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086、57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基簡字第68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慶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慶源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0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基 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下稱基隆一信)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以黑貓宅 急便配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予所稱「趙永昌」之 人。嗣「趙永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李福蘭佯稱:其係李福蘭之友人李芳如,欲向李福蘭借款云 云,使李福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00,000 元分別匯入詹慶源之 第一銀行、基隆一信帳戶,該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徐聖 翔佯稱:徐聖翔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使徐聖翔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4 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3,983 元至詹慶源之第一銀 帳戶,該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陳泰源佯稱:陳泰源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使陳泰源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依指示轉帳11,007元至詹慶源之第 一銀帳戶,該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湯京 叡佯稱:湯京叡網路購物之件數誤載為10件,須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使湯京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6 時21分許,依指示轉帳5,949 元至詹慶源之第一銀帳戶,該 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李睿仁佯稱:李睿仁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使李睿仁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7 時18分許,依指示轉帳8,001 元至詹慶源之第 一銀帳戶,該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㈥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魏于 翔佯稱:魏于翔網路購物之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使魏于翔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6 時28分許,依指示轉帳11,107元至詹慶源之第一銀 帳戶,該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嗣李福蘭、徐聖翔、陳泰源、湯京叡、李睿仁、魏于翔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福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李睿仁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詹慶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福蘭、李睿仁(見100 年度偵字第5086 號卷第9-11頁、100 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19-21 頁)、證 人即被害人徐聖翔、陳泰源、湯京叡、魏于翔(見100 年度 偵字第5785號卷第12-13 、14-16 、17-18 、22-23 頁)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屬實,並有①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100 年12月8 日一基隆字第00283 號函附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0 年12月14日基一信字第2651號函附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46-63 、71-7 6 頁);②徐聖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0 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29頁);③陳泰源提出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 37頁);④湯京叡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0 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45頁);⑤李睿仁提出之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54頁 );⑥魏于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 偵字第5785號卷第63頁);⑦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100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20頁);⑧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100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 105-107 頁)等附卷可稽。
㈡坊間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開立多數存款帳戶,要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 ,當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多年 前即看過新聞報導關於人頭帳戶之事,嗣其在「忠信國際銀 行」之網站上申辦貸款,對方告知其可為其作帳以便於核貸 ,其覺得怪怪的,惟因其帳戶內僅剩300 餘元,縱然遭騙損 失亦不大,遂將本案帳戶交予「趙永昌」,嗣其於100 年 9 月26日自行前往第一銀行補登存摺,想確認對方是否以其帳 戶遂行不法行為,結果發現帳戶內有異常之存提款紀錄,然 其仍未報警或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4 頁、101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顯見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於發現帳戶內出現異常之存提款 紀錄後,仍未即時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亦足認其對於詐騙 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有所容任,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及基隆一信 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兩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貪圖貸款之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 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並增 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自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惟考量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終知坦承犯 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26,000 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罪,並表明悔 悟之意,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並妥適運用自 身之金融帳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