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635號
KLDM,101,基簡,1635,201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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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
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如下:蔡瀚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向被害人當庭道歉及向公益團 體支付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之條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0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毒K他命1包」補充為「毒品K他命1包( 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
㈢、犯罪證據補充:
1、證人即被害人簡啟金警詢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第11-1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 (同上偵卷第24-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 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前已有1 次竊盜犯行經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且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購車代步,僅 為一己之便,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1 次竊盜犯行經緩起 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未以破壞被害人機車之 手段竊取,被害人機車已尋獲,損失尚屬輕微,暨其品行、 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㈡、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本案行竊 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蔡瀚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瀚毅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有,於民國101年6 月25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1支,竊取簡啟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當蔡瀚毅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 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淨重1.63公克之第三 級毒K他命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毅自白不諱,復有扣案鑰匙1 支 及物品發還領據1紙與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 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2款及第3項規定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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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