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4號
KLDM,101,易,484,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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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讚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址於基隆市○○區○○路00 號「海角樂園商行」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5 月3 日起,在 其以每月新臺幣26,000元之租金承租上址之「海角樂園商行 」店內,設置性質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2 台 ,供人娛樂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嗣警方於101 年5 月6 日12時至14時左右執行巡邏勤務時,適有林子淵何家睿於 上址遊藝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把玩,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 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 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 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林子淵何家睿及查獲警員蔡皓宇分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其餘證 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 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子淵何家睿及查獲警員蔡皓宇之證述 、現場照片、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照片及勘查光碟、經濟部商 業司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為基隆巿仁愛區仁二路46號海角樂園商行之負責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皮 卡丘禮品販賣機2 台是於101 年5 月3 日開始放在海角樂園 商行裡面,這2 台機器是投幣10元會掉出1 顆彈力球及10顆 小鋼珠..10顆鋼球珠彈完沒有辦法兌換商品,10元只是買那 顆彈力球」等語。經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例 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 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一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 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 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 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以上條文可知,不論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遊戲機, 是否屬於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若原始評鑑 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則 該機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其理至明。 查被告固坦認其所經營之「海角樂園商行」並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苟其所經營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 即不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違反同條例 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罪之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扣案機台是否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 得以排除上述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法令之規範。 再選物販賣機具有『消費者若投入預先設定之金額後,保障 一定可以取到商品』之特性,商家雖藉由附設彈玩鋼珠之方 式,提高購買者在購買過程之樂趣,為其促銷商品之手法, 其性質仍與一般販賣商品之販賣機無異,自非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自不得單憑機具之外形 、內部擺設之物品、硬幣,及機具係供人投幣後可彈玩鋼珠 等節,即遽然判斷扣案機具係屬於電子遊戲機,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是否係屬電子遊戲機一節,經 濟部商業司於101 年8 月13日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以:「案附照片機具如為所稱『皮卡丘禮品販售機』, 係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2年3 月18日第89次會議評 鑑為非電子遊戲機..惟其玩法如經變更為投入代幣後,遊戲 開始至結果遊戲為止,並無任何禮品送出,僅有遊戲功能, 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如檢送照片機具上方貼有『本機台



純屬娛樂用』,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亦與選物販賣機 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即已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繫案機具 之禮品櫃原置於機具左方,惟案附照片中機具左方並無禮品 櫃,倘案附禮品櫃及說明照片之位置係位於機具上方,則其 已被『請投一次10元硬幣,會出現10顆小鋼珠,本機台純屬 娛樂用』等文字說明蓋住,無法使玩家得知投入硬幣後可購 買禮品之對價取物性質,即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亦與選 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即已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 至若投入10元硬幣後出現10顆鋼珠供玩家把玩,並有一顆空 心塑膠球售予玩家,則應查看機台上是否有標示禮品金額10 元,且符合原說明書之遊戲流程、遊戲說明,始符合原申請 評鑑之機具」等語,並檢附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照片及評鑑資料 供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第71至73頁)。然查本案 查獲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外觀確與上開送評鑑之禮品販 售機照片外觀相符,均設有彈玩鋼珠之設置,再被告所擺放 之機具亦置有禮品櫃,內有彈力球數顆,且禮品櫃旁確黏貼 有遊戲說明標示「1 本店10元彈珠遊戲所屬之選物..」等字 樣,符合上開函示所認之申請評鑑機具。再則依申請評鑑之 「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相關資料,可見該機具之原設定,係 欲以附設彈玩小鋼珠之遊戲方式以吸引消費者投幣購物,則 被告縱於機具禮品櫃上方另行放置『請投一次10元硬幣,會 出現10顆小鋼珠,本機台純屬娛樂用』等文字說明,蓋住原 有禮品櫃及遊戲說明標示,惟如消費者投幣後確有贈品掉落 ,尚難謂僅因被告另行張貼標示說明,因此將該機具變更性 質為電子遊戲機,是上開函示逕以被告另行張貼文字說明遮 蓋原有禮品櫃及遊戲說明,遽認改變更遊戲機之原有性質, 尚有未妥,而仍應以機具是否確已喪失對價取物之性質而論 ,亦應予敘明。
㈢至扣案「皮卡丘禮品販售機」可否於投幣後掉落彈力球一節 ,證人何家睿林子淵於101 年5 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 均證稱:「(問:你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13時10分在現場 把玩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時,是否投入10元新台幣後,機台內 之黃橘色塑膠球是否會自動出售?或者是僅供遊戲?)我不 知道會不會有球掉下來,我只是單純要玩小鋼珠;(問:該 黃橘色塑膠球做為何用?)我都沒有注意到塑膠球」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何家睿於偵訊證稱:「(檢察官 問:該遊戲機是不是會掉下這個塑膠球? 《提示卷附塑膠球 照片》)我沒有看到有這個東西掉下來,因為我只要玩珠台 而已」,林子淵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現場有無見過



這個塑膠球掉下來? 《提示塑膠球照片》)沒有。」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49頁),則證人何家睿林子淵把玩上開「皮 卡丘禮品販售機」之目的,既已自述是為把玩該機台內之小 鋼球,顯未注意塑膠球是否掉落,惟觀之101 年5 月6 日現 場查獲照片所示,扣案2 台機具錢幣投擲孔上方之禮品櫃, 確分別有彈力球1 顆及6 顆排列在禮品櫃掉落孔前之架上( 見同上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顯見被告擺設之2 台「皮卡 丘禮品販售機」並非僅有鋼珠遊戲而已。而本案查獲員警蔡 皓宇於101 年6 月26日測試扣案機台結果,雖指機台內之贈 品(塑膠球),並無法掉出贈予玩家,上方轉盤皆無動作等 節(見同上偵卷第32至39頁職務報告及測試照片),惟被告 於101 年6 月27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測 試把玩扣案2 台機具之結果,卻為:「(問:你測試編號壹 及編號貳兩機台,玩法如何?)兩台都正常,都可以出塑膠 球,玩法都正常;(問:警方於101 年6 月26日12時至本所 所測試之編號壹機台時,為何塑膠球無法輸出,轉盤也無法 轉動?)我不知道;(問:編號壹及編號貳兩機台插頭是否 只有一個電源插頭?)外部有電源供應器及機板內部有一個 插頭要插才可以正常運作;(問:你101 年6 月27日11時至 本所測試編號壹及編號貳兩機台玩法如何?)我分別都投入 新台幣10元硬幣,都有掉一顆塑膠球及10顆小鋼球,用小鋼 珠測試玩法都沒問題,機台都是正常的」等情(見同上偵卷 第43至45頁),是顯見員警蔡皓宇於101 年6 月26日在延平 街派出所內之測試結果,並未正確將扣案機台之電源插頭均 插座使用,且據員警101 年6 月26日測試機具時所拍攝之照 片所示,扣案機具上方禮品櫃內亦確有彈力球,衡以常情, 如被告業已更動「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原設計而無購物選 項,實無於禮品櫃內放置彈力球物品之必要,顯見扣案兩台 機具本身原所具備之「保證取物」功能未曾更動,被告所辯 尚非虛誑。
㈣綜此,本案查獲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機具,業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該機 臺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且本件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2 台機具有於評鑑後變更投幣取物方法等情存在 ,業如前述,則該扣案機具仍具備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性質,縱上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機具之禮品櫃及遊 戲說明外,另行張貼「請投一次10元硬幣會出現10顆小鋼球 、本機台純屬娛樂用,為維護下一位使用者,請必將小鋼球 帶走,謝謝」等字樣,惟消費者投幣後既可掉落贈品,實際 上並非變更原機具之贈物性質,縱被告未曾領得辦理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級別證,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之餘地,尚不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是被告 所辯,非屬子虛,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確切心證,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所示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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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