫於無奈只好 隨他一同到土地公廟去,到了土地公廟後,我才知道現場有 綽號「小王」甲○○、「大王」、「阿滄」、「三郎」等5 人在場。(綽號「小王」甲○○等5 人載你到土地公廟做何 事?)我到場後綽號「小王」甲○○等5 人共同詢問我公司 何時要付這筆30萬元款項,我向他們說公司還沒有對我說何 時要付這筆款項,我本來有意要拖延他們的時間7 ~10天, 結果綽號「阿滄」男子就對我說8 月20日前要公司答覆。( 綽號「小王」甲○○等人有無叫你如何付款?如果貴公司不 付款他們會採取何種報復行動?)他們目前只要我告知公司 有無付款意願,還沒有告知如何付款,綽號「小王」甲○○ 曾經對我說如果公司不付款,我就直接找你工地主任算帳就 好了。(以綽號「小王」甲○○為首之勒索犯罪集團是否曾 對貴公司事務所及工地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8 月20 日16時左右,有3 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駕駛一輛白色喜美自 小客車至工地現場恐嚇現場模板工人不得施工。隔日下午約 16時左右,又有4~5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駕駛一輛黑色福特 自小客車,手持棍棒至工地恐嚇鋼筋工人,稱:昨日已經警 告我們不得再施工,為何今日又在施工,我們不會為難你們 工人,只要你們馬上停工就好,這是我們上面交代的。(你 們遭受綽號「小王」等人暴力恐嚇勒索有無向警方報案請求 處理?)沒有,因為我們從外地來從事工程營造工作,工程 還有一段期間才能完工,為了公司員工及現場人員與機具安 全,所以一直不敢向警方報案等語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且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同 偵查卷第33頁)。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你 主動檢舉還是警局找你?)因為當時工地被騷擾,我透過認 識警察的廠商向警察備案。(當時被騷擾情形?)我是昌昱 公司副理兼工地主任,本公司承包新北市工務局道路拓寬工 程,期間99年7月到100 年5月,後來展延到10月,甲○○於 99年8月3日帶4 個人來工地找我,要我到附近的土地公廟談



,當時我所在的工地有一間土地公廟,土地公廟約在11K+9 00,甲○○表示我們在當地施工是否有要回饋地方,捐款整 修土地公廟,我表示要回去問公司,之後我就問副總庚○○ ,副總表示再看看,後來甲○○又來了幾次,我覺得這個要 處理又向副總報告,副總就表示既然要回饋地方,就提供工 作給他們做,反正工地缺人手,我就轉知甲○○,甲○○考 慮後就答應,所以從99年10月開始,工地缺人我就打電話給 他找人。(期間甲○○有無恐嚇你?)甲○○有表示要給他 30萬元給他擺平地方角頭兄弟,否則我們的工程會難進行。 (當時你是否會害怕?)當然心裡會害怕,他們要求付錢, 公司又不願意付錢,我除怕人身安全外,也怕工地無法施工 。(99年8 月20日及21日是否有不詳人士到工地現場恐嚇不 得施工?)有,現場同事有告知我。但不知道是否是甲○○ 所派的人等語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11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於100 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 稱:(〈提示卷內被告等人照片〉在警詢時曾指認其他被告 丙○○、乙○○、戊○○、癸○○等人有共同恐嚇取財,上 次偵訊僅提及甲○○恐嚇取財,究竟有無遭其他人恐嚇?) 8月3日甲○○帶4個人來找我,其中有2人我確定是戊○○、 丙○○,他們要求我回饋地方,8月10日「陳姓」男子夥同2 名男子開奧迪車來找我,對我恐嚇稱沒有跟地方角頭的人講 好就要立即停工,說完後即離開,第二天該陳姓男子又來, 向我表示兄弟日子很難過,希望公司給錢,並告訴我他的綽 號是「屎胚」,我就打電話給甲○○詢問陳姓男子是否為地 方角頭人士,甲○○表示是而且說他會與地方角頭統合一起 要回饋金,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確定陳姓男子就是乙○○, 第一天有帶癸○○過來,但癸○○沒有講話,後來甲○○於 8 月13日與我約在與黃金泡芙麵包店,表示要30萬元才能擺 平地方角頭,8 月17日「小王」打電話叫我到土地公廟,我 表示沒空,後來乙○○騎機車過來要我上車,到土地公廟後 甲○○、戊○○、丙○○都在,甲○○問我何時付款,我說 公司還沒決定,丙○○就表示20日前公司要回覆,20及21日 又有人到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但我都不在場,後來我有透過 朋友知道是丙○○及戊○○,並知道民意代表與丙○○有熟 ,我就請民意代表幫我處理,請民意代表幫忙後,丙○○及 戊○○就沒有再來找我,戊○○後來有找過我一直堅持他不 知道甲○○要30萬元的事,後來只有甲○○及乙○○來找我 ,乙○○並有提到他個人要拿錢,不想跟甲○○等人混在30 萬元內一起談。後來公司反應後,公司就表示可以提供工作 ,我後來就告知甲○○及乙○○,我忘記乙○○如何反應,



後來有工作就找甲○○,乙○○也沒有再來找我。(乙○○ 騎車載你到土地公廟,甲○○問公司何時付錢時,丙○○及 戊○○都在場?)是的。(當時甲○○有無提及30萬元?) 我忘記了。(為何警詢時表示甲○○等5 人共同問你何時要 付30萬元?)我現在想起來,甲○○當時有提到30萬元。( 整個過程是否會讓你害怕?)會等語歷歷(同上偵查卷第50 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檢、辯雙方詰問之諸 多問題均證稱因時隔已久,所以不記得、不確定,然經提示 警、偵筆錄詰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則均證稱實在,而未推 翻先前之證述,並明確證稱經過情形是以99年8 月25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記憶較為清楚(本院卷第342至376頁)。可見其 前後之證述均屬一致。而由上開檢、警之提問及警方製作證 人辛○○筆錄之時間可知,本件被害人辛○○自始即無意訴 究,且非但未於99年8月3日與被告甲○○見面商談後即向警 方報案請求處理,甚至經過同年月10日、11日、13日、17日 之事件後,亦未積極向警方報案求助,而係在同年月20日、 21日工地現場遭恐嚇不得施工後,始輾轉透過他人向警方檢 舉備案,警方因而於99年8 月25日主動聯繫辛○○詢問有無 遭人恐嚇取財,以此查獲過程足徵證人辛○○之證述並無虛 構或誣陷之必要與可能,而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辛○○表示昌昱公司承作瑞芳 道路拓寬工程有人遭恐嚇是否屬實?)本公司承包新北市政 府瑞芳道路拓寬工程後不久,約99年7、8月間工地負責人辛 ○○打電話給我,表示綽號「小王」之男子要求回饋地方整 修工地附近的土地公廟,我當場表示此為公共工程應該找政 府回饋。後來我去工地時又問辛○○,「小王」有無再來找 你,我記得辛○○說有,而且表示他很忙沒有辦法應付「小 王」,我就當場表示無法回饋,但他們有困難可以來工地工 作,我們付他們工資,後來我就不清楚情況為何,後來我去 工地時辛○○有向我介紹「小王」,他當時在做交通指揮。 (〈告以辛○○所述意旨〉有何意見?)辛○○沒有向我表 示對方要30萬元,只有向我提及「小王」一直找他讓他無法 工作,我向辛○○表示可以提供工作後,辛○○就沒有再向 我提及此事。(辛○○當時表示甲○○一再找他回饋地方, 你為何不想到要報警?)我承包工程20幾年,常常遇到此事 ,難道每次都要報警。(辛○○有無提及小王之外的其他人 參與此事?)沒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則對於事情經過無法詳細交代,並稱因時間很久了,所以記 憶不清,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詰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



則證稱實在,且對於辯護人詰問之回答亦無與偵查證述出入 之處(本院卷第273至278頁)。是由證人庚○○證稱辛○○ 曾向其反應綽號「小王」之男子要求回饋,並曾提及「小王 」一直找他讓他無法工作,其向辛○○表示無法回饋,但可 提供工作後,辛○○即未再向其提及此事等語,及被告甲○ ○確於99年8月21日後不久之99年9月間起即開始派工至上開 工地工作等情,足佐證人辛○○之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至證 人庚○○雖證稱:辛○○沒有向我表示對方要30萬元、辛○ ○沒有提及「小王」以外的其他人參與此事,惟證人庚○○ 已明確證稱辛○○曾向其反應綽號「小王」之男子要求回饋 ,而與證人辛○○之證述相符;且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 稱:在土地公廟見面後工地主任說,他們公司副總要來,叫 我直接跟副總說,副總問我有什麼問題,副總說他有聽說有 人要求回饋金情事,我說沒有這回事,工地主任有提起廟方 有什麼需要,我們說希望公司能幫我們土地公廟的橋修復讓 進入上香居民能安全進入。副總就問工地主任幫當地土地公 廟修復橋樑需要多少錢,工地主任說要看現況等語(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11頁),亦 見辛○○確曾向庚○○反應遭人要求回饋金一事;又由證人 庚○○證稱:我承包工程20幾年,常常遇到這種事等語,可 見得庚○○因長期承包工程時會遇到恐嚇取財情事,故除非 事態至為嚴重,否則並不會特別積極處理,而辛○○身為工 地主任,本經昌昱公司賦以管理工地及處理工地大小事務之 絕大部分權責,則庚○○對於辛○○之反應並未特別去瞭解 或記憶細節,及辛○○僅擇恐嚇取財之主要參與者「小王」 報告庚○○,核均與常情事理不相違背,自難以此即認證人 辛○○之證述與證人庚○○之證述不符,或本件除被告甲○ ○外,並無其他人員參與。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否以統合地方角頭為 由,統合你們向公司開價30萬元?)沒有,甲○○只有向我 們表示有向工地要30萬元,但沒有說要分給我們。(是否於 8 月17日騎車載辛○○至土地公廟後與甲○○、戊○○、丙 ○○等人命辛○○於20日付款,於20、21日又叫人至工地恐 嚇不得施工,事後始與公司協議由公司提供工作機會?)我 有騎車載辛○○過來,是甲○○與丙○○跟辛○○談,我及 戊○○在旁邊聽沒有說話,後來就聽到丙○○表示不然你拿 30萬元過來,辛○○就說要回去跟公司說等語(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96頁),核與證 人辛○○證稱遭被告甲○○恐嚇取財30萬元、99年8 月17日 係由乙○○騎乘機車載至土地公廟,且在土地公廟有遭被告



丙○○出言要求回饋等情相符,更見證人辛○○之證述確屬 真實。雖證人辛○○證稱被告丙○○當時係稱「8 月20日前 要公司回覆」,而與證人乙○○證稱被告丙○○當時係稱「 不然你拿30萬元過來」略有不符,然彼等對於99年8 月17日 被告丙○○在土地公廟有出言向辛○○要求回饋一情之證述 則屬一致,而衡情,99年8 月17日當時在土地公廟被告甲○ ○一方之人數不少,且係談論非法之回饋金一事,場面難免 混亂,再回饋金之金額又確為30萬元,則證人乙○○因此將 被告丙○○實際嚇稱之話語與回饋金之金額相混淆,亦與常 情不違,是難認證人乙○○與辛○○就主要之點之證述有何 齟齬之處。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 不曉得甲○○有沒有統籌地方角頭向公司開價30萬元、99年 8 月17日我沒有聽到丙○○向辛○○表示「不然你拿30萬元 過來」這句話,我是後來聽辛○○講說他們要回饋30萬元給 地方土地公廟云云(本院卷第187至207頁),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乙○○於101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至下午3時7分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之庭訊光碟,其結果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檢察官製作之訊問筆錄 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 頁),再經 本院訊問證人乙○○對於曾在偵查中陳述偵訊筆錄上記載之 話語有何意見,其答稱沒有(本院卷第207 頁),已可見其 於審判中之證述容有迴護被告甲○○、戊○○、丙○○之情 ,而難遽予採信。且依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所知道 的「小王」時常在當地土地公廟出入,我瞭解的是他們共同 串通要向工地索取回饋金,由自稱陳姓男子(綽號屎胚)先 到工地向被害人勒索,為取信被害人自己是地方角頭,再叫 綽號「小王」證實他是地方角頭。(據被害人辛○○於99年 8 月25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中供稱綽號「小王」第二次於99 年8 月13日15時30分左右夥同綽號「大王」之男子打電話到 事務所,約他至工地前方約50公尺處一家黃金泡芙麵包店旁 咖啡座詢問他公司對於你們的要求是否要履行,他回答說你 們的第一點要求公司願意幫忙整平土地公廟前土地及涵管埋 設,好讓人車方便進出當作公益;至於第二點要求公司也願 意拿出5 萬元給你們角頭兄弟當作茶費,你們聽了以後,立 刻對他說5萬元太少了,你如果拿了5萬元會被其他角頭份子 罵死,他就問綽號「小王」說那要給多少錢才可以擺平地方 角頭分子,綽號「小王」需要30萬元才能擺平其他地方角頭 分子,有無此事,你是否有參與?)綽號「屎胚」男子有跟 我講這件事,但我沒有參與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請求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28頁〉你跟警 察說「我所知道的『小王』時常在當地土地公廟出入,我瞭 解的他們共同串通要向工地索取回饋金,由自稱陳姓男子綽 號『屎胚』先到工地向被害人勒索,威脅被害人自己是地方 角頭,再叫綽號『小王』證實他是地方角頭」,你跟警察講 的話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因為就是乙○○跟我講的,他告 訴我的,他說要去拿回饋金就是要經過他的同意等語(本院 卷第211至212頁),可見證人乙○○曾告知癸○○被告甲○ ○要向工地索取30萬元回饋金之事,由此更見證人乙○○於 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不知被告甲○○有無向辛○○要求30萬 元之回饋金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經警調閱被告甲○○於案發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99年8 月13日15時20分39秒、15 時41分31秒、16時0分51秒,被告甲○○均有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6秒、11秒、33 秒;99年8月 17日10時50分42秒,亦係被告甲○○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昌 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通話13秒後,同日10時52分22秒 ,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才回撥至被告甲○○上開門 號通話45秒,而同日13時36分34秒、13時46分18秒,被告甲 ○○則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分 別通話40秒、13秒,有被告甲○○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證人辛○○證稱99 年8 月13日是被告甲○○撥打電話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要 其至「米詩堤甜點王國」店見面,99年8 月17日是被告甲○ ○撥打電話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要其至土地公廟見面,然 其回稱在忙推託等情相符,且正因證人辛○○並未即時前往 土地公廟,故被告甲○○又再次去電,由此益徵證人辛○○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再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有透過一位男子向綽號「 三郎」男子說,公司要給大家5 萬元喝涼水,要綽號「三郎 」男子傳達這意見,我們都不同意。公司說30萬給你處理, 我只說只要幫忙處理土地公廟的事就好,公司所提出的30萬 要我處理,我沒辦法處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80號第9 頁),且其嗣後亦一再辯稱沒有要求 回饋金,是昌昱公司主動釋出善意表示可幫土地公廟修復擋 土牆及便橋,其與辛○○見面商談,亦均係為了溝通及瞭解 擋土牆及便橋修復事宜云云,並提出99年10月1 日廖秀雄議 員召集商討擋土牆及便橋修繕等事宜之會議紀錄1 份為據, 然衡情,若辛○○並未遭索討回饋金,實無可能或必要主動



表示要給付30萬元之回饋金,足見除擋土牆及便橋修繕事宜 外,被告甲○○等人確另有向辛○○索討30萬元回饋金之情 事。
㈦證人辛○○雖證稱不知道99年8 月20日、同年月21日到工地 現場恐嚇不得施工之人是不是被告甲○○所派的人,然其於 偵查中已證稱:20及21日又有人到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但我 都不在場,後來我有透過朋友知道是丙○○及戊○○等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第51 頁),且此時間點又正與被告丙○○於99年8 月17日在土地 公廟要求辛○○需在8月20日前答覆,然辛○○並未在8月20 日前答覆互可勾稽,又辛○○於同一時期除遭被告甲○○、 戊○○、丙○○及共犯乙○○、癸○○等人騷擾、恐嚇外, 並未遭其他人士騷擾或恐嚇,足認99年8 月20日、同年月21 日至工地現場恐嚇不得施工之人確係被告戊○○、丙○○及 其等同夥之人。
㈧被告甲○○、戊○○、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或 主張99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是乙○○的個人行為,99年8 月17日亦係乙○○個人騎乘機車搭載辛○○到土地公廟,且 彼等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99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是其個人行為,99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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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