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蕭秉義
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秉義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並應依約還款。詎料被告蕭 秉義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6年8月17日止,被告 蕭秉義共積欠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53,858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蕭秉義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蕭詹滿留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蕭秉義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 被告蕭秉義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蕭詹滿之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蕭鳳英合意對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出具其等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蕭鳳英就系 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蕭秉義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被告蕭秉義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蕭鳳英。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惟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 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 ,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 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 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 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 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 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 ,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 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 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 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 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 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另按高等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 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 得訴求撤銷。
(三)依上述見解,蕭詹滿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則蕭詹滿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蕭秉義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蕭鳳英,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蕭秉義、蕭 鳳英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蕭鳳英之意思表 示及被告蕭鳳英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等語。並聲明:1.被告蕭秉義、蕭鳳英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蕭鳳英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蕭鳳英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99年8月l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 為蕭詹滿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 請求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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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權利│
│號│ │ │(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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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二水鄉文聖段0000-0000 │37.27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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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彰化縣二水鄉文聖段00000-000 │90.72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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