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02號
KLDM,101,易,60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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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紫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24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紫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紫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9 月10日以8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4 月 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尤紫祈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1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洪美英所經營之快炒小吃店內,因消費糾紛,乃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洪美英,並向洪美英恫 稱「不要讓妳在這裡做生意,我是友蚋的皇帝,我不給妳做 就是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洪美英,使洪美英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美英報請處理,而悉上情。(二)101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於上址,因細故而與陳文 山爭執,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路邊所拾撿之鐵管1 支毆打 陳文山,致陳文山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瘀 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文山報警處理,始悉該情。(三)101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清 水岩寺廟前,因使用該寺廟之自來水清洗蔬菜而遭幹事高木 歌阻止,尤紫祈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婊子」、「幹 你娘雞巴」(均台語)等詞接續辱罵高木歌,足以貶損高木 歌之社會評價。嗣經高木歌報警處理,而悉該情。(四)101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 ○0 號港口食堂餐廳廚房內,因償還欠款一事而與陳義昇 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義昇胸部、臉部 等部位,致陳義昇受有胸壁挫傷、左下唇擦傷及頸部擦傷等 傷害。嗣經陳義昇報警處理,而悉該情。
(五)文善德為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綠葉山莊警衛,101 年6 月10 日凌晨3 時許,尤紫祈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山莊警衛室前下車 後,為給付車資,乃入內向警衛萬里借錢,適萬里正執行巡 邏社區勤務,未便允為借貸,尤紫祈乃改向正於警衛室內值 勤之文善德借錢,遭文善德拒絕後,只得返家拿取車資交付 計程車司機。事後,尤紫祈心有不甘,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再至上開警衛室內,徒手毆打文善 德,致文善德受有左胸及左背挫傷之傷害。嗣經文善德報警 處理,而悉該情。
三、案經洪美英陳文山、高木歌、陳義昇文善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
二、次查,本案被告尤紫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洪美英於 警、偵訊中指訴綦詳(101 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6 頁、第 113 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人洪鎮國翁水發、廖春夫、陳 文山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8、21、15、24、 122 、123 頁);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文山指證明確(同上偵卷第30頁),復經證人即在場



洪美英洪進芳張振成證述無訛(同上偵卷第36、37、 40、44、114 頁),且有汐止國泰醫院101 年5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7頁);事實欄二、(三) 所示犯行,乃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木歌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 52、113 頁),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高佑丞、陳碧雲證述無訛 (同上偵卷第58、59、62、63頁),復有錄音譯文1 紙存卷 可佐(同上偵卷第65頁);事實欄二、(四)之犯行,則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義昇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同上偵卷第69、 113 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人高子昌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 75頁),並有101 年5 月1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同上偵卷第77頁)存卷可查;事實欄二、(五)所示犯 行,乃據證人即告訴人文善德指訴明確(同上偵卷第80、11 4 頁),並有101 年6 月11日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尤紫祈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 五)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 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辱罵告訴人洪美英「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高木 歌「幹你娘」、「婊子」、「幹你娘雞巴」等語,依社會通 念已使告訴人洪美英、高木歌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 其等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洪美英、高木歌之社會評價造成 損害。
(二)是核被告尤紫祈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 欄二、(二)、(四)、(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再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尤紫祈對告訴人 高木歌所為公然侮辱言詞僅有「幹你娘」一詞,惟被告尤紫 祈係先後分別以「幹你娘」、「婊子」、「幹你娘雞巴」等 語(均台語)侮辱告訴人高木歌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又被 告乃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為公然侮 辱犯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 本院就起訴意旨漏未起訴之部分,自得併為審理。(三)被告尤紫祈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洪美英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起訴書關於事實 欄二、(一)(二)之犯罪地點雖載為「基隆市○○區○○○路 00○0 號」,惟洪美英之小吃店乃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 號,此據證人洪美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 卷第15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尤紫祈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洪美英、 高木歌,貶損洪美英、高木歌之社會評價,甚而恐嚇洪美英 ,致洪美英心生畏懼,且與告訴人陳文山陳義昇文善德 因細故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以暴力方式毆 打陳文山陳義昇文善德,使陳文山等3 人受有上開身體 之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亦不足取;兼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酌以告訴人陳文山陳義昇文善德所受傷勢之 程度、告訴人洪美英、高木歌之人格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關於事實欄二、(二)部分,供被告尤紫祈毆打告訴人陳文 山所用之「鐵管」未經扣案,且該鐵管乃於路旁拾撿,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復經被告隨手丟棄,而不知去向,此據被告 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33、119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05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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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