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5
7、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騏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損壞他人監視錄影器貳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李少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⑥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基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就②③④⑤⑦案件各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並就②③④⑤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2 月10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2 年9 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詎李少騏猶不知悔改,竟與周明坤(於民國101年8 月9日死 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 月26日凌晨4時58分許許,由周 明坤駕駛李少騏所有之車牌號碼00─8561號自小客車,前往 呂德雄所有之新北市○里區○○00○0 號住處,由李少騏以 置放現場之鐵撬將呂德雄住處之鐵窗破壞,由鐵窗進入該住 處內徒手竊取住處內之木槌球球具1 組、木雕佛像2尊、酒6 瓶、茶具3組、茶盤3個及睡袋1 個。得手後,李少騏發現現 場有裝設監視錄影器,竟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為躲避查緝 將該處之監視錄影器2 個破壞,致令不堪用,旋即將上開竊 得物品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駕車離去。嗣經呂德雄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呂德雄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李少騏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 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少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呂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 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周明坤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行竊及毀損他人財物 ,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