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4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壽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 許,在基隆市深澳坑路某冷凍廠旁草叢內,見被害人鄭佳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疑似遭人棄置,明知 該車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即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 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 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 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 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 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 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 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 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 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 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 名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81年度台非字第
423 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 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 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 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可知竊盜與侵占罪之間,並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而胥視法院科刑之判決,是否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 一被害客體之原訴前提下,於不妨害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 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予以認定事實,且 茍係如此,法院即不受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 見即檢察官引用之犯罪法條所拘束。本案上開事實欄之部 分,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原為「被告林金壽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 深澳坑路某冷凍廠旁草叢內,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鄭佳 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惟被害人於警詢陳明上開機車業已遺失,並非在持有狀況中 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亦經公訴檢察官主 動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詳本院101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金壽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 鄭佳銘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機車相片及被告所有 之機車鑰匙1 把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金壽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騎乘被害人鄭佳銘所有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行為,辯稱:「我的機車故障無法騎乘, 我注意到那台機車倒在深澳坑路那邊,看起來很久沒有人使 用過,上面佈滿灰塵,至少2 、3 天都沒有人去使用,應該 是沒有人的機車,所以我就拿自己的機車鑰匙去發動看看.. 我騎了1 、2 天就被警察盤查,我有主動跟警察說這台機車 是我從路邊撿來的」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行經基隆巿孝東路29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上開機車係 於同月22日16時許,在基隆巿深澳坑路草叢中,以自己所有 機車鑰匙發動後騎乘等語之經過,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 深澳坑路派出所警員楊達偉101 年8 月25日職務報告1 紙、 系爭機車照片5 幀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是上開情節應堪認 定。
⒉惟車號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鄭佳銘於警詢中稱: 「該部機車是民國85年當兵時我在基隆買的,因為我在民國 87年退伍後便將該機車提供給我住在基隆南新街的乾爹陳朝 璋(已歿)使用,因為我與乾爹已多年未聯絡,所以已10多 年沒有看見該部機車了」等語,是被害人於87年間即將系爭 機車贈與他人使用,亦未曾向受贈與人取回,再經本院於 101 年10月15日電詢被害人是否有再取回系爭機車之意思, 被害人來信稱:「多年前監護人過世後,機車也不知去向,
一直收到機車排氣和強制險的罰單,所以才會在99年去報廢 車牌;這次機車車身找到..我們也跟被告和解,和解前已在 警察局現場跟環保局聯絡,機車車身報廢回收..」等語,再 經調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異動資料結果,上開機車確 於99年11月19日經被害人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報報 廢,所附切結書內容載稱:「本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因 不堪使用丟棄多年,確實無法取得車牌,現辦理報廢」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卷第19、20頁)。是車號 000-000 號機車業於99年11月19日經被害人報廢一節,亦堪 認定。
⒊檢察官論告雖指被害人係因陸續接獲繳費通知才報廢車牌, 僅能代表被害人對機車漠不關心,而非拋棄機車所有權意思 等語,惟系爭機車為81年12月出廠,車齡迄今已20年,衡以 常情,一般人如有意尋回遺失之機車,均會至警察機關報案 ,表示機車遺失,使警員得代為尋回,而非逕自至監理站申 報報廢,再參酌被害人得知尋回系爭機車後,立時聯絡環保 局回收等節,可見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即已拋棄車號 000-000 號機車所有權,而無尋回機車重行使用之意,否則 被害人理當將系爭機車搬運返回現居地以便使用才是。則被 告在101 年8 月22日取得系爭機車時,該機車已遭被害人拋 棄所有權而屬無主物一節,應可認定。復觀之卷附車號 000-000 號機車照片5 幀(偵卷第20頁),該車車身確已刮 損、髒污異常,由外觀即可知悉該車並非處於經常使用之狀 態,則被告辯稱因認該車應該是無人所有等節,即非虛誑, 該機車既已遭所有權人拋棄,而屬無主物,被告縱因貪圖一 時方便而撿拾被害人報廢之機車使用,仍與刑法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構成要件尚有所間。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從而,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 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