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59號
KLDM,101,易,459,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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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242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昌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昌能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販賣並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复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存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謝振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 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外,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是若幫助者自始對於正犯行為 可能實現之侵害結果缺乏認知時,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而無 從以幫助犯論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謝振昌 之供述、被害人江春玉吳金敏林萬枝方稻芳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黃能貴之證述、證人朱明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上



開帳戶99年10月7 日及10月11日之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述之依據。四、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伊於99年10月6 日在彰化銀行基隆 仁愛分行所開立,開立後並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存摺密碼及 印章等物品交付「陳复生」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㈠「陳复生」係在大陸地區經營茶葉、 菸酒及水產品等生意,伊係於5、6年前在大陸地區流浪時結 識「陳复生」,因「陳复生」之邀約,伊始開始為「陳复生 」工作。㈡「陳复生」因在臺灣尚有經營虱目魚、高山茶及 金門高梁等物品買賣之生意,遂向伊借用帳戶,伊因為在大 陸地區流浪期間,「陳复生」曾替伊繳清罰款,對伊有恩, 遂應允「陳复生」,將上開帳戶交付「陳复生」使用,以作 為「陳复生」經營上開生意貨款進出之用。㈢伊於99年10、 11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摺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交予黃能貴,亦係受「陳复生」之委託,為「陳复生」處理 貨款進出之事。㈣伊與「陳复生」若係詐欺罪之共犯,理應 思及如何隱匿自己之犯行,伊又何以會以自己開立之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而使自己之犯行曝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10月6 日在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開立上開帳 戶,並由被告於同日將該帳戶存摺、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予 「陳复生」。嗣並於同年10、11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存摺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黃能貴,由黃 能貴為被告處理取款、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 證人黃能貴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101年度 基簡字第3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以及 證人黃能貴於99年11月19日在彰化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自上開 帳戶提領6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589號卷第第26頁至第31頁)在 卷可佐,首應認定。
㈡被告雖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陳复生 」使用,並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存摺密碼、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黃能貴,由黃能貴為其處理取款、匯款之 事。然依證人黃能貴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摺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等物品後,係請渠依被告之指示幫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 被告所指定客戶之帳戶之內,用以支付給予客戶之貨款:渠 雖未求證匯款之對象,是否確係被告之客戶,但因渠之前至 大陸地區時,曾目睹被告與「陳复生」合夥經營茶葉、菸酒



虱目魚糯米腸等物品之買賣,故可確定被告指示匯款之 對象為被告之客戶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27頁、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卷第 31頁至第3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印有「陳复生」、「 廟口貿易商行」等字樣之名片1 張、「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1 份及「廟口貿易商行」之送貨單13張等資料(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 24頁),可認被告稱其係與「陳复生」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 茶葉、菸酒、虱目魚糯米腸等物品買賣之生意等語,尚非 虛妄。被告既與「陳复生」在大陸地區從事上開物品買賣之 生意,則被告以其個人所有之帳戶,作為貨款進出等資金流 通而為使用,並不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自不得僅因被告 提供個人所有之帳戶予「陳复生」使用,即謂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在客觀上,雖非不能排除被告對於 所提供之個人帳戶有遭利用為詐騙之工具一事,主觀上有預 見之可能,然亦不能排除被告提供其個人之帳戶,係供作上 述貨款進出之目的而為使用,則本諸有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原則,自應本諸上列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帳戶雖確曾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貨款進出之用途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 符合「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 包夾完全而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 │ 被害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9 月29│80萬7000元 │
│ │ │日致電江春玉,佯稱江春玉│ │
│1 │江春玉│因涉嫌以老鼠會方式非法吸│ │
│ │ │金需監管其名下帳戶存款云│ │
│ │ │云,致江春玉陷於錯誤,在│ │
│ │ │嘉義市共和路東門教會前,│ │
│ │ │將提領之存款交付予假冒書│ │
│ │ │記官及檢察官之人,再由詐│ │
│ │ │騙集團成員將騙得款項存入│ │
│ │ │被告上開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11│150萬元 │
│ │ │日致電吳金敏,佯稱吳金敏│ │
│2 │吳金敏│因身分遭冒用,需監管其名│ │
│ │ │下帳戶存款云云,致吳金敏│ │
│ │ │陷於錯誤,在高雄市鳥松區│ │
│ │ │大昌路與武昌路口,將提領│ │
│ │ │之存款交付予假冒書記官及│ │
│ │ │檢察官之人,再由詐騙集團│ │
│ │ │成員將騙得款項存入被告上│ │
│ │ │開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5│60萬元 │
│ │ │日致電林萬枝,佯稱林萬枝│ │




│3 │林萬枝│因身分遭冒用,需監管其名│ │
│ │ │下帳戶存款云云,致林萬枝│ │
│ │ │陷於錯誤,在雲林縣荊桐鄉│ │
│ │ │饒平農會前,將提領之存款│ │
│ │ │交付予假冒書記官及檢察官│ │
│ │ │之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 │
│ │ │騙得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3│80萬元 │
│ │ │日致電,佯稱方稻芳因身分│ │
│4 │方稻芳│遭冒用,需監管其名下帳戶│ │
│ │ │存款云云,致方稻芳陷於錯│ │
│ │ │誤,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吉│ │
│ │ │美釣蝦場前,將提領之存款│ │
│ │ │交付予假冒書記官及檢察官│ │
│ │ │之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 │
│ │ │騙得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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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